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60260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址在基隆市○○○路 140 號對面「緯晟行」之員工,該店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其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之代價,收受由康明華行竊所得之白鐵板22公斤,康明華因此獲利1,540 元。翌(30)日上午9 時許,康明華再度將行竊所得之白鐵水溝蓋攜往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連續再犯而屬情節重大,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故移請本院裁處云云。 二、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三、本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確於96年3 月29日收受康明華攜往變賣之白鐵板22公斤,然依卷證顯示,被移送人當時有登記康明華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地址以及載運前來之機車車號等資料,此有登記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後確與康明華之年籍資料相符,足見被移送人雖有收受康明華攜往之白鐵板,然已善盡業者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違法故意。移送意旨雖以康明華於96年3 月30日再次前往被移送人店內變賣物品,然此部分除康明華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移送機關未予詳查,竟以被移送人違法情節重大而移送本院裁罰,顯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故意,亦無移送意旨所稱違法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