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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9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95之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
    位於基隆市○○路291號之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店
    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G–STAR牌GS–10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
    00 000000000000),得手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
    該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位於基隆市○○○路183號
    之「大時代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林淑貞,嗣經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林培淵、劉同水及林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及與失竊行動電話同型號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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