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9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95之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
位於基隆市○○路291號之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店
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G–STAR牌GS–10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
00 000000000000),得手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
該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位於基隆市○○○路183號
之「大時代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林淑貞,嗣經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林培淵、劉同水及林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及與失竊行動電話同型號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