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9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且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衡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95之1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 位於基隆市○○路291號之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店 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G–STAR牌GS–10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 000000000000),得手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該行動電話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位於基隆市○○○路183號之「大時代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林淑貞,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林培淵、劉同水及林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及與失竊行動電話同型號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