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丁○○貪圖小利,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以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 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第一商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賴光郎(另行簽請移轉管轄)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家中,可能是借住其住所之案外人許若清拿走的,因伊曾告知許若清提款卡密碼。惟查,許若清堅絕否認曾拿走被告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係遭許若清竊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商銀交易存提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 間 │遭詐騙地點│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備註 │ ├──┼────┼─────┼───┼──────────┼───┤ │ 1 │96年6月 │新竹市 │甲○ │以網路購物發生問題為│ │ │ │19日 │ │ │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 │ │ │ │ │ │機做確認,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100000│ │ │ │ │ │ │元至被告第一商銀之帳│ │ │ │ │ │ │戶。 │ │ ├──┼────┼─────┼───┼──────────┼───┤ │ 2 │96年6月 │臺中市 │丙○○│以網路購買衣服時,轉│ │ │ │19日20時│ │ │帳設定為約定帳戶,會│ │ │ │30分 │ │ │害被害人以後每個月都│ │ │ │ │ │ │會重覆轉出應付帳款,│ │ │ │ │ │ │要求被害人趕快至提款│ │ │ │ │ │ │機設定為非約定帳戶,│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分2次匯款69000元及 │ │ │ │ │ │ │1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 │ │ │ │ │ │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