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 千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0年8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0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3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 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66號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0年8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90年11月13 日入監執行徒刑,9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93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48號1樓,經營「冠眾企業社」,從事代書業務(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業、日常用品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零售業、管理顧問業),該企業社有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銀代銷信用卡、現金卡之業務,貸款成功後,再向客戶酌收3﹪至5﹪之代辦手續費;丁○○於94年10月間,受雇在丙○○企業社內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文件資料;詎丁○○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利用冠眾企業社客戶甲○○○委託辦理貸款之機會,向甲○○○謊稱須「走後門」,亦即須請銀行人員吃飯,始得成功貸得款項。甲○○○因積欠多筆債務,需錢孔急,因此陷於錯誤,乃以其子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於同年11月10日19時35分及19時37分許,各轉帳2000元、1000元至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4日,再轉帳5000元至丁○○前述帳戶,做為支付丁○○所稱宴請銀行人員吃飯之疏通交際費用。嗣丁○○領出甲○○○轉帳之8000元後,即避不見面,並自詐騙甲○○○之翌日起(94年11月11日),即未再至冠眾企業社上班。因丁○○向甲○○○詐財,影響冠眾企業社信譽,且丙○○一直無法連絡到丁○○,唯恐丁○○在外以冠眾企業社名號繼續招搖撞騙,因而向本署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96年5 月24日偵訊時坦承,核與告發人丙○○陳述情形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對質無誤;此外,復有被害人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 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惟因新法就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累犯等相關規定,俱有變動,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詐騙甲○○○轉帳8000元,並將款項領出而詐欺得手後,復將其所有聯邦商銀汐止分行帳戶,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而涉有幫助詐欺罪部分(此部分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同年7月5 日確定),業據被告供承係於詐得甲○○○8000元後,「始」見報上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因積欠債務,乃「另行起意」出售帳戶牟利,非於向甲○○○謊稱需疏通銀行貸款人員之時,即有得款後將帳戶出售之意,是被告嗣後出售帳戶行為,係另行起意,且二件犯行手段方法不同,一為被告自為詐欺犯行,且係謊稱「走後門」之詐術,一為被告僅提供帳戶幫助,由其他實行詐騙者為詐欺犯行,且為謊稱「援交」之詐術,是被告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