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記載如下: ㈠本件犯罪行為地係位處本院管轄範圍,詳如聲請書之所載。㈡被告農清英在如聲請書所示電子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因均無簽名之複寫,是各該電子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亦俱無「乙○○」簽名之顯現。此觀偵查卷附簽帳單所示內容即明。是被告農清英藉聲請書所載方式偽造之「乙○○」署押,總計3 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係供持卡人留存;「商店存根聯」則係供特約商店留存,俾其日後對帳能有所據;至「收單存根聯」則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一經按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刷卡消費,即有依照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義務,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換言之,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者,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一經在特約商店已填妥(或已繕印妥)交易標的暨交易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該簽帳單之各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而不因其用途不同致有差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倘行為人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而表示該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持卡人通常僅於第一聯簽署其姓名,並藉複寫之便,使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同時有其姓名之顯現;惟特約商店所使用者,倘係電子簽單,則因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是其持卡人存根聯上,並無持卡人簽名之複寫。 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行為人乃真正持卡人,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特約商店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特約商店而言,自屬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又就令特約商店可另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致其全體財產不生減損,然特約商店按諸契約約定,既恆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人」交付特定財物(刷卡購物)之義務,縱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項款以後,並未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在限期以內,對發卡銀行清償該項款,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發卡銀行亦為被害人),然行為人因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本身,而非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而非冀圖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再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實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非發卡銀行行員,特約商店復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自應認為行為人之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農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在如聲請書所載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規定;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兼以其前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之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被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如聲請書所載之前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其上開各罪遞予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加之;拘役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遞加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㈢),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遞加重其最高度。 ㈦被告如聲請書所載,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即其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財物(商品)之欺罔手段,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刑之酌科: ⒈關於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被害人全勝銀樓、財神銀樓、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易刑處分: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被告在如聲請書所示電子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1 枚(電子簽帳單並無簽名之複寫,詳如前述),總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48之2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0號及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4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 ○○自94年11月起,在乙○○經營之健方企業有限公司從事 駕駛推土機工作,得向乙○○拿取乙○○所有、由臺灣永旺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漁拓企業VISA聯名卡1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加油簽帳付費使用,甲○○每日應將上開信用卡連同加油之簽帳單交還乙○○。詎甲○○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先後於95年6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95年6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及95年6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段66號「全勝銀樓」(第一次 )及基隆市○○區○○路26號「財神銀樓」(第二次及第三 次)選購金飾,持上開信用卡交予全勝銀樓及財神銀樓之店 員,使全勝銀樓及財神銀樓店員誤以為其係乙○○或經乙○ ○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593元、10000元及7550元之金額刷卡消費,並由甲○○在簽帳單(按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二聯式,即顧客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乙○○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全勝銀樓及財神銀樓店員而 行使,由不知情之全勝銀樓及財神銀樓店員收執核對,以表 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 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勝銀樓、財神銀樓及臺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全勝 銀樓及財神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領 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購買之財物,甲○○藉此詐得 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及上開簽帳單影本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 前揭期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4 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刷卡結帳時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私文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