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⑷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9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街5之4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基隆市深澳國小擔任教務主任並兼任基隆市「月眉、尚智、東光及深澳國小聯合教師會」派駐深澳國小代表,負責深澳國小教學業務及教師會相關業務之籌畫;乙○○則為深澳國小教學組長,負責深澳國小教學業務計畫,就執行教師會相關活動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基隆市教育局就甲○○所承辦之教師研習會活動均提供誤餐費之補助,惟教師必須各自將用餐之發票、收據等憑證悉數繳回以利整理申報與請款。因部分教師將憑證遺失或未按照時限繳回,致甲○○與乙○○作業發生困難。甲○○與乙○○因催繳憑證極為困難,為順利作業併圖方便遂基於犯意聯絡,未經永達飲食店、信義小吃店、唐山小吃店及小劉排骨飯專賣店負責人同意,亦明知93年12月間所舉辦之 4次教師研習會並未向上開 4家飲食店訂購餐點,仍由甲○○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深澳國小辦公室接續將如附表所示該 4家飲食店先前提供業已蓋妥店章之收據各1張(該等收據係4家飲食店在先前實際交易時,或僅授權甲○○與乙○○正確登載、或恐記載錯誤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不及修正,僅授權就錯誤部分更正填載,以免影響作業時程)填上日期、摘要、金額、單價及總價之不實內容後,貼在「基隆市深澳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之業務執掌文書上,再由甲○○與乙○○分別在「驗收或證明」、「經手人」欄位用印,表示確認內容無訛,足生損害於永達飲食店、信義小吃店、唐山小吃店、小劉排骨飯專賣店及主管機關對教師會研習活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據以申請誤餐費而行使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自白,(二)偽造永達飲食店、信義小吃店、唐山小吃店及小劉排骨飯專賣店之收據影本,(三)永達飲食店負責人游永達、信義小吃店負責人黃春貴、唐山小吃店負責人陳麗雅及小劉排骨飯專賣店之負責人劉葉秀卿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執掌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後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行為時又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前,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查被告 2人所為雖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亦無不法前科,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當謹慎從事,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均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罪嫌,惟刑法第10條之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提及:『 (一) 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像、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參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公務員」之規定,被告 2人代表「教師會」職務之性質應屬「執行業務之人」,尚與「公務員」之定義有間,且被告 2人偽造收據後貼在基隆市深澳國民小學粘貼憑證用紙並用印確認之目的在為教師研習活動請領誤餐費,係圖一時之便利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故移送意旨所指被告 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節,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沈景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收據內容 編號 飲食店名稱 單據上記載之時間 數量 總價 一 永達飲食店 93年12月1日 00 0000 0 信義飲食店 93年12月8日 00 0000 0 小劉排骨飯專賣店 93年12月15日 00 0000 0 唐山小吃店 93年12月22日 26 2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