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5、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已表悔悟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35號 96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丁○○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巷53號底一 層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11日17時許 ,在基隆市○○路127 巷果菜市場,利用當日果菜市場公休 ,無人看管之際,竊取銘發行丙○○○所有白鐵鍋碗瓢盆一 批、收音機一台、高麗菜心一箱,竊取義益水果行榴槤六箱 ,竊取永祥水果行橘子一箱,得手後以車號K9—2417號自小 貨車載運,經丙○○○、乙○○、戊○○報警,為警循監視 器拍攝到車號K9—2417號自小貨車查獲,並在丁○○住處起 出白鐵鍋碗瓢盆一批、收音機一台、高麗菜心一箱等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等人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