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拾得謝志鴻遺失之身分證1 張」。 2.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補充「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並就犯罪地點補充「無人居住之工廠」。 3.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補充為「96年4 月14日凌晨4 時許」,並就犯罪行為補充「徒手竊取」。 4.犯罪事實(五)之犯罪地點,補充「友人住處」。 5.犯罪事實部分記載之「陳昆土」,應更正為「陳崑土」。6.補充「警方循基隆市○○路154 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被告丁○○後,被告於其侵占謝志鴻之身分證及竊取陳崑土、乙○○、戊○○財物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取出侵占及竊得之物品,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 1.補充「證人謝志鴻、陳崑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陳崑土、謝志鴻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及本院電話紀錄」。 2.證據部分記載之「陳昆土」,應更正為「陳崑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將拾得謝志鴻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竊取陳崑土、乙○○、丙○○及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又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4日,在基隆市○○路154 巷25號1 樓所為竊取鐵門之犯行,雖係警方依據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惟被告係於警方至其住處調查該次竊盜犯行時,自行至房間內,將其拾得謝志鴻之身分證及竊得陳崑土、乙○○、戊○○之財物取出,而於該等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察坦認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雖非自行投案,然既於其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竊取陳崑土、乙○○、戊○○財物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承犯罪,又被告係主動將上開贓物取出,堪認確有悔悟之心,故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竊取陳崑土、乙○○及戊○○財物之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財物,且於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未設法歸還,反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非鉅,又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路65巷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丁○○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歡樂牛排館前,拾得謝志鴻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占。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七堵某朋友家中,竊取陳昆土黑色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及新台幣(下同)若干】,現金花用殆盡。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141-10號1樓,趁大門未鎖,進入竊取乙○○ 所有背包一個(內有1000元、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車號 NQ6 —187號行車執照1張、汽車鑰匙1串、身分證1張、安信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4日4 時許,在基隆市○○路154 巷25號1 樓,竊取住戶(丙○○)公共鐵門1 片,得手後藏於家中,伺機販賣。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41號2 樓,竊取戊○○所有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得手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為警循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循線於96年4月16日9時許在基隆市○○路4-5號底層查獲,並起出謝志鴻身分證、陳昆土身分證及 黑色皮夾、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照、汽車鑰匙1串、鐵 門1片、黑色皮夾及戊○○身分證等物。 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及謝志鴻身分證、陳昆土身分證及黑色皮夾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4 個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