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丁○○、乙○○、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廷奕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銥風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廷奕興業有限公司、銥風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陳稱被告丁○○告知欲投標本件工程,詢問其得否以被告廷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經其同意後,被告廷弈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投標價格及書面文件,均由被告菁英公司準備等語,及被告丙○○陳稱其對於本件工程之內容並不了解,被告銥風公司投標文件之繕寫及押標金之支付,均由被告菁英公司處理等語,另被告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支票,均以被告菁英公司之帳戶申購,足認被告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菁英公司,參酌首揭說明,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與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二)被告丁○○、乙○○及丙○○分別為菁英公司、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乙○○及丙○○因執行業務分別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菁英公司、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丁○○、乙○○及丙○○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竟未審慎依法行事,僅為避免被告菁英公司參與之投標案因廠商數過少而流標,而分別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該次投標經主標人員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且被告丁○○、乙○○及丙○○前無犯罪紀錄,復於調查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乙○○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該次投標經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是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丁○○、乙○○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及乙○○、丙○○分別諭知緩刑3 年及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54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1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33巷3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6號7樓之7 代 表 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廷奕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294號4樓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銥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36號7樓之7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為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董事長,對外有代表菁英公司之權限,乙○○為廷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弈公司)董事,對外有代表廷弈公司之權限,丙○○為銥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銥風公司)董事,對外有代表銥風公司之權限。緣丁○○經由網路知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臺電龍門施工處)上網公告「龍門(核四)計畫施工期廠區保安監控系統增設安裝工程」招標案(下稱本件採購案),丁○○見該案預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押標金額為2萬5千元,金額偏低,恐投標廠商未能達到法定3家以上,為確保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菁英公司能順利得標,乃與乙○○(亦為丁○○妹婿)及丙○○(亦為丁○○好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均無意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仍由丁○○借用乙○○對外有代表權限之廷弈公司名義及丙○○對外有代表權限之銥風公司名義,與菁英公司共同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而乙○○與丙○○亦容許之。嗣由丁○○於民國95年8月25日, 自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菁英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申購同日到期,支票號碼UE0000000號,面額2萬5千元之 支票1張,作為菁英公司之押標金,另於同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連城分行菁英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申購同日 到期,支票號碼ES0000000、ES0000000號,金額各為2萬5千元之支票2張,分別作為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之押標金,另 決定分別以59萬5千元、75萬2千5百元、67萬6百元,作為菁英公司、廷弈公司、銥風公司參與投標之標價。嗣本件採購案於同年月29日開標,經招標機關審查結果,發現廷弈公司未附納稅證明及無退票證明,又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與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廠商資格不符合,且押標金支票連號,經臺電龍門施工處主標人員宣佈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另於同年9月14日第2次開標,由菁英公司自行以59萬標價投標,在底價62萬6832元內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乙○○、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丁○○、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及其附件,(四)上開押標金支票及支票申請書影本,(五)菁英公司、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之公司查詢及董監事查詢資料,(六)菁英公司、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標封、臺電龍門施工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籤到表、工程標單明細表及簽辦用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菁英公司、廷弈公司及銥風公司均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