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9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5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先在基隆巿中山一路191號前 ,以其妹馮詩穎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GMD-012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GND-012號機車,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基隆巿安樂路一段77號甲○○經營之「嘉榮商行」,趁甲○○不注意之際,開啟停放在店門口之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竊取車內之保力達飲料2箱,並搬放至上述機車腳踏板上後,隨 即騎離現場,並將上開飲料載運至基隆巿孝四路中山橋下18號攤販,販售與不知情之翁進敏,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 ㈡丙○○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1月25日20時35分許,騎乘其妹馮詩穎所有之車牌號碼QZ3-186號機車再至上址「嘉榮商行 」,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擺放在店門口之「台灣金牌啤酒」3箱,得手後售與不詳人士。 ㈢再於同年12月24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4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其妹前揭機車至上址「嘉榮商行」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擺放在店內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載 往中山橋下,再販售與不知情之翁進敏,得款850元。 ㈣另於同年12月27日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27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其妹上述機車至「嘉榮商行」,剛進入店內尚未著手竊取物品之際,旋為甲○○發覺,丙○○遂趕緊騎車離開,行經基隆巿安一路311之52號戊 ○○經營之「萬興商行」時,即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在店門口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得手後載往基隆巿 忠二路61號「大眾水餃店」,販售與不知情之廖卓碧玉,得款850元。 嗣於95年12月27日21時許,為警依甲○○之指述循線查獲上述㈠至㈢竊盜犯行,丙○○並於警詢時除自白上述㈠至㈢竊盜犯行外,並主動向警方供述上述㈣竊盜犯行,就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指訴;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進敏及廖卓碧玉於警詢時證述分別向被告購得上述贓物等情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至事實㈣之犯行,係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上述5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戊○○經營之 萬興商行店門口擺放之啤酒部分,係警方循線查悉被告涉犯前揭㈠至㈢竊盜犯行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供述後警方始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通知被害人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害人戊○○係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知店內貨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就 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竊盜犯行(即事實㈣部分),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事實㈠至事實㈢部分之犯行,係警方在被告尚未自白犯行前,即依被害人甲○○記下竊賊騎乘機車車牌之指訴,循線查悉QZ3-186號車輛現為被告使用,並經被害人甲○○指認 被告即為3次至其店址竊取財物者,而查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亦據證人乙○○於上述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對警方已發覺之案件自白,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行竊期間甫因另犯竊盜案件,於95年12月18日經本院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竟絲毫不知悛悔,續為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且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述該鑰匙非其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