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暨併案審理(96毒偵字第6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柒包(共計毛重參點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參顆,均沒收銷燬。小鐵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01號及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6日、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94年度訴字第3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於95 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3日)。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5月30日凌晨止,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25號住處、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金山醫院廁所、金山鄉○○道某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燻煙之方式,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㈠96年1月22日13時20分,在臺北縣萬里鄉 ○○路福隆便當店附近,蔡銘峰駕駛之1919-EW號自小客車 ,乙○○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共計毛重3.8公克)及其所有,裝置上開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之小鐵盒1個。㈡同年3月10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路5號,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乙○○見 無可逃避,遂自其騎乘之CUA-966號機車座墊內取出其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 交警方處理。㈢末因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後,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97-2號7-11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緝獲後,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3次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5日 、同年6月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見96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43頁、本院卷、9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 號函可查,以檢驗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且有安非他命7小包、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 器3顆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事證明 確。 三、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及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 月6日、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94年度訴字第3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本案雖係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然 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 ,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被告業已供承係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6年1月22日上午10時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之犯行為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 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扣案白色粉末7包(共計毛重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按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合計7個)、含毒品之吸食器具均有 殘留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裝置7包安非他命之小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裝置施用之安非他命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