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乙○○被訴傷害部分及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均係屬全隆車隊,乙○○常與甲○○起爭執,94年11月間某日乙○○遭所搭載之乘客在八斗子停車場圍毆,乙○○認係甲○○所唆使,故於95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欲找與其同在基隆市○○路80號排班之甲○○理論,因甲○○對其稱「還要再來一次嗎」,乙○○隨即將其原先停放在甲○○所駕駛之597-MS計程車後方相隔約1、2部車輛亦係在排班中之211-NF號計程車移置至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前方,並下車找甲○○理論,甲○○未下車並欲將其所駕駛排班中之上開計程車倒車駛離,乙○○見狀憤而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拿取木棒往甲○○之上開計程車擋風玻璃窗砸,致甲○○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擋風玻璃窗呈蜘蛛網狀破裂。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木棒砸毀告訴人甲○○所有597-MS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瑞隆行汽車修護估價單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21、31-33 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乙○○尚非沒有誠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木棒1 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5年10月9 日凌晨夥同被告丙○○及不詳男子數人,在基隆市○○路80號前,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窗、左右前後車門玻璃窗及車身,並將告訴人拖下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左腕挫傷瘀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毀損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諭知),因認被告2人涉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共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被告乙○○、丙○○之供述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丙○○並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並沒有毆打甲○○。被告丙○○辯稱:伊並不認識甲○○,當天伊有到那裡找伊弟弟(指被告乙○○)拿鑰匙,到那裡後有看到3、4個年輕人和一個計程車司機吵架等語。經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乙○○與甲○○不知道因為何事吵架,就我所知他們兩人之前就曾經發生糾紛,之前我知道甲○○曾經找他的人假裝是客人去搭乙○○的計程車往八斗子停車場圍毆乙○○,我們有一次在吃飯的時候我有親耳聽到甲○○親口承認是他找人去圍毆乙○○的,他們二人就因此常常起糾紛,95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我親耳聽到甲○○恐嚇乙○○說『你還想再來一次嗎』,被告乙○○就忍不住拿了鋁棒要去砸甲○○的車,被告乙○○往甲○○車子的擋風玻璃砸,但甲○○要倒車將車開出,其擋風玻璃有被被告乙○○砸到,但甲○○倒車時也有撞到別人的車子,被撞的車車內有3、4個人,他們都有下車,甲○○沒有下車,後來被撞車車內的人就將甲○○拖下車打他,後來那3、4個人轉向要打被告乙○○,後來大家就趕快開車跑掉。」、「(問:被告乙○○拿鋁棒砸告訴人汽車玻璃時,被告丙○○那裡?)不知道。」、「(問:你看到丙○○與被告乙○○聊天時,是在甲○○與被告乙○○吵架之前還是之後?)之前。」、「被告乙○○計程車應該是在甲○○後面且中間隔了一部或兩部計程車。」、「你看到甲○○撞到的車子,車內人下車打甲○○,手上有無拿東西?)手上有拿很多棍子,除了打人還有砸車。」等情(詳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大致相符一致,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乙○○雖有於95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排班,另被告丙○○亦有前往該處找被告乙○○,而告訴人又於上揭時地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2 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致乙節,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及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零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