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文德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不受理。 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4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8 千元予案外人陳聖偉,陳聖偉則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發票人周淑萍、發票日95年8 月4 日、面額24萬8 千元)、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周淑盈、發票日95年8 月9 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還款之用。陳聖偉再於95年7 月初,向甲○○借用「凱瑞工程行」在臺北縣瑞芳農會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及42萬元),並允諾於上開2 紙支票發票日即95年8 月6 日、8 月12日將票款金額存入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後陳聖偉即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予址設基隆巿南榮路之聖武大理石公司。未料上開陳聖偉交付予丙○○之中國信託商銀支票於95年8 月4 日屆期未獲兌現,且陳聖偉亦未依約於同年8 月6 日前匯款至上開甲○○設於瑞芳農會之「凱瑞工程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上開甲○○借予陳聖偉之第1 張支票未獲兌現。嗣陳聖偉於同年8 月8 日留下遺書2 封後離家失蹤。甲○○多日連絡不上陳聖偉,遂要陳聖偉之弟弟乙○○出面代為處理債務,而先後與丙○○為下列行為:㈠同年8 月8 日凌晨,甲○○與女友王怡婷共同前往基隆巿南榮路134 巷60之2 號陳聖偉及乙○○住處,欲找陳聖偉及乙○○解決借用支票遭退票事宜,然因敲門無人回應,甲○○乃單獨萌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撿拾該處附近地上石頭,以扔擲石頭之方式,毀損上開房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㈡甲○○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許,帶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仔」、「阿志」等之成年友人約5 人,前往上址,尋找陳聖偉及乙○○索債未果,甲○○見乙○○所有而由陳聖偉使用之車牌號碼7577-FE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屋前,乃與上開同行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持不明物體,將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刺破,致令不堪用。㈢甲○○、丙○○與聖武大理石公司負責人「阿偉」於95年8 月14日凌晨,在基隆巿南榮路聖武大理石公司辦公室,商談「凱瑞工程行」之瑞芳農會支票未獲兌現之相關事宜後,甲○○、丙○○即帶同不知名男子共10餘人,至乙○○上開處所,要乙○○出面解決陳聖偉之債務問題,丙○○對乙○○恐嚇以:如你哥哥再不出面,就要找你父母親等語,致乙○○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因乙○○表示無能力代為還債,甲○○、丙○○竟教唆該10餘名不明男子共同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臉部1X1 公分、2X2 公分、右膝5X2 公分、左膝5X1 公分、左上肢8X3 公分)、左眼挫傷併眼球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審理後,有如後所述應為無罪、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合於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丙○○共同被訴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丙○○共同犯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8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 ㈢經查: ⒈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製作之筆錄,係該證人轉述傳聞自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96年8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5年8 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丙○○告以:「要我幫忙處理王文德支票,不然我哥哥的債務就要我揹」、「如果我哥哥再不出現,就要找我父母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25-26 頁),係其之前聽到如找不到其哥哥還債,就要對其父母親不利之風聲,而非被告丙○○、王文德在案發現場對其施以恐嚇之言語等情(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乙○○所證有關被告2 人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恐嚇行為之證言,顯係聽聞自第三人,而非親自見聞,依前揭判例意旨,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⒉如前所述,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2 人實施恐嚇之證言,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2 人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乙○○此部分陳述既核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被告甲○○、丙○○共同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欄㈠㈡所示之毀損事實,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及丙○○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傷害事實,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丙○○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告訴傷害罪部分)、第357 條(告訴毀損罪部分)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委由其父親陳福全訂立之和解書正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