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54、2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連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夫妻,2 人經陳連旺之弟陳連寶(現改名陳國勛)之同意,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由陳連寶擔任台北縣瑞芳鎮○○路○段71號1樓「廣鑫 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以陳連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後於94年7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惟「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乙○○及陳連旺。乙○○及陳連旺2 人均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其2人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多次向丙○○佯稱「廣鑫行」業務需求要訂購啤酒,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共計468萬8420元之貨物與「廣鑫行」。㈡其2人自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駿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峰公司)佯稱「廣鑫行」業務需求要訂購食品及飲料,使駿峰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及正常經營之意,而交付共計308萬7560 元之貨物與「廣鑫行」。詎乙○○及陳連旺收受貨物後,竟於94年8月4日宣告倒閉並將貨物搬遷一空,且從此避不見面,丙○○及駿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駿峰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吳仕任(駿峰公司負責人)及證人陳連寶、王甘明、鄭萬成(王、鄭2 人均係「廣鑫行」之司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廣鑫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東帝士基隆店安管值勤日誌及送貨單、被告簽給丙○○之支票7張(其中乙○○簽發3張、陳連寶簽發4 張)、駿峰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傳票、被告交付駿峰公司支票10張(其中乙○○簽發4張、陳連寶簽發6張)、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表、基隆監理站96年2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146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3 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被告之數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㈡查被告與陳連旺2 人假藉所經營之「廣鑫行」進貨銷售之名義,連續多次向丙○○、駿峰公司詐騙貨物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陳連旺2 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其夫陳連旺聯手共同詐騙合法商家,騙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柒佰柒拾餘萬元,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商家達成民事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商家損失,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罪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詳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