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許瀞心 書 記 官 湯惠芳 通 譯 高英哲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榮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舅蕭榮豐),於民國89年12月間,以承攬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人工魚礁工程」,急需怪手1 台趕工為由,向吉達興公司負責人林清發稱須購置怪手1 台,且僅借用約1 星期等語,林清發同意後,由甲○○代吉達興公司出面簽訂怪手之買賣契約書,並由林清發支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含訂金10,000元),甲○○於吉達興公司購入該怪手後,於業務上占有管領該怪手,惟於1 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怪手侵占入己,繼續留供己用,上開工程早已完竣,迄今仍未返還,且經吉達興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又甲○○因施作人工漁礁工程,無力支付工人工資,籌款孔急,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雇工施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 月19日向林清發佯稱:欲支借1, 000,000元用以支付工資,且此項債務其將以其為吉達興公司施作「深澳站RC棧橋及油管工程」之橋樑工程(下稱深澳站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抵扣等語,致林清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基隆市○○區○○路29號,以吉達興公司名義與甲○○經營之榮豐工程行簽訂深澳站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因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0年1月19日,面額700,0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00,000元交付甲○○,上開支票嗣亦經甲○○之妻莊蕭麗英提示兌現。惟甲○○簽約後未曾有任何施工之情形,經吉達興公司催告,亦置之不理,且無意返還上開款項,吉達興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湯惠芳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