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2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既遂伍次、竊盜未遂壹次,依序處: ㈠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95年12月中旬某日,利用其雇主丙○○派其至基隆市○○路2之1號工地工作之便,趁下午1、2時許午休時,工地所有人乙○○不知之際,在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鐵板7塊,得手後載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 「老山回收行」,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老山,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花用無存。 ㈡95年12月底某日,利用其雇主丙○○派其至基隆市○○路7 之2號工地工作之便,趁下午4、5時許下班時,工地所有人 戊○○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鏽鋼角鐵2支, 得手後亦賣予「老山回收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老山,得款1200元已花用無存。 ㈢96年3月5日,在基隆市○○○路139之3號其所任職之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時許,該工程行負責人丙○○休息不知之 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門50公斤,得手後賣予基隆市○○街270號「順翌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楊德芳, 得款2800元,花用無存。 ㈣96年3月9日,在上開其任職之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時30 分許,丙○○休息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白鐵板約30公斤,得手後旋載至「順翌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楊德芳,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無存。 ㈤96年3月11日,在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2時30分許,丙○ ○休息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白鐵板27公斤,旋載往基隆市○○街138號「豐進行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黃綉蘭,得款1890元亦供己花用無存。 ㈥96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日日興工程行,乘丙○○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之白鐵管1支,正著手抽取白 鐵管之際,因發出聲響,被丙○○發覺而未遂。 二、丁○○於96年3月13日竊盜未遂,經丙○○送警究辦後,於 警察詢問時,自行供出未經警發覺之上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裁判。再丙○○復向警指訴丁○○涉有上開㈣所示竊盜犯行,丁○○於96年4月13日警察借提清查有無涉及其 他竊盜案時,自行供出未經警發覺之上開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證人即回收業者洪老山、黃綉蘭、陳楊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洪老山、黃綉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豐進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丁○○留 於「豐進行」及「順翌回收場」之個人資料字條各1紙、現 場指認照片5張(3月5日、3月9日、11日各1張、3月13日2張)及3月13日被告竊盜未遂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警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法,快速取得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96年2月11日,在其任職之日日興工 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捲門隔板1片(市價約新臺幣 1000元),於翌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286號,判處拘役20日,因自96年3月13日執行本案羈押,故前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枉顧其雇主丙○○既往不究之善意,再多次竊取日日興工廠之物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