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丙○○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以車牌號碼 026 -LW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大愛當鋪(設址臺北市○○路167 號)質借,並以出賣人地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由大愛當鋪代售。 (二)證據部分:本院卷附自願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以上均影本)。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查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茲被告於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以系爭汽車向大愛當鋪質押借款,雖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而繼續留用車輛,並未移轉占有,然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聲明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同意大愛當鋪取回車輛並任憑處理,且被告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係將系爭汽車交由大愛當鋪代售,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大愛當鋪已於93年7 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代售他人,足認被告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至若行為人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端正,本次侵占告訴人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應係經濟困窘下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拘役5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2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3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5年7 月11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同年月9 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5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科1,000元以下罰金。 │科1,0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一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5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1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之條文,│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十倍,故新法之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刑為新臺幣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30,000元,二者之│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325號 現居基隆市○○路212巷15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 月17日,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38號之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26-LW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800 元,倘未於5 日內繳付租金,出租人可逕行終止契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上揭車輛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車輛擅自典當侵占入己,並於93年11月18日起拒繳租金,經日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拒不返還,避不見面,嗣經日通公司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汽車租借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檢察官 黃 育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 健 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