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活動扳手貳支、鉗子貳支、六角扳手叁支、剪刀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乙○○猶不知惕勵己行,復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2 起竊盜犯行,嗣則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如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如㈡所示之物: ㈠96年4 月19日清晨5 時,乙○○騎乘GKW-213 號機車途經基隆巿工建南路1 號營造中建物(係中國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糾工營建)之後方河堤,適見該建物尚未完工(其鐵窗、門扇等防閑設施俱未經裝設),亦恰無工人駐守其內,乃認有機可趁,繼而逕由後方河堤侵入上開營造中之未完工建物,徒手將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放置在現場之不鏽鋼門檻8 支(每支長約2 公尺),接續拖往GKW-213 號機車腳踏墊處排放,以此方式將上開不鏽鋼門檻8 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並將之載往他處變現花用。 ㈡乙○○食髓知味,又於96年4 月22日清晨4 時,騎乘GKW-213 號機車、攜帶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鐵撬1 支二度造訪上址,繼而故技重施,逕由後方河堤侵入上開營造中之未完工建物,利用上開工具竊取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商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現場之亞美白鐵鋼管7 支、白鐵消防泡沫箱1 個、安全帽1 頂、銅線60公尺及工具腰帶1 條得手,並將之攜往GKW-213 號機車腳踏墊上排放。茲以乙○○往返拖曳如㈠所述不鏽鋼門檻之其間,適有附近住戶孔復屏及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到場執行安全維護之保全人員張遵湧於96年4 月19日清晨7 時查其可疑行止,並逕往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查看,惟因不遇乙○○其人,而於誦記其機車號牌暨抽取其排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不鏽鋼門檻1 支俾供比對後,連袂報警查辦;員警乃於96年4 月22日清晨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甫行竊完畢而猶未及離去之乙○○其人,暨扣得乙○○所有之手電筒1 支、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鐵撬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6 月7 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場之工地主任)於警詢中;證人孔復屏、張遵湧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丙○○(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場之工務經理)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及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 支、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鐵撬1 支扣案暨上開扣案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及鐵撬1 支,均長未盈尺,且俱屬金屬材質,倘以單手握持,復足可靈活揮動。此觀本院卷附之扣案證物照片自明;是倘持之朝人體揮舞,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即自客觀以言,扣案之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及鐵撬1 支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攜同上開工具到場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示,自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為同等評價。 ㈡查被告徒手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攜帶上揭兇器到場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茲起訴意旨固疏未辨明「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參見起訴書第2 頁),而誤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為關此起訴之法條罪名;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項、審判筆錄第1 頁),核其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基本事實之特定暨同一,從而,本院當逕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之法條罪名,而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後2 起竊盜犯行,既係出於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案手法及其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致遭法院判刑,並甫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乃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手電筒1 支、活動扳手2 支、鉗子2 支、六角扳手3 支、剪刀2 支及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