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782號),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王慧惠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有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1年間,即曾與王文祥以同一手法,僱用吊車或大貨車至台北縣汐止市及台北市基隆河6 號水門等地工地竊取挖土機、鐵板等物得手,而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92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徒刑,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復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經與前所犯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8月22日入監服刑,甫於96 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戊○○亦曾於91年間,與王文祥及綽號「黑松」之男子,以同一手法,僱用吊車至台北市內湖區工地,竊取鏟裝機得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甲○○、戊○○猶不知悔改,不求正當工作以資營生,反亟思以相同手法獲取不勞而獲,進而邀同丁○○,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甲○○事先駕駛HE-4541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台北縣、市及基隆市等工地現場勘查後,再與丁○○連絡謀議行竊時間、地點、方法,繼而推由戊○○將僱用吊車司機之費用交付予丁○○,由丁○○以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司機張進財,於下列時、地,分別下列3 起竊盜犯行;至丙○○則明知甲○○、戊○○、丁○○所持往變賣,如下列⒈⒉所示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2 起故買贓物犯行: ⒈96年5 月2 日或3 日,甲○○與戊○○率先前往勘查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街180 巷口之大樓興建工程工地現場,並商議於同年月4 日凌晨4、5時許到場行竊;謀議既定,丁○○旋按諸彼等事先商定之分工計劃,於同年月3 日下午3、4時左右,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進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洪先生」為名,以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張進財到場吊運鋼筋,並與張進財相約於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彼等籌備既定,甲○○、戊○○、丁○○3 人遂於載運司機到達行竊現場前,預先開啟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之汐止南陽街大樓興建工程工地大門(未上鐵鍊鎖)。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30分,張進財果依約駕駛GL-678號營業用附吊臂大吊卡車抵達汐止市○○○路之約定地點,甲○○、戊○○見狀,遂佯裝工地工人而步行引導張進財駕駛營業用吊貨大卡車進入上址工地,再由丁○○負責將工地現場之鋼筋鉤住吊桿,俾張進財得允操作吊車吊臂,將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120,000 元、總重共6 公噸之11分鋼筋3 綑(,吊放在其車斗之內。甲○○、陳吟秋、丁○○遂以此方式,結夥3 人竊盜上開鋼筋得手。其後,丁○○復指示張進財駕駛大卡車將彼等竊盜所得之上開鋼筋,載往台北縣深坑鄉○○路○段38號對面「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前方空地擺放,而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出售予「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之知情負責人丙○○。至其所得贓款則歸由甲○○、丁○○、戊○○3 人協議分配。 ⒉同年5 月8 日,甲○○二度駕駛HE-4541 號車,搭載戊○○勘查台北縣瑞芳鎮各處工地,而擇定以「台北縣瑞芳鎮○○○○路與台二丁線口之三爪子坑溪分洪隧道新建工程工地內之發電機」為彼等行竊目標。謀議既定,彼3 人乃循前相同方法,由丁○○於同年月8 日下午2、3時左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進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由相同方式,僱請不知情之張進財到場吊運發電機,並與張進財相約於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在台北縣瑞芳鎮中油瑞芳加油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碰面。彼等籌備既定,甲○○、戊○○、丁○○3 人遂於載運司機到達行竊現場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虎頭鉗(未扣案)1 支,於載運司機到達行竊現場前,預先剪斷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三爪子坑溪分洪隧道新建工程工地之大門鐵鍊鍊環,並移開設置於工地出入口、高約3 公尺之監視器鏡頭。同年月9 日凌晨4 時30分,張進財果依約駕駛上開營業用吊貨大卡車到場;丁○○見狀,遂指示暨引導張進財將吊車駛至三爪子坑溪分洪隧道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操作吊車吊臂,藉由相同方式,將盈成工程有限公司以每月23,000元租金向可來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橘紅色發電機 1 部(價值約900,000元),吊放在其車斗之內。甲○○、陳吟秋、丁○○遂以此方式,結夥3 人攜帶兇器而竊盜上開發電機得手。其後,丁○○復指示張進財駕駛大卡車將彼等竊盜所得之上開發電機,載往桃園縣大園鄉埔心97之1 號前方空地擺放,再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約同甲○○、戊○○將上開發電機載往台北縣石碇鄉八分寮55之1 號旁,以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丙○○,俾共同變現花用。 ⒊其後,甲○○復三度駕駛HE-4541 號車,搭載戊○○勘查基隆市七堵區○○○路華新抽水站新建工程,再由丁○○於同年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以相同方式電請張進財到場吊運。彼等籌備既定,甲○○、戊○○、丁○○3 人遂於載運司機到達行竊現場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虎頭鉗(未扣案)1 支,於載運司機到達行竊現場前,以如⒉所述方式,剪斷基隆市○○○路華新抽水站工程工地活動圍籬之鐵鍊鎖。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張進財果依約駕駛GL-678號吊貨大卡車到場,並經丁○○引導而駛抵基隆市○○○路華新抽水站工程工地,繼而以相同方式操作吊車吊臂,將尚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鋼板2 塊(每塊各重2 公噸,總價值約60,000元),吊放在其車斗之內。甲○○、陳吟秋、丁○○遂以此方式,結夥3 人攜帶兇器而竊盜上開鋼板得手。乃猶未及變賣,旋為警循線跟監而當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 :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