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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自民國85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88年8 月27日起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0日,於90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3 月29日、3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27日緝獲,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又本案移轉管轄後,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同年8 月26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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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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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幣30, 000 元,二│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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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減輕原因(如│
│ │ │ │ │ 後述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低│
│ │ │ │ │ 度有加重規定,舊│
│ │ │ │ │ 法則無,新法雖就│
│ │ │ │ │ 罰金最低度有減輕│
│ │ │ │ │ 規定,仍較舊法第│
│ │ │ │ │ 33條第5 款之罰金│
│ │ │ │ │ 最低數額為高,故│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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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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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 │時之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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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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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13弄
10號4樓
現居基隆市○○路36巷44號6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
年2 月21日至95年3 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
年2 月21日持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二份證件
,前往全祥通訊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6 號)
,向該店店員王曉珍申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詎其明知任意將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特
定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不詳時地將第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致該詐騙集團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即
有丙○○於95年3 月27日接獲上開電話之來電表示其已抽中
天祥國際旅遊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港幣20萬元,並須
先行匯款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他,即於95年3 月29日
15 時30 分、3 月30日12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3,400
元及80,000元(合計133400元)至李詠生(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詐欺集
團成員音訊全無,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匯款至李詠生於中華郵政潭子支
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1月14日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證人王書亭之證述、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服務申請
書、前開行動電申請書上簽名與內政部警政署鐵道警察局
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
第807 號卷內之96年2 月28日內勤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稻香所96年8 月26日、27日調查筆錄、本署96
年8 月27日、96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上簽名:上開文件上
甲○○之簽名字跡經勘驗「甲○○」3 字均有左傾斜、「
灶」的土部則有上方橫劃與豎劃相連之筆畫特徵,被告顯
有向南屏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