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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自民國85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88年8 月27日起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0日,於90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3 月29日、3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27日緝獲,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又本案移轉管轄後,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同年8 月26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幣30, 000 元,二│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減輕原因(如│
│    │                      │                      │            │  後述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低│
│    │                      │                      │            │  度有加重規定,舊│
│    │                      │                      │            │  法則無,新法雖就│
│    │                      │                      │            │  罰金最低度有減輕│
│    │                      │                      │            │  規定,仍較舊法第│
│    │                      │                      │            │  33條第5 款之罰金│
│    │                      │                      │            │  最低數額為高,故│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四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            │時之新法。        │
├──┼───────────┼───────────┼──────┼─────────┤
│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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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13弄
                             10號4樓
            現居基隆市○○路36巷44號6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
    年2 月21日至95年3 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
    年2 月21日持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二份證件
    ,前往全祥通訊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6 號)
    ,向該店店員王曉珍申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詎其明知任意將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特
    定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不詳時地將第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致該詐騙集團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即
    有丙○○於95年3 月27日接獲上開電話之來電表示其已抽中
    天祥國際旅遊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港幣20萬元,並須
    先行匯款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他,即於95年3 月29日
    15 時30 分、3 月30日12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3,400
    元及80,000元(合計133400元)至李詠生(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詐欺集
    團成員音訊全無,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匯款至李詠生於中華郵政潭子支
      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1月14日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證人王書亭之證述、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服務申請
      書、前開行動電申請書上簽名與內政部警政署鐵道警察局
      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
      第807 號卷內之96年2 月28日內勤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稻香所96年8 月26日、27日調查筆錄、本署96
      年8 月27日、96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上簽名:上開文件上
      甲○○之簽名字跡經勘驗「甲○○」3 字均有左傾斜、「
      灶」的土部則有上方橫劃與豎劃相連之筆畫特徵,被告顯
      有向南屏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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