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自民國85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88年8 月27日起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0日,於90年8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3 月29日、30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12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 月27日緝獲,核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又本案移轉管轄後,被告於96年7 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同年8 月26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幣30, 000 元,二│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相同,但最低數額│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 │。 │ │ 為有利,亦即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減輕原因(如│ │ │ │ │ │ 後述之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低│ │ │ │ │ │ 度有加重規定,舊│ │ │ │ │ │ 法則無,新法雖就│ │ │ │ │ │ 罰金最低度有減輕│ │ │ │ │ │ 規定,仍較舊法第│ │ │ │ │ │ 33條第5 款之罰金│ │ │ │ │ │ 最低數額為高,故│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四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 │時之新法。 │ ├──┼───────────┼───────────┼──────┼─────────┤ │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8巷13弄 10號4樓 現居基隆市○○路36巷44號6樓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至95年3 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2 月21日持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二份證件,前往全祥通訊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76 號),向該店店員王曉珍申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詎其明知任意將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第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該詐騙集團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即有丙○○於95年3 月27日接獲上開電話之來電表示其已抽中天祥國際旅遊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港幣20萬元,並須先行匯款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他,即於95年3 月29日15 時30 分、3 月30日12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3,400元及80,000元(合計133400元)至李詠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詐欺集團成員音訊全無,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匯款至李詠生於中華郵政潭子支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1月14日函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證人王書亭之證述、南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服務申請書、前開行動電申請書上簽名與內政部警政署鐵道警察局臺北分駐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807 號卷內之96年2 月28日內勤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所96年8 月26日、27日調查筆錄、本署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上簽名:上開文件上甲○○之簽名字跡經勘驗「甲○○」3 字均有左傾斜、「灶」的土部則有上方橫劃與豎劃相連之筆畫特徵,被告顯有向南屏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