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1、30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2-8、10-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8 各減為如附表「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折疊式手推車壹部均沒收。 附表編號1、9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以91 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期1年6月,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攜帶對人體足生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 支,並用鐵撬破壞各該商家之鐵門、毀壞門鎖,利用無人在內之機會趁機進入店內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基隆巿愛一路33號3樓(所竊現金全部花用殆盡,酒類大部分飲用殆盡)。 嗣於96年5月15 日凌晨為警在基隆市○○路、忠二路發現其行跡可疑,遂跟監埋伏,見其在基隆市○○區○○路29巷15號,以鐵撬破壞「新鳳琴卡拉OK」之後鐵門並入內行竊,並將其所竊得之酒類置於折疊式手推車上,沿孝三路經忠三路、孝一路,再沿愛一路至愛一路33號3 樓其藏放竊得物品之處所,為警一路跟監,最後在愛一路33號3 樓電樓口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鐵撬1支、手電筒1支及折疊式手推車1部,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並於愛一路33號3樓內起出其竊得之部分財物。 二、案經丙○○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96年5月15日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該自白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遽採為判決基礎。且縱令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審中復為同一自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警詢之指證與偵審時相符,尚不能據以推定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於96年5月15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3號3樓樓梯間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1時22分許起至14時22 分止在警訊時固曾自白「甜蜜蜜卡拉OK」、「舊識卡拉OK」失竊之酒類及現金均係其所竊(見2771號偵查卷第13、20頁),惟嗣於96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被查獲時在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所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當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乙○○、癸○○、辛○○,以及函請臺灣基隆看守所、臺灣基隆監獄檢送被告入所及入監時之身體健康檢查狀況等情(詳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鑑於偵訊人員惟恐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可能為刑求被告之證言,惟稱在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只知被告有痛風,腳有腫起來,走路一跛一跛的,沒有印象被告身上其他部位有無擦撞傷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而揆諸被告入所及入監時之內外傷記錄表確實記載被告胸部、背部、手、腹部、大腿內側有多處瘀傷、紅腫,為徹底保障被告之人權,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該次警訊有關「甜蜜蜜卡拉OK」、「舊識卡拉OK」失竊之酒類及現金均係被告所竊之自白,既無法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明方法,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之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心證,則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有關「甜蜜蜜卡拉OK」、「舊識卡拉OK」失竊之酒類及現金係其所竊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中加以排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6年5月22日警察筆錄、於96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96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被告在警察人員借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警察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警察人員先前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警察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嗣後之借訊及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警察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警察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警察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在96年5月22 日經察人員借提訊問,於同日下午5時47 分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今日警方借提你出去,有無對你刑求或非法取供?)沒有。」,參酌其辯稱於96年5月15 日為警查獲當日製作筆錄因警方毆打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其心理所受之強制應尚未因此延續至借提訊問及檢察官之複問。被告雖供述係因害怕遭警方再次刑求所以才會自白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復稱「(問:既然沒有去偷99卡拉OK店及舊識卡拉OK店這二家店,為何警詢筆錄說有?)是警察說應該係我偷的,所以我才想說可能是我偷的」(詳522號偵查卷第51-52頁),可認訊問被告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有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並不存在,被告之意思自由並未喪失,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警方借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故被告於96年5月22日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時所 為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亦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2至7、編號10至13之行竊時間,攜帶手電筒,並以自備之鐵撬破壞店家鐵門後入內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至附表編號1「99卡拉OK」、編號8「甜蜜蜜卡拉OK」、編號9 「舊識卡拉OK」竊取財物,且附表編號2「新鳳琴卡拉OK」失竊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及編號11「 信安報關行」失竊之郵票一批均非其所竊等語。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壬○○○、甲○○、嚴培榮、李麗幼、庚○○、子○○、謝麗貞、林詹俊、黃淑菁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路、崇安街、忠一路、忠二路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庚○○、黃淑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部分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並未進入「甜蜜蜜卡拉OK」竊取酒類乙節,經查,被告於96年5月22日警詢時已就其於何時間、以何方式進入 「甜蜜蜜卡拉OK」竊取酒類乙節供述綦詳,並帶同警察人員前去現場指認,核與被害人陳逸靜證述店內酒類如何遭竊之情形相符,復有於被告藏放所竊酒類及財物之基隆市○○路33 號3樓處查獲「甜蜜蜜卡拉OK」所失竊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1箱共12瓶(另1箱被告稱已為其飲用殆盡),已交由被害人陳逸靜領回,有被害人陳逸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2771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新鳳琴卡拉OK」失竊之現金及「信安報關行」失竊之郵票均非其所竊乙節,因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謂「新鳳琴卡拉OK」失竊之現金及「信安報關行」失竊之郵票均係被告所竊。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同條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鐵撬質地尖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鐵門、門鎖,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其他安全設備」。附表編號2、10 被告所破壞者係鐵門及門鎖,業據證人戊○○、子○○於警詢證述明確。又被告所犯上開多起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核就附表編號3、4、5 、6、7、8、9、11、12、13被告所為應各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0所為則應各論以同條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多起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96年5月15日在基隆市○○路29巷15號「新鳳琴卡拉OK」行竊後,將竊得之酒類帶往基隆市○○路33號3 樓藏放時,為警跟蹤當場查獲,因警質疑其轄區內多起卡拉OK店酒類失竊案,係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所為,而經調閱之忠一路、忠二路、崇安街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影像又疑似被告,故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供被告確認,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行竊店家比對,警方人員始通知被害人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詳277號偵查卷第24-38頁、3095號偵查卷第30-55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自己竊取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尚不因事後否認「甜蜜蜜卡拉OK」部分犯行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附表編號2-8、10-13均係被告自首,且附表編號2-8 被告之犯罪時間又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鐵撬1支、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 支、尖嘴鉗支、折疊式手推車1 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多起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常因犯竊盜罪被查獲判刑,仍無悔意,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聲請併依法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 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繼續正常生活者,被告於犯罪前已患有嚴重痛風,手、腳關節處均已因痛風石而紅腫變形,是其已無法正常工作,且其四處竊取酒類並非變賣,而係供己飲用以緩減痛風引成之疼痛,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9部分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5 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蔡梅桂、丁○○之指訴為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竊取「99卡拉OK」、「舊識卡拉OK」之酒類等語。經查,依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內容,彼等均未目睹被告著手行竊。彼等之指訴,甚多僅能證明渠等店內酒類遭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之前自白為真正,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遽入罪。是被告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 被害人 │ 行竊物品 │ 所犯罪名 │ 科刑/減刑│ │ │ │ │ │ │ │ │ ├──┼────┼─────┼────┼─────────┼─────┼─────┤ │ 1 │95年11月│基隆市仁愛│ 蔡梅桂 │現金新臺幣(下同)│無罪 │ │ │ │14日凌晨│區○○路54│ │5千元、VOSP酒4瓶、│ │ │ │ │4時許 │巷13號「99│ │約翰走路洋酒 (12年│ │ │ │ │ │卡拉OK」 │ │)14 瓶、(15年)4瓶│ │ │ │ │ │ │ │、卡倫洋酒14瓶、臺│ │ │ │ │ │ │ │灣啤酒5箱、高梁酒2│ │ │ │ │ │ │ │瓶,共計約4萬元。 │ │ │ ├──┼────┼─────┼────┼─────────┼─────┼─────┤ │ 2 │96年1月2│基隆市仁愛│ 戊○○ │VOSP洋酒3瓶、約翰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7日凌晨3│區○○路29│ │走路 (12年)洋酒6 │毀壞門扇、│月,減為有│ │ │時許 │巷15號「新│ │瓶、仕高力達洋酒6 │安全設備竊│期徒刑貳月│ │ │ │鳳琴卡拉OK│ │瓶、大茅臺酒3瓶及 │盜。 │。 │ │ │ │」 │ │大、小高梁酒各6瓶 │ │ │ │ │ │ │ │。 │ │ │ ├──┼────┼─────┼────┼─────────┼─────┼─────┤ │ 3 │96年2月1│基隆市仁愛│壬○○○│VOSP洋酒8瓶、約翰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8日凌晨4│區○○路57│ │走路洋酒(12年)12瓶│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時許 │號7樓「多 │ │、約翰走路洋酒(15 │盜。 │期徒刑貳月│ │ │ │倫哆卡拉OK│ │年)8瓶、大茅臺酒 │ │。 │ │ │ │」 │ │14瓶、小茅臺酒16瓶│ │ │ │ │ │ │ │、大瓶高梁酒14瓶、│ │ │ │ │ │ │ │小瓶高梁酒16瓶、勞│ │ │ │ │ │ │ │德洋酒13瓶、仕高力│ │ │ │ │ │ │ │達洋酒14瓶、威鶴洋│ │ │ │ │ │ │ │酒8瓶,共計約7萬元│ │ │ │ │ │ │ │。 │ │ │ ├──┼────┼─────┼────┼─────────┼─────┼─────┤ │ 4 │96年2月2│基隆市仁愛│ 甲○○ │現金8萬5千元、VOSP│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1日凌晨4│區○○路57│ │洋酒1瓶、約翰走路 │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時許 │號8樓「最 │ │洋酒(12年)4瓶、 │盜。 │期徒刑貳月│ │ │ │佳拍檔卡拉│ │約翰走路洋酒(15年 │ │。 │ │ │ │OK」 │ │)1瓶、大茅臺酒2瓶│ │ │ │ │ │ │ │、高梁酒14瓶、勞德│ │ │ │ │ │ │ │洋酒13瓶、仕高力達│ │ │ │ │ │ │ │洋酒6瓶、威鶴洋酒1│ │ │ │ │ │ │ │瓶,共計約10萬200 │ │ │ │ │ │ │ │元。 │ │ │ ├──┼────┼─────┼────┼─────────┼─────┼─────┤ │ │96年3月 │基隆市仁愛│ 嚴培榮 │VOSP洋酒9瓶、約翰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5 │21 日上 │區○○路17│ │走路洋酒(12年)6瓶 │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午6時許 │號5樓「琦 │ │、麥卡倫洋酒5瓶、 │盜。 │期徒刑貳月│ │ │ │迪卡拉OK」│ │仕高力達洋酒20瓶、│ │。 │ │ │ │ │ │臺灣啤酒48瓶、海尼│ │ │ │ │ │ │ │根啤酒96瓶、大高梁│ │ │ │ │ │ │ │酒3瓶、人頭馬洋酒1│ │ │ │ │ │ │ │瓶。 │ │ │ ├──┼────┼─────┼────┼─────────┼─────┼─────┤ │ 6 │96年3月2│基隆市仁愛│ 李麗幼 │大茅臺酒、小茅臺酒│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7凌晨3時│區○○路29│ │金門大瓶高梁酒、金│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許 │巷17號「水│ │門小瓶高梁酒、仕高│盜。 │期徒刑貳月│ │ │ │蓮花小吃店│ │力達金牌洋酒各2至3│ │。 │ │ │ │」 │ │瓶,共計約1萬元。 │ │ │ ├──┼────┼─────┼────┼─────────┼─────┼─────┤ │ 7 │96年4月5│基隆市仁愛│ 庚○○ │VOSP洋酒2瓶、伸藍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4 │區○○街20│ │洋酒2瓶、約翰走路 │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時許 │巷10號「愛│ │洋酒(12年)2瓶、 │盜。 │期徒刑貳月│ │ │ │莉雅小吃店│ │約翰走路洋酒(15年 │ │。 │ │ │ │」 │ │)2瓶、大茅臺酒2瓶│ │ │ │ │ │ │ │、小茅臺酒2瓶、大 │ │ │ │ │ │ │ │高梁酒2瓶、小高梁 │ │ │ │ │ │ │ │酒2 瓶、紅酒2瓶、 │ │ │ │ │ │ │ │勞德洋酒13瓶、仕高│ │ │ │ │ │ │ │力達洋酒2瓶、威鵲 │ │ │ │ │ │ │ │洋酒2 瓶、行動DVD1│ │ │ │ │ │ │ │臺行動電話(GPLUS │ │ │ │ │ │ │ │銀色)1支,共計約3│ │ │ │ │ │ │ │萬2000元。 │ │ │ ├──┼────┼─────┼────┼─────────┼─────┼─────┤ │ 8 │96年4月 │基隆市仁愛│ 陳逸靜 │VOSP洋酒48瓶、約翰│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19 日凌 │區○○路10│ │走路洋酒(15年)24 │毀壞門扇竊│月,減為有│ │ │晨4時許 │6號2樓「甜│ │瓶、仕高力達洋酒15│盜。 │期徒刑貳月│ │ │ │蜜蜜卡拉OK│ │年48瓶、仕高力達金│ │。 │ │ │ │」 │ │牌洋酒72瓶,共計約│ │ │ │ │ │ │ │13萬6560元。 │ │ │ ├──┼────┼─────┼────┼─────────┼─────┼─────┤ │ 9 │96年4月 │基隆市仁愛│ 丁○○ │仕高力達洋酒3瓶、V│無罪 │ │ │ │20 日凌 │區○○路72│ │OSP洋酒1瓶、約翰走│ │ │ │ │晨5時許 │號2樓「舊 │ │路洋(12年)2瓶、 │ │ │ │ │ │識卡拉OK」│ │大高梁酒3瓶、小高 │ │ │ │ │ │ │ │梁酒1瓶、大茅臺酒2│ │ │ │ │ │ │ │瓶,共計5880元 │ │ │ ├──┼────┼─────┼────┼─────────┼─────┼─────┤ │ 10 │96年4月2│基隆市仁愛│ 子○○ │VOSP洋酒6瓶、麥卡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5日凌晨3│區○○路68│ │倫洋酒3瓶、約翰走 │毀壞門扇、│月。 │ │ │時許 │號2樓「明 │ │路洋酒(12年)4瓶 │安全設備竊│ │ │ │ │欣卡拉OK」│ │、約翰走路洋酒(15 │盜。 │ │ │ │ │ │ │年)4瓶、大茅臺酒6│ │ │ │ │ │ │ │瓶、小茅臺酒5瓶、 │ │ │ │ │ │ │ │大高樑酒6瓶、小高 │ │ │ │ │ │ │ │梁酒5瓶、勞德洋酒 │ │ │ │ │ │ │ │13 瓶、仕高力達洋 │ │ │ │ │ │ │ │酒8 瓶、威鶴洋酒2 │ │ │ │ │ │ │ │瓶、紅酒8瓶,共計1│ │ │ │ │ │ │ │萬元 │ │ │ ├──┼────┼─────┼────┼─────────┼─────┼─────┤ │ 11 │96年5月8│基隆市孝三│ 謝麗貞 │現金三百多元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1 │路79巷31號│ │ │毀壞門扇竊│月。 │ │ │時許 │2樓「信安 │ │ │盜。 │ │ │ │ │報關行」 │ │ │ │ │ ├──┼────┼─────┼────┼─────────┼─────┼─────┤ │ 12 │96年5月8│基隆市孝三│ 林詹俊 │現金六百餘元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1 │路79巷31號│ │ │毀壞門扇竊│月。 │ │ │時許 │4樓「義美 │ │ │盜。 │ │ │ │ │報關行」 │ │ │ │ │ ├──┼────┼─────┼────┼─────────┼─────┼─────┤ │ 13 │96年5月 │基隆市仁愛│ 黃淑菁 │約翰走路(12年) 洋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肆│ │ │15 日凌 │區○○路29│ │酒3瓶、海尼根啤酒3│毀壞門扇竊│月。 │ │ │晨4時30 │巷15號(新│ │罐、大茅臺酒3瓶、 │盜。 │ │ │ │分許 │鳳琴卡拉OK│ │小茅臺酒2瓶、仕高 │ │ │ │ │ │) │ │力達金牌洋酒2瓶、 │ │ │ │ │ │ │ │大瓶高樑酒3瓶、小 │ │ │ │ │ │ │ │瓶高梁酒16瓶、仕高│ │ │ │ │ │ │ │力達15年2瓶、玫瑰 │ │ │ │ │ │ │ │精緻嫩白玫面膜3盒 │ │ │ │ │ │ │ │,零錢874元,共計 │ │ │ │ │ │ │ │約1萬22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