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16)日中午出監(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緣乙○○所有之易利信牌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K618i ;序號000000000000000), 置放其停放在基隆市○○路7 號前之機車置物箱裡,於96年7 月16日中午,遭不明人士竊取後,旋丟棄在附近巷弄,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適丙○○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行經基隆市○○路7 號附近巷弄,見及牆角邊之上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撿拾後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街319 之12號,以新臺幣1,200 元轉售予不知情之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吳俊利,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如後述應係侵占離人所持有之物,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竊盜,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依本院之認定,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吳俊利、被害人乙○○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2 張、讓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復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徒手行竊方式取得行動電話,檢察官遽認被告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況被告既已決意要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當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一撿到手機,卻毫不詢問周遭人士失主為何人,來加以返還,反而,竟隨即興起變賣之意圖,更有違常情」之問題。又實行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時間與發現失竊之時間僅約半小時,以如此短暫之時間,出現他人行竊後丟棄,被告適巧路過撿拾之機會甚低。然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中午之前」,且事後並未在機車附近查看尋找(偵查卷第45頁參照),而被告供稱其當日中午甫出監,迄當日下午3 、4 時許,才在路邊牆角拾得上開行動電話,則被告有無充裕時間行竊?被害人發現遭竊時,該行動電話是否已經不在現場?均非無疑。況行竊原因、動機諸端,竊賊或因未見現金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之可能性亦屬存在,僅憑被告持有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乙節,臆測推認被告即係實際行竊之人,容嫌率斷。本案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然因刑法第337 條係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6年7 月16日中午,因減刑出監,竟於同日下午即犯下本案,毫無悔改之心,且其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