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丙○○ 號4樓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即死者之母乙○○前以:被告丙○○係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悅飯店)協理,負責巡視監督貝悅飯店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108.5 公里處之福隆海水浴場;被告丁○○係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派貝悅飯店之警衛人員,負責該海水浴場入口處之人車進出管制;被告林怡瑄則係福隆海水浴場入口處之售票人員。被告林怡瑄、丁○○於海水浴場尚未開放水域戲水期間,本應將浴場園區之使用規則告知購票入場之遊客,以維護其生命安全;被告丙○○則應注意海水浴場內之遊客是否在安全區域戲水,並在禁止遊客戲水區域,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及安全救生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3 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適死者宋狄權與同學周佳慧、范振昇及陳源發等共計18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13時許,購票進入福隆海水浴場園區內遊玩時,被告林怡瑄及丁○○未將浴場水域尚未開放戲水之規定逐一告知,對攜帶游泳圈入場者亦未加以制止;又被告丙○○亦未依規定於浴場內各處設置足夠之警告標示,致宋狄權一行人誤以為海水浴場之部分水域可以戲水,遂在無禁止游泳標示之隆隆溪河口右側距離岸邊約10公尺之水域區戲水,嗣後宋狄權為漲潮之海水捲入海中導致溺水死亡,故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96年12月7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96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 ㈠、貝悅飯店海水浴場管理人員及門口售票人員,並未告知被害人即死者本人宋狄權進入海水浴場不得於海濱戲水。 ㈡、被害人宋狄權溺斃之水域,與貝悅飯店管理維護浴場之沙灘水域間並未有任何阻隔,且必須由購票處購票後才可由入口進入並到達該處,況貝悅飯店海水浴場安全管理人員亦未架設警語或劃設標線提醒遊客不能進入,致使購票進場之被告順李進入該水域,其安全管理顯有疏失。 ㈢、按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34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溺斃之處亦有許多遊客正在戲水,亦未曾見管理人員進行勸阻,故被告等前開不作為,顯已違反該等法規,亦未曾備妥任何急救設施或安全人員,致事故發生後,無任何受有訓練之人員協助,是被告等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為此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釐清責任等語。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不作為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居於保證人地位(即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暨該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96年6月15日北一三字第0960041721 號函所示死者等人下水之位置,經與被告丙○○所提供,經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景管理處)96年7月27日觀東企字第0960002354 號函確認無誤之「本促參案基地範圍及浴場沙灘代為管理示意圖」比對結果,死者宋狄權下水地點,並非位在貝悅飯店向東北角風景管理處承租興建旅館及代為管理維護浴場之沙灘範圍(即紅色及藍色範圍)內,而係公眾僅得在陸地上遊憩之福隆海濱公園;此亦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大隊承辦人丁敏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非該飯店承租或代管之範圍等語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死者下水之地點並非該飯店承租及代管範圍一事,應堪認定。 ⒉縱聲請人所指貝悅飯店並未將死者下水處與其所承租或代管之福隆海水浴場部分,用標示明確區隔,且必須由購票處購票後才可由進入並到達該下水地點等情屬實,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海域未開放,所收費用亦係清潔費用,並不是水上活動,可以在沙灘上打排球或去彩虹橋附近觀賞落日等語,核與卷附海水浴場票根所載之費用項目及浴場關閉等字相同,足認斯時貝悅飯店所代管之海水浴場確係關閉無訛。 ⒊又證人即與死者同遊上開海水浴場之劉仲凱、范振昇證稱:伊是託宋狄權買票一事;證人即與死者同遊上開海水浴場之陳源發證稱:大約有包括渠等在內約10多位同學均係將票款交由宋狄權購票等語;證人即與死者同遊上開海水浴場之周佳慧證稱:入場時購買自己及李辰鴻的票,於購買時售票人員有告知不能下水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死者宋狄權等人並非各自購票,而係推由周佳慧、宋狄權等人出面向被告林怡瑄接洽購票事宜。而被告林怡瑄有對購票者告知不能下水一事,業據證人周佳慧證述在卷,衡情,亦應有對購票者宋狄權告知不可下水,縱認無直接證據證明林怡瑄有對宋狄權告知上情,依卷附福隆海水浴場入園之票根所示,其上清楚印有「浴場關閉,請勿下水,否則責任自負」之警語,而死者為購票之人,其拿取票根時,理應閱讀之,亦應認海水浴場已盡告知之義務。況證人即與死者同遊上開海水浴場之鍾武衡於警詢中證稱:售票台保全有說不要下水,且不讓渠等帶泳圈進場,因為海域沒有開放,但渠等跟他說渠等只是要在沙灘上玩,當時知道不能下水等語;證人即與死者同遊上開海水浴場之林瑋宬於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票根上寫不能下水,曾看到宋狄權有將票根拿起來閱讀,宋狄權應該知道不能下水等情;證人周佳慧於警詢中證稱;售票人員有說不能下水,渠等也知道這不能玩水,但伊沒想到死者會越跑越遠,原本只想在淺灘,沒想到浪越打越大等語明確,更足徵死者向被告林怡瑄購票入場時,已因票根之記載及被告林怡瑄、丁○○之告知,而知悉海水浴場內現禁止下水。 ⒋再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海水浴場照片可知,遊客自福隆海水浴場入口處欲進入外灘海水浴場戲水(唯一可供遊客下水之處),僅有左側一條通道即彩虹橋,而在「彩虹橋」入口處有警告標示載明「內河區、禁止戲水,請勿跨越」;兩側沙灘亦有以鐵絲圍住,沙灘上亦有警告標示記載「未開放水域請勿戲水」,況證人即當日與死者同遊之陳源發稱:橋附近告示牌有寫禁止戲水等語,及證人即當日與死者同遊之鍾武衡亦證稱:一入場有一排房子有告示牌在旁,上面說海域未開放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外灘部分有告示牌,彩虹橋過去也有告示牌等情相符,堪認死者疏未注意或無視於禁止戲水之告示牌,貿然走入水深處,而致溺斃。 ⒌從而,被告等人已明確告知浴場關閉及禁止下水之情,應認已盡防止危險發生即防止被害人等下水而溺斃之作為義務,縱死者疏未注意告示牌或已知不能下水仍下水而溺斃,均係其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偶然因素所致,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3 人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不足,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