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報關委任書影本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逃漏貨物稅」等語,應予刪除。 2、丁○○與「蔡鎮宇」另以「俊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報關委任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報關委任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蔡鎮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得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之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88年3 、4 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卷附委任書影本(警卷第95頁)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1 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39條第1、2項 │第339條第1、2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2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2.刑法第339 條第2 │ │ │,亦同。 │,亦同。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10,000元即新臺幣│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30, 000 元,二│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相同,但最低數額│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為有利,亦即新法│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如後述之未遂│ │ │ │ │ │ 犯),新法雖就罰│ │ │ │ │ │ 金最低度有減輕規│ │ │ │ │ │ 定,仍較舊法第33│ │ │ │ │ │ 條第5 款之罰金最│ │ │ │ │ │ 低數額為高,故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25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 │無須比較 │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 │ │果,移列第25條第2 │ │ │犯之刑減輕之。 │ │ │項後段,而使第25條│ │ │ │第26條前段 │ │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定趨於完整,第26條│ │ │ │犯之刑減輕之。 │ │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 │ │ │ │ │,以利體例之清晰(│ │ │ │ │ │修正理由參照),上│ │ │ │ │ │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 │ │ │ │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 │ │ │ │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 │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 │ │ │ │法之規定。 │ ├──┼───────────┼───────────┼──────┼─────────┤ │ 五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六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七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準。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 告 丁○○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7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與自稱「蔡鎮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連續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均未經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及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1 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鍾文采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黃小玲將相關資料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像公司)名義報關,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AA/88/0936/0012 號進口報單上,持之申報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行使之。待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於88年3 月24日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丁○○遂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88年4 月6 日,經由「蔡鎮宇」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OIL,件數160PKG,數量為19,200瓶(重量17,600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而報關行使之,但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1,633 箱,數量為19,596瓶(重量17,963公斤)。惟丁○○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一 │證人黃小玲、鍾文采、│本案貨櫃係自稱蔡鎮宇││ │陳毓龍之證述及切結書│之人委託運送、交付報││ │、委任書各1份。 │關資料及委託報關之事││ │ │實。 │├──┼──────────┼──────────┤│二 │證人吳淞之證述。 │新宇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進口編號AA/88/0936/0││ │ │012號報單所載貨物之 ││ │ │事實。 │├──┼──────────┼──────────┤│三 │編號AA/88/0936/0012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號報單影本1份。 │黃小玲、鍾文采偽造報││ │ │單,冒用新宇公司名義││ │ │申報進口該偽造報單所││ │ │載貨物之事實。 │├──┼──────────┼──────────┤│四 │證人甲○○之證述。 │俊鵬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進口編號AN/BC//88/U7││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物之事實。 │├──┼──────────┼──────────┤│五 │編號AN/BC/88/U731/72│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14號報單影本1份。 │陳毓龍偽造報單,冒用││ │ │俊鵬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 │該偽造報單所載貨物之││ │ │事實。 │├──┼──────────┼──────────┤│六 │說明書影本1份。 │進口編號AN/BC//88/U7││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物為被告進口之事實。│├──┼──────────┼──────────┤│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 │上更?字第45號判決。│信。 │ ├──┼──────────┼──────────┤│八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原規定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規定為: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為牽連犯,以一罪論,從一重處斷;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刑第56 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對於依修正前刑法第後,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丁○○與「蔡鎮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再被告偽造大宇公司及俊鵬公司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迼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四、報告意認本案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部分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犯行,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丁○○本部分犯嫌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本部分若然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