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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報關委任書影本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逃漏貨物稅」等語,應予刪除。

2、丁○○與「蔡鎮宇」另以「俊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報關委任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報關委任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蔡鎮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得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之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88年3 、4 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卷附委任書影本(警卷第95頁)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1 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39條第1、2項       │第339條第1、2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2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2.刑法第339 條第2 │
│    │,亦同。              │,亦同。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10,000元即新臺幣│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30, 000 元,二│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相同,但最低數額│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為有利,亦即新法│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如後述之未遂│
│    │                      │                      │            │  犯),新法雖就罰│
│    │                      │                      │            │  金最低度有減輕規│
│    │                      │                      │            │  定,仍較舊法第33│
│    │                      │                      │            │  條第5 款之罰金最│
│    │                      │                      │            │  低數額為高,故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25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           │無須比較    │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        │            │果,移列第25條第2 │
│    │犯之刑減輕之。        │                      │            │項後段,而使第25條│
│    │                      │第26條前段            │            │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定趨於完整,第26條│
│    │                      │犯之刑減輕之。        │            │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
│    │                      │                      │            │,以利體例之清晰(│
│    │                      │                      │            │修正理由參照),上│
│    │                      │                      │            │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
│    │                      │                      │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
│    │                      │                      │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                      │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    │                      │                      │            │法之規定。        │
├──┼───────────┼───────────┼──────┼─────────┤
│ 五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六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七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準。 議㈡參照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丁○○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7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與自稱「蔡鎮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連續
    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均未經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宇公司)及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
    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鎮宇」
    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
    之貨櫃1 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
    司)鍾文采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下稱新
    海公司)黃小玲將相關資料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像公司)名義報關,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AA/88/
    0936/0012 號進口報單上,持之申報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下稱基隆關稅局)行使之。待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
    ,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
    ,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警員於88年3 月24日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
    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丁○○遂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88
    年4 月6 日,經由「蔡鎮宇」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
    品為MOTOROIL,件數160PKG,數量為19,200瓶(重量17,600
    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
    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
    單上,而報關行使之,但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結果,發現
    實際貨物件數應為1,633 箱,數量為19,596瓶(重量17,963
    公斤)。惟丁○○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
    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
    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證人黃小玲、鍾文采、│本案貨櫃係自稱蔡鎮宇│
    │    │陳毓龍之證述及切結書│之人委託運送、交付報│
    │    │、委任書各1份。     │關資料及委託報關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吳淞之證述。    │新宇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                    │進口編號AA/88/0936/0│
    │    │                    │012號報單所載貨物之 │
    │    │                    │事實。              │
    ├──┼──────────┼──────────┤
    │三  │編號AA/88/0936/0012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    │號報單影本1份。     │黃小玲、鍾文采偽造報│
    │    │                    │單,冒用新宇公司名義│
    │    │                    │申報進口該偽造報單所│
    │    │                    │載貨物之事實。      │
    ├──┼──────────┼──────────┤
    │四  │證人甲○○之證述。  │俊鵬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                    │進口編號AN/BC//88/U7│
    │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                    │物之事實。          │
    ├──┼──────────┼──────────┤
    │五  │編號AN/BC/88/U731/72│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    │14號報單影本1份。   │陳毓龍偽造報單,冒用│
    │    │                    │俊鵬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    │                    │該偽造報單所載貨物之│
    │    │                    │事實。              │
    ├──┼──────────┼──────────┤
    │六  │說明書影本1份。     │進口編號AN/BC//88/U7│
    │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                    │物為被告進口之事實。│
    ├──┼──────────┼──────────┤
    │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
    │    │上更?字第45號判決。│信。                │
    ├──┼──────────┼──────────┤
    │八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第1 項原規定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
    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規
    定為: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
    2 月2 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原則上,
    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
    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數犯罪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為牽連犯,以一罪
    論,從一重處斷;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
    刑第56 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對於依修正前刑
    法第後,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丁○○與「
    蔡鎮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再被告偽造大宇公司及俊鵬公司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迼
    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四、報告意認本案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本部分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犯行,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丁○○本部分犯嫌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本部分若然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前開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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