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報關委任書影本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逃漏貨物稅」等語,應予刪除。
2、丁○○與「蔡鎮宇」另以「俊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報關委任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報關委任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蔡鎮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得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之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88年3 、4 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卷附委任書影本(警卷第95頁)上偽造「俊鵬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1 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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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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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39條第1、2項 │第339條第1、2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2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2.刑法第339 條第2 │
│ │,亦同。 │,亦同。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10,000元即新臺幣│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30, 000 元,二│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者之最高罰金數額│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相同,但最低數額│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則以舊法對被告較│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為有利,亦即新法│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情形,依刑法第2 │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 │ │ │ │ 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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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如後述之未遂│
│ │ │ │ │ 犯),新法雖就罰│
│ │ │ │ │ 金最低度有減輕規│
│ │ │ │ │ 定,仍較舊法第33│
│ │ │ │ │ 條第5 款之罰金最│
│ │ │ │ │ 低數額為高,故新│
│ │ │ │ │ 法並無較有利被告│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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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25條第2項 │第25條第2項 │無須比較 │新法將原第26條有關│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規定者,為限。 │ │果,移列第25條第2 │
│ │犯之刑減輕之。 │ │ │項後段,而使第25條│
│ │ │第26條前段 │ │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定趨於完整,第26條│
│ │ │犯之刑減輕之。 │ │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
│ │ │ │ │,以利體例之清晰(│
│ │ │ │ │修正理由參照),上│
│ │ │ │ │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
│ │ │ │ │實質內容之變更,而│
│ │ │ │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 │ │ │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 │ │ │ │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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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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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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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中間法第41條│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裁│行為時法】之第41條: │第1 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 行為時之刑法第41│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條,因刑法第41條│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其後於90年1 月10│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日、94年2 月2 日│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 二度經修正公布,│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 比較行為時法、中│
│ │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 間法以及裁判時法│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易科罰金。 │ │ ,因行為時法限於│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犯最重本刑3 年以│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 │ 下有期徒刑之罪,│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之【中間法】之第41條第│ │ ,較諸中間法、裁│
│ │在此限。 │1項 : │ │ 判時法(最重本刑│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之罪),明顯不利│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於被告。而中間法│
│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 準,依修正前罰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第2 條(現已修正│
│ │ │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刪除)之規定,就│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一百倍折算一日,│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則本件中間法之易│
│ │ │在此限。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 最高應以銀元300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元折算一日,經折│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算為新臺幣後,應│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以新臺幣900 元折│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算為一日,而裁判│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法之易科罰金折│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算標準至少須以新│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臺幣1,000 元折算│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一日,比較上開易│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 ,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
│ │ │ │ │ 法第2 第1 項之規│
│ │ │ │ │ 定,應適用中間法│
│ │ │ │ │ 即90年1 月10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41條第│
│ │ │ │ │ 1 項前段、修正前│
│ │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 條等規定│
│ │ │ │ │ ,定其折算標準。│
│ │ │ │ │2. 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準。 議㈡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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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丁○○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27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與自稱「蔡鎮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連續
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均未經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宇公司)及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鵬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
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鎮宇」
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
之貨櫃1 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
司)鍾文采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下稱新
海公司)黃小玲將相關資料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像公司)名義報關,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AA/88/
0936/0012 號進口報單上,持之申報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下稱基隆關稅局)行使之。待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
,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
,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警員於88年3 月24日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
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丁○○遂又承前開概括犯意,於88
年4 月6 日,經由「蔡鎮宇」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
品為MOTOROIL,件數160PKG,數量為19,200瓶(重量17,600
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
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
單上,而報關行使之,但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結果,發現
實際貨物件數應為1,633 箱,數量為19,596瓶(重量17,963
公斤)。惟丁○○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
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
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證人黃小玲、鍾文采、│本案貨櫃係自稱蔡鎮宇│
│ │陳毓龍之證述及切結書│之人委託運送、交付報│
│ │、委任書各1份。 │關資料及委託報關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吳淞之證述。 │新宇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 │進口編號AA/88/0936/0│
│ │ │012號報單所載貨物之 │
│ │ │事實。 │
├──┼──────────┼──────────┤
│三 │編號AA/88/0936/0012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 │號報單影本1份。 │黃小玲、鍾文采偽造報│
│ │ │單,冒用新宇公司名義│
│ │ │申報進口該偽造報單所│
│ │ │載貨物之事實。 │
├──┼──────────┼──────────┤
│四 │證人甲○○之證述。 │俊鵬公司未進口亦未同│
│ │ │意或授權他人以該公司│
│ │ │進口編號AN/BC//88/U7│
│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 │物之事實。 │
├──┼──────────┼──────────┤
│五 │編號AN/BC/88/U731/72│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 │14號報單影本1份。 │陳毓龍偽造報單,冒用│
│ │ │俊鵬公司名義申報進口│
│ │ │該偽造報單所載貨物之│
│ │ │事實。 │
├──┼──────────┼──────────┤
│六 │說明書影本1份。 │進口編號AN/BC//88/U7│
│ │ │31/7214號報單所載貨 │
│ │ │物為被告進口之事實。│
├──┼──────────┼──────────┤
│七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
│ │上更?字第45號判決。│信。 │
├──┼──────────┼──────────┤
│八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
第1 項原規定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
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規
定為: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
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
2 月2 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原則上,
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
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數犯罪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為牽連犯,以一罪
論,從一重處斷;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
刑第56 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對於依修正前刑
法第後,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丁○○與「
蔡鎮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再被告偽造大宇公司及俊鵬公司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迼
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四、報告意認本案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本部分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該等犯行,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丁○○本部分犯嫌不足,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本部分若然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前開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得利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