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丙○○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係作為丙○○成立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通公司)之虛偽資金,僅作為主管機關驗資之用,丙○○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存入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公司籌備處丙○○之帳戶內,並於辦理驗資後,旋於93年10月1 日,將上開1,000 萬元自亞太資通公司籌備處丙○○帳戶轉匯至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至乙○○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訴字第395 號丙○○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承辦法官訊問「1,000 萬元領出是作何用途」、「投資之後為何沒有幾天丙○○1,000 萬元就還給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丙○○找我投資亞太資通公司作戶外媒體」、「本來是要集資2,000 萬元作戶外媒體,但是我投資1,000 萬元後,丙○○說另外的1,000 萬元還沒有集到,所以就先將錢提領出來還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丙○○之陳述及證人楊昇達之證言③被告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93年9 月29日被告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④丙○○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卡、93年9 月29日丙○○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公司籌備處丙○○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帳卡、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93年10月1 日丙○○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太資通公司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3年9 月29日委託書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⑥被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訴字第395 號證人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丙○○找我投資亞太資通公司作戶外媒體」、「本來是要集資2,000 萬元作戶外媒體,但是我投資1,000 萬元後,丙○○說另外的1,000 萬元還沒有集到,所以就先將錢提領出來還我」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上開證述內容,係有關丙○○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而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 號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案情無涉,是其所證就丙○○涉犯之上開案件而言,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因其所證涉及丙○○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而其係丙○○資金之來源,是其有可能與丙○○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故此時命其作證,其即有可能因陳述而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其得拒絕證言,然該案審判長卻未告知得以拒絕證言,是其當時所為之證言,自非本案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其犯偽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 號案件係審理證人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案內容略為:案外人陳意玲因向丙○○借貸金錢,嗣因陳意玲無法返還借款,丙○○乃要求陳意玲交付他人支票,並由陳意玲開立本票以為借款擔保,詎陳意玲利用業務上機會,詐得「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空白支票5 張(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空白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及案外人楊佩倚空白支票1 張(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66200,楊佩倚業蓋妥印鑑章)後,先盜蓋「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及「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大小印鑑章,再將之交予丙○○。丙○○明知上開陳意玲交付之支票均為空白支票,且係資為陳意玲借款擔保之用,其無權填載支票內容,竟於陳意玲無資力償還借款時,擅自填載上開支票,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於偽造完成後加以提示,嗣經案外人「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菁怡、「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文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案於審理中,因丙○○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所提示總計2,500 餘萬元之支票,確係借予陳意玲之金額,該案承審法官為調查丙○○是否有資力借予陳意玲如此高之金額,乃依職權調查丙○○擔任負責人之亞太資通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收取情形,因而發現被告於93年9 月29日,自其設於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丙○○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 萬元,丙○○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存入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亞太資通公司籌備處丙○○之帳戶內,並於辦理驗資後,旋於93年10月1 日,將上開1,00 0萬元自亞太資通公司籌備處丙○○帳戶轉匯至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承審法官因認亞太資通公司之資本1,000 萬元係丙○○向被告借貸而來,該1,000 萬元之亞太資通公司資金實為假資金,僅作為主管機關驗資之用,丙○○在所繳交之「設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記載股東丙○○93年9 月29日繳款270 萬元、劉潘美雀同日繳款220 萬元、楊昇達於同日繳款270 萬元、陳梅英同日繳款220 萬元、劉修旻於同日繳款20萬元等內容,顯係業務登載不實,且已觸犯公司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而被告於該案中經傳喚到庭結證稱:「丙○○找我投資亞太資通公司作戶外媒體」、「本來是要集資2,000 萬元作戶外媒體,但是我投資1,000 萬元後,丙○○說另外的1,000 萬元還沒有集到,所以就先將錢提領出來還我」等語,承審法官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而於該案審理終結後,依職權告發丙○○涉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影本3 宗附卷可憑。 ㈡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偽證罪之處罰自以證人依法具結為要件。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查本案被告於95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 號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稱:「丙○○找我投資亞太資通公司作戶外媒體」、「本來是要集資2,000 萬元作戶外媒體,但是我投資1,000 萬元後,丙○○說另外的1,000 萬元還沒有集到,所以就先將錢提領出來還我」等語之事實,固有上揭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65 卷第15頁)及被告之證人詰文(見96年度偵字第536 號卷第8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依據上揭案件承審法官推認結果,被告既係借用1,000 萬元資金予丙○○,以供主管機關審驗亞太資通公司資本之用,則被告即有與丙○○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由丙○○嗣遭函送偵辦該條之罪益明,然經本院勘驗上揭案件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錄音內容,該案審判長並未告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本院96年5 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法院未告知被告於上揭案件享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致被告不知其依法得享有拒絕證言權,無從選擇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之權利,即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該案所得享有之拒絕證言權既經剝奪在先,嗣讓被告陷入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實難期待被告為據實之陳述,亦與法律不強人所難之旨相違,從而被告於上揭案件之「具結」即未符法定程式,縱其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行為,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