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達)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座墊上,發現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4顆,而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41 號5樓505室之住處以持有之,嗣於96年2 月21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槍、彈攜至基隆市○○路114號2樓85小吃店內飲酒,迄翌日(22日)凌晨2、3時許,甲○○因酒後與前女友倪永軒商談感情之事不順利,心情不佳,竟將上開槍枝(彈匣內置有子彈4 顆)取出比劃,85小吃店現場負責人丙○○見狀,擔心發生事故,於是上前勸阻,並將甲○○帶往基隆市○○路114號1樓,但甲○○仍情緒失控地舉起上開槍枝對空擊發子彈1發,致丁○○位於基隆市○○路79號住處3樓之窗戶強化玻璃破裂毀損(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卡於槍膛內之空彈殼1 枚)、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倪永軒、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倪永軒、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下列文書證據(即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96年7月6日基警鑑字第0960019268號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悉此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卡於槍膛內之空彈殼1枚)、口徑9mm制式子彈3 顆,乃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扣押而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倪永軒、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卡於槍膛內之空彈殼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3 顆,均認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9524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82頁),雖上開鑑定書認定送鑑手槍壹枝,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正常運作(卡死,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然查,送鑑槍枝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認係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且該槍枝為警扣案時,即有空彈殼1 枚卡於槍膛內,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查緝相片8張在卷可證,而該枚空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之制式金屬彈殼,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憑,是扣案槍枝曾用以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發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持扣案槍枝擊發子彈1發,致丁○○前開住處3樓玻璃破碎毀損之事實,則據證人丙○○、丁○○證述綦詳,復有相片16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用以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發之扣案槍枝其發射動能甚強,始能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擊碎丁○○住處3 樓整面玻璃,應具有殺傷力,而前開槍彈鑑定書雖認扣案槍枝之現狀不具殺傷力,但其係針對子彈業已擊發、彈殼1 枚卡於槍膛致撞針卡死、無法正常運作之現狀所為,不得逕認上開槍枝不具殺傷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2 月21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多寡、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無故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堪資憫恕可言,辯護人以被告係因一時糊塗持有上開槍、彈,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會甚鉅,竟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惟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並未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