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丙○○幫助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基隆市○○區○○段第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36 地號」;中山區○○段第226、226-2、226-3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36-6 地號」;中山區○○段第22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 地號」;中山區○○段第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中山區○○○段第1-1 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第226、226-2、226-3、228、228-1 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現由陸軍總司令部派駐陸軍第6 軍團第176 步兵旅(以下簡稱「陸軍第176 步兵旅」)負責管理(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至中山區○○段第219、227地號土地,則為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所有,嗣因辦理公司清算,遂由其清算人徐榮初委任蔡水泉負責管理(以下簡稱「系爭私有土地」)。此外,上開7 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民國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 月6 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 ㈡緣梁正發(未據起訴)自83年間起,即受託為華南公司就「系爭私有土地」仲介買主;迄91年6 月間為止,梁正發雖多次居間未成,然其亦因之察悉「系爭私有土地」,乃至所緊臨之「系爭國有土地」(「系爭私有土地」暨「系爭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縱深極高之溪谷型山坡地,不僅位處偏僻、人跡罕至,並因缺乏管理而長期閒置。又華南公司有鑑於土地買賣之滯礙難行,遂於91年6 月間,擬定「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冀以興建慈善醫院之方式,解決其土地買賣之窘境;為此,蔡水泉並曾提供尚未對外公佈之「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1 本,委請梁正發代為介紹有意參與是項計劃暨挹注資金之投資人。乃梁正發取得上開籌建計劃書之後,不僅未按諸委任本旨行事,反因深諳現場地勢環境,而萌生利用「系爭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之念,明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與甲○○、梁培堯(甲○○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案【尚未確定】;梁培堯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4年10月25日,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搭建鐵皮圍籬之方式,圈圍占用「系爭土地」,並自94年10月26日起,陸續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車載夾雜「空鋁罐、空鋁箔紙盒、塑膠蓋、塑膠管、塑膠浪板、塑膠袋、皮革、紙屑、便壺、尼龍布、保特瓶、廢木板、泡棉、沙發椅、家庭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破磚」、「瓦礫」(以下簡稱「涉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圈設範圍;又推由梁培堯於94年10月26日,以「整地」為名,向正秀企業社承租挖土機(怪手)1 部,俾指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操作員,整平業經傾倒、堆置在場之「涉案廢棄物」。其間,梁培堯並曾於94年10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託詞「『國興』說叫你去工作,如果出事,由你出面負責,有錢可以賺」而帶同黃稔元(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到場。茲據黃稔元到場後之所見,實已足可認定彼等之所為,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猶為貪圖小利,而不拒絕甲○○及梁培堯之邀約,藉此與在場之甲○○、梁培堯產生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直接」犯意聯絡,暨與不在場之梁正發產生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接」犯意聯絡,而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 時,依約到場協助監工,並與甲○○分工,由黃稔元負責初估點算進出車次,至甲○○則係負責指揮曳引車傾倒、堆置其所車載之「涉案廢棄物」;94年10月29日事畢,黃稔元並果獲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日晚間某時(甲○○等人業因收工而未在場),適有陸軍第176 步兵旅中士班長藍燈燦首度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巡視查察,乃竟赫見現場業經圈設之鐵皮圍籬及所停放之挖土機空車1 部。藍燈燦心覺有異,遂即回營報請核示。94年10月30日(翌日)上午8 時30分,藍燈燦啣命再度到場巡查,適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業已在場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遂以相機照相蒐證,並火速陳請營輔導長黃啟超報警查辦;甲○○見已東窗事發,除趁隙遣散在場工人,並即聯絡梁正發、梁培堯、黃稔元趕赴基隆市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會合,同時推由梁正發持前揭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及地籍藍晒圖各1 份,對適抵達中華路派出所瞭解案情之陸軍第176 步兵旅營產管理員田秀美砌詞稱「彼等圍籬暨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土地,概屬華南公司所有,且彼等此舉,亦係為整平地勢,俾能依臺灣SAVE人道醫療醫院籌建計劃書之內容,在場興建慈善醫院」,以求混淆視廳;乃田秀美竟不為所動。甲○○、梁培堯見田秀美態度堅決,認此事恐難善了,為免己身遭致波及,遂倡議由黃稔元冒認華南公司負責人,並由黃稔元以華南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暨在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俾其2 人及梁正發得以順利脫身。至黃稔元則果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裁准自9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茲以黃稔元自94年10月31日起,即遭羈押禁見,甲○○認事態嚴重,乃亟思二度進場,藉由「以廢棄物充作回填土方,再由挖土機整平地勢,末以壓路機施作柏油舖路」之方式,掩蓋現場曾經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事實;惟礙於陸軍第176 步兵旅為防止「系爭國有土地」二度遭不法之徒擅自占用,除積極佈線巡邏,並在各個出入要道廣佈直樁(雞爪丁),暨在土地交界廣設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致其進出不便,甲○○遂又以「回復原狀」為名,與軍方人員接洽連繫,並指使不知情之黃金信(黃稔元之父),以華南公司負責人黃稔元之代理人名義,於94年12月7 日,與陸軍第176 步兵旅步一營營長丁成福簽署「土地糾紛協調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又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復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乃系爭和解書甫簽立未久,檢察官旋於94年12月8 日會同軍方人員到場履勘暨委請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詳見後述);梁培堯亦於94年12月9 日,經檢察官傳訊後,當庭諭令逮捕而聲請本院裁准自94年12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感於湮滅證據之刻不容緩,甲○○遂持系爭和解書與陸軍第176 步兵旅步一營營輔導長黃啟超接洽聯絡,佯稱彼等擬於94年12月12日到場清除「涉案廢棄物」,繼而趁陸軍第176 步兵旅於94年12月12日整裝久候苦無收獲而鬆散派駐巡守人力之機會,於94年12月13日,伺機以不詳方式,或破壞路面直樁(雞爪丁),或挪移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又以連工帶機具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請森智宏(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另案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 時到場整地,暨分別聯繫李惠憲(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另案審理中)駕駛557-GX號曳引車;聯繫何益松(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另案審理中)駕駛150-GX號曳引車;聯繫李朝竣(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另案審理中)駕駛519-HE號曳引車;並經由乙○○(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 號另案審理中)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駕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工地、臺北市內湖區區旁工地,及 其他不詳工地,車載與「涉案廢棄物」相彷即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廢土」、「破磚」、「瓦礫」前往上址。 ㈣丙○○明知甲○○等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他人山坡地)以為彼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竟為貪圖每日1,300 元之蠅頭小利,而不拒絕甲○○有關「收款派單」之請託,進而基於幫助甲○○等人共同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於94年12月13日,依甲○○之指示,駐守於系爭土地之入出口要道,向車載廢棄物而途經該地之李惠憲、何益松、李朝竣分別收取渠等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對價,即現金12,000元、12,000元、5,000 元,繼而製單放行,以此方式對甲○○等人提供助力,幫助甲○○等人遂其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乃森智宏甫依約到場操作挖土機未久;李朝竣、李惠憲、何益松3 人甫繳交現金、由丙○○製單放行而車抵現場(尚未傾倒、堆置車載廢棄物),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至乙○○及經其聯繫到場之不詳司機,則於車抵現場以前,見勢駛離;另甲○○、丙○○則亦見勢分別逃逸。 ㈤本案於94年10月30日首度事發之後,雖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甲○○尚未付足尾款為由,於94年10月31日,到場拆除業經圈設之鐵皮圍籬,致檢察官於94年12月8 日會同軍方人員到場履勘暨委請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之時,現場已無鐵皮圍籬資為丈量準據,惟經按諸現場所見「涉案廢棄物」之實際占地位置施測結果,其占地面積則為0.238193公頃(即2381.93 平方公尺),其占地位置則詳如附圖之所示。且梁正發、甲○○、梁培堯、黃稔元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暨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不僅業已破壞坡面原有植生暨其土壤涵水結構,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 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㈡關於上開處罰條文及雙方協商論罪科刑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逕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涉案廢棄物」,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方式,車載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核彼等所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 ⑵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雖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⑶查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占用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並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方式,清除、處理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涉案廢棄物」;核彼等正犯之所為,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 ⑷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梁培堯、黃稔元等人彼此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經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3937、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⑹本案正犯即另案被告甲○○、梁培堯、黃稔元等人,係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按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排除普通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斷。 ⒉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丙○○): ⑴按我國刑法無論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均係採「共犯從屬性說」做為「幫助犯」之處罰依據,即其「可罰性」之理論基礎;易言之,「幫助行為」雖與「定型性犯罪之實行行為」不同,然因此等行為係對正犯之加功行為,對於正犯之完成犯罪,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法律又不能置而不問,是乃明文此等加功行為從屬於正犯之實行行為而加以處罰。亦即,正犯倘不成罪,幫助犯自亦無由成立。又95年7 月1 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後,雖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即認「幫助犯」固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其必要,惟關此正犯行為祇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至其究否具備責任意思及責任能力,則非所問(參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理由);然因本案所涉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核無責任意思或責任能力之欠缺,是關此法律之修正,即與本案所涉「幫助犯」之成立、認定無礙,準此以言,單就本案共犯之型態而論,新、舊法律實未異其旨趣,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⑵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被告顯然並無參與或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僅查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尤以被告雖因「收錢派單」而與正犯即另案被告甲○○有對價約定,然被告在整個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之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曾與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約定對價,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將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之犯意,僅止於幫助正犯即另案被告甲○○等人犯罪既遂)。 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之實行行為而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罰金刑祇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⑷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⑶),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⑸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本案之緩刑宣告,亦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