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被 告 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略以:被告庚○○係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從事船舶勞務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 7條第1、4、5 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之規定,注意貨物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於92年10月12日晚間,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承攬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丙○○及戊○○3 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號碼頭,從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 解固工作時,被告永然公司派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被告乙○○,既未自行或指定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丁○○亦未檢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許志昌、丙○○及陳智彬自行在基隆港東3 號碼頭執行上開業務。許志昌及丙○○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丙○○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丙○○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誤載此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並補列上開起訴法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嫌;被告永然公司,併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丁○○之證述:永然公司人員通知其帶工人前往案發地點拆解貨物。 ㈡、證人辛○○之證述:永然公司以家族企業方式,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等業務,外界均認永然公司係業主。 ㈢、證人戊○○及丙○○之證述:被告乙○○在案發現場指揮監督。 ㈣、證人癸○○之證述:永然公司須告知定佳工程行解固工作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 ㈤、證人己○○之證述:永然公司通知申請開工。 ㈥、證人壬○○之證述:永然公司在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並決定如何派遣工人。 ㈦、營利事業登記證、永然公司之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執照。 ㈧、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營業業務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永然公司與上述三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統包船舶勞務及理貨代理有限公司營業等業務。 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㈩、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狀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許志昌因本件災害發生而死亡。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因本件災害發生而受傷。 三、訊據被告永然公司、庚○○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致傷之犯行,辯稱:被告永然公司與丁○○之間係分工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丁○○係向「水晶輪」取得電扶梯解固作業,其受託從事船舶貨物解固工作後,再自行尋找工人完成受委託之工作,故丁○○始為被害人許志昌及告訴人丙○○之雇主,被告永然公司及庚○○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且被告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依據船務代理公司之工作性質,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被告永然公司所屬事業,亦無從派遣員工至現場指揮監督貨物之解固業務,故被告永然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範之對象,被告乙○○亦非被告永然公司派駐在現場就解固作業為指揮、監督之經理,僅係至船上與船長打招呼;況系爭事故是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惟系爭電扶梯之托運人與運送人水晶輪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中有「班輪條款」之約定,故水晶輪之運送責任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因此身為水晶輪代理人之被告永然公司自無於系爭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仍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之理,故此後丁○○所為解固行為與永然公司無涉;另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害人就電扶梯與拖板車之解固作業,亦即就貨物之包裝方式為解固,而貨物包裝方式乃托運人為之,被告永然公司無從知悉托運人如何包裝貨物及所包裝之貨物是否有瑕疵,是被告乙○○並無檢查該包裝方式,並將瑕疵告知定佳工程行之義務,從而被告等均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祗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44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惟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院於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另有傳喚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發現之新證人即三協理貨行之員工辛○○,並互核卷內被告永然公司、三協理貨行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而慮及被告永然公司其實際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被告永然公司承攬本案之解固業務,進而認被告庚○○、乙○○等亦有過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依法為實體裁判,是被告主張被告庚○○、乙○○就本案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可採。至於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本院事後審認之問題,核與其得作為新證據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丁○○、戊○○、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詢問時及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癸○○、己○○、戊○○、壬○○、黃才能於另案偵查中(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經具結而為陳述,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證人丁○○、丙○○、癸○○、辛○○、己○○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告知被告丁○○得拒絕證言,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查被害人許志昌、丙○○及戊○○3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3號碼頭從事解固業務,其等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丙○○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丙○○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則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業經證人戊○○、丁○○於92年10月13日警詢中、丙○○於92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筆錄、丙○○之臺灣省立基隆醫院92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4 至39頁、92年度相字第385號卷第4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告永然公司是否係被害人丙○○、戊○○之「雇主」而言: ⑴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丁○○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同日勞檢所訪談時證稱:伊是定佳工程行負責人,定佳工程行從事船上貨物搬運至碼頭後,將貨物解固之業務,本案解固作業係伊向永然公司承包,伊向被告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並無與永然公司另立書面契約,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到被告永然公司癸○○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伊下午6時30分許即帶3名工人(許志昌、丙○○、戊○○)至東三碼頭,下午7 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作,工作都是由伊指派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22、23頁及另案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另於97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永然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被告永然公司亦不知道伊會找何人來工作,許志昌、丙○○分別在定佳公司當了2 年及半年的工人,戊○○更多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283頁),並有定佳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營業項目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 3號偵查卷第23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丙○○於 9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12日晚上有到港東三碼頭去做解固的工作,當時是丁○○通知伊去,也沒有講說是去幫哪一個公司工作,到了現場丁○○還有船上一些人有講說船上先解固板車,把板車鐵鍊解固開來,板車拖車頭拖到碼頭,然後再把所有固定在板車上面的貨物,全部解固下來,伊替丁○○工作半年,薪資一直都是丁○○直接匯到戶頭,我們有做永然的,也有做別家,當天乙○○有在船邊,但沒有指示如何解固,都是按照丁○○的指示去從事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至60頁);證人即從事本案解固工作之戊○○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訪談時及同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定佳工程行服務約5年半,負責人為丁○○,從事將 船上卸至碼頭之貨物進行解固,伊當天接到老闆丁○○的電話,故至東三碼頭從事解固工作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卷第24、25頁、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230頁、第8至第6頁)。 ⑵另被害人許志昌於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 月16日止之薪資轉存,均係由定佳工程行之帳戶轉入乙節,亦有基隆市第2信用合作社94年6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再觀之卷附基隆市定佳工程行商務臨時登輪申請名單及基隆港登輪長期通行證管制卡10紙(另案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記載,足認戊○○受僱定佳工程行已久,而丙○○與許志昌亦由定佳工程行以雇主身份為臨時登輪之申請。從而,被害人等均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丁○○,本件解固作業由丁○○指揮被害人,且工資亦由丁○○支付予被害人等情,洵堪認定。 ⑶至證人丁○○雖嗣於97年1 月24日、5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許志昌、丙○○、戊○○均係領永然公司薪資,伊並非承攬永然公司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工作,僅係幫被告永然公司找工人云云,然核其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勞檢所之陳述顯不相符,而其於警詢、勞檢所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且尚未衡量利害關係,又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較為可採。再觀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被告永然公司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薪資表影本可知,被告永然公司於91年度雖將丁○○、戊○○列為員工,然案發之92年度已無將該2 人列為員工,而許志昌、丙○○更未曾列為被告永然公司之員工,此有上開稽徵所97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71001085號函及所附被告永然公司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0至402頁)。況所得稅之扣繳人為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何,本屬二事,且我國社會動輒可見上游公司將其下游廠商之員工逕列為自該公司受領所得之人,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藉此增加經營成本,達到降低營業所得,規避繳納稅捐之目的之例,自難僅憑被告永然公司曾將丁○○、戊○○列為被告永然公司之員工,由被告永然公司代扣所得稅,即認為被告永然公司為丁○○、戊○○之雇主,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翻異其詞,並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等所辯丁○○方係被害人丙○○、許志昌及戊○○之雇主一事,應堪採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均同此見解)。 ⒊就解固作業是否為被告永然公司之「事業」,又被告永然公司是否將本案之解固事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丁○○承攬,而屬「事業單位」而言: ⑴被告永然公司雖辯稱:其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又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不包括船舶貨物解固作業;另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所謂「事業」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示參照)。經查,被告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船務代理業」,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757號函在卷可憑(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47頁、第166頁至168頁、本院卷㈠第121頁),然 公司登記之業務以及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如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本非必然相同;又其向水晶輪提出之上開費用摘要,亦不能證明已包含全部之費用,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永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為「船務代理業」及該費用摘要未記載解固費用,即逕認被告永然公司未負責系爭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故行政院勞委會原於92年11月20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20801216號罰鍰處分書,認被告永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0,000元之罰鍰, 嗣雖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月27日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0062 號函撤銷原處以之罰鍰,然其撤銷理由僅係「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解固之作業項目」,自非可採。 ⑵復查,被告乙○○於93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偵查中供稱:本案船舶自歐洲出港後,船長通知說有貨物要解固,且我們有看見提單所以知道是何貨物,這批貨由歐洲攬貨公司通知他的代理人,再由該代理行通知我們要解固,我們經通知並收到提單時,就通知定佳工程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131 頁)。又證人即被告永然公司之經理癸○○93年1 月16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永然公司是受委託處理船舶進港後、出港前、在港區之業務等語(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且97年5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10時至11時許,打電話給定佳工程行負責人丁○○,通知他們下午5點船至東三碼頭,7點開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10月13日警詢及同日勞檢所訪談時證稱:伊向被告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本案解固作業係其向永然 公司承包,本件是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到被告永然公司癸○○經理電話通知在東三碼頭須本公司派員至水晶輪作業,下午7時許,開始進行解固工作等情(見另案本院卷 第22、23頁及92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另於97年1月24日、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永然 公司承包他們代理貨主的貨,所以不會知道貨主是誰,都是癸○○打電話通知伊到船邊辦理解固工作,工資亦是向被告永然公司會計即被告庚○○之太太領取等情明確(本院卷㈠280至282頁),足認確係被告永然公司受任處理解固業務,故由經理癸○○通知定佳工程行從事上開解固業務,並由被告永然公司給付定佳工程行報酬。 ⑶況被告永然公司通知三協理貨行之理貨員理貨後,又派司機進入船艙將裝載系爭電扶梯之台車開出到岸邊,復委託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後之陸上運送,業據證人即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己○○於93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鎮洲裝卸公司處理碼頭貨物裝卸,本件船務代理業者(被告永然公司)派司機進入船艙將裝載電扶梯之台車開到岸邊,船務公司派人將貨物包裝拆卸完畢,渠等之責任就開始,本件係受被告永然之委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161 頁、162頁);及於9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跑船務代理公司請託他們給我們承攬,可以從港務局得到訊息,本件是我們去請託被告永然公司讓我們做,被告永然公司也同意,我們是負責卸貨部分,貨物先運載到安全卸載地點,由非本公司之解固人員解固後,本公司人員才做卸貨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290至292頁);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2年10月12日擔任水晶輪卸貨之理貨員,伊當時任職於三協理貨行,是癸○○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幾點到碼頭要到哪條船,到現場才知道貨物的內容,是陳天送將進口艙單給伊,伊就進入船艙工作,理貨員的工作只要指示哪部分是基隆要卸下來的,其他人就會去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既被告永然公司通知三協理貨行、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解固前、後之工作,則衡諸常情,定佳工程行所從事之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自亦係由被告永然公司所委託。 ⑷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被告永然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有無事故發生,但沒有就具體裝卸工作加以指示(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證人戊○○於93年1月16日另案偵查中結證證稱:乙○○負責船舶進港到出港,解固及裝載等業務能確實按照公司意思完成,不過問如何拆卸貨物,專業的事他不懂等語明確(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87頁、88頁);證人即寶威船務代理公司基隆分公司負責人壬○○於93年10月27日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電扶梯是其公司包攬的貨物,因其公司的船較大無法停放在基隆港,故付費使用被告永然公司代理的船(水晶輪)的艙位,被告永然公司在船舶靠岸尚未卸貨前,會派員上船查看貨物運送方式,並決定如何派遣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第162至163頁),足認被告永然公司確有指派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乙○○於現場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解固、卸貨等船舶勞務。 ⑸又被告永然公司代他人處理船舶之一切業務,其究直接以該委任人之名義為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之,本得依其便宜而為(民法第531條、第541條第2 項參照),非謂其必以該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且若被告永然公司以該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對於該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 2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永然公司通知丁○○解固工作時,向來並未表明為何人代理人之意思,亦非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自難認為其係以委任人名義委託丁○○為解固,而應認為其係以自己名義委託丁○○為解固,即使該解固報酬最終由該委任人負擔,亦不能否定被告永然公司與丁○○間,已達成合意由丁○○為被告永然公司完成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被告永然公司則支付報酬予丁○○之事實,是此一合意,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是被告永然公司辯稱其與丁○○間無承攬關係,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永然公司長期以來(包含本件)被告均係本於受任人地位以自己名義委託丁○○為解固作業。是被告永然公司辯稱係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係爭電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⑹至被告永然公司雖辯稱:系爭電扶梯之托運人(即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租用水晶輪之艙位而運送,而水晶輪之服務型態為班輪條款,水晶輪之責任至將貨物鉤至吊鉤下交由承租艙位之人(即寶威公司)時已完成,故被告永然公司無須代水晶輪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云云,然共用艙位之貨物,離開船舶後,貨物管理權為何人,應依契約約定,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4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故尚難以托運人寶威公司借用水晶輪艙位並簽發艙單,即逕認解固作業屬該公司之業務,而與被告永然公司無關。 ⑺再者,被告乙○○曾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3年8 月17日偵查中自承:船舶航行期間事情我們不處理,但只要船舶一進基隆港務局的碼頭後,船舶有任何需要我們都會提供服務,定佳工程行與我們有多年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2370號案件偵查卷第131 頁),且證人丁○○證述:向被告永然公司承包解固工作已達15年,均係永然公司先以電話通知其公司派人至碼頭做解固工作,每月1 日及16日再向永然公司請款,被告乙○○在被告永然公司代理船舶進港後都會到現場監督看裝卸作業是否正常等情,業如前述。又永然公司負責人庚○○另為元豪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船舶機械修配、船舶清艙等項目;其妻鄭林美玉為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經營商港區船舶理貨業,此亦有各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另案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而該等商行、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惟3 家公司行號之地址相同,且被告永然公司與三協理貨行之會計或員工亦未分軒輊等情,亦據證人即三協理貨行理貨員辛○○於另案94年6月9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案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更足徵被告永然公司名義上固係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然長期以來實際上另有以承攬或另立公司等方式為航商完成解固業務等其他船舶勞務,以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順利經營其所登記之船舶代理業務,此觀之被告永然公司網頁記載「本公司成立於西元1973年,為航商提供台灣名港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之業務在基隆港至今…以為船東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為顯然。 ⑻綜上,解固作業為被告永然公司之「事業」,且被告永然公司以其自身之名義將該本案解固作業交付定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丁○○承攬,而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之情,應堪認定。 ⒋就被告永然公司是否有僱用勞工與定佳工程行「共同作業」而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定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並非課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以上開義務。且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示參照)。本案被告永然公司係委由定佳工程行從事解固作業,惟被告永然公司僅指派被告乙○○至碼頭監督有無順利完成該等船舶勞務,並非指示如何解固,業據證人丁○○、戊○○證述如前,及證人丙○○於9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除被告乙○○在船邊外,沒有永然公司之其他人員在場從事解固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是被告永然公司於同一時期、同一地區並無僱用勞工同時施工之情事,自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黃才能於另案9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述 明確(92年度偵字第3863號卷第130頁),則被告鄭永政、 永然公司等亦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31條刑責之餘地(勞檢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亦同此見解)。 ⒌就本案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7條等相關規定,如有,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既被告永然公司係事業單位,且以其事業交付丁○○承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丁○○負雇主之責任。因此,被告等並無直接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7 條規定之可能,故被告乙○○亦無確認並告知貨物本身即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義務。 ⑵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永然公司既為本案之事業單位,其將解固業務交付予丁○○承攬時,未依上開規定告知上開事項,業據證人丁○○於92年10月13日勞檢所詢問時及97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73頁、另案本院卷第23頁),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固堪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然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被告永然公司並無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個案電扶梯解固工作之不安全操作即被害人等在進行電扶梯解固作業時,未確認支撐電扶梯之「工」字鐵有無焊接或固定於船用拖板車上,致遭船用拖板車上之「工」字鐵夾傷及夾死,業如前述,係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之永然公司對定佳工程行為就此部分為事前告知。至被告永然公司縱有未事先告知有關解固業務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認被告永然公司部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亦僅處以行政罰,同法並無處以法人及其負責人刑罰之規定。 ⑶又縱認被告永然公司未告知上開事項,被告庚○○、乙○○亦有疏失,惟按目前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屬從事解固業務之承攬人於執行個案電扶梯解固業務時方能知悉並注意之事項,縱被告等有事先告知有關解固業務之整體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仍無法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揭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庚○○、乙○○自不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21017467號函誤認永然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注 意義務之相關規定,而認定其與勞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上開罪責,此部分自屬有誤。 ⑷從而,起訴書認被告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4、5款之義務;被告乙○○有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之義務,其等違反上開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