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龍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 、501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廣龍數位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95年7 月間,分別擔任廣龍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廣龍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廣龍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為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自於95年5 月間起,基於犯意之聯絡,陸續向設於北部地區之廠商,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 至6 元之代價,收購連結線均拆除之廢棄電腦鍵盤等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在貯存、清除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95年7 月6 日委託不知情之久玖展業有限公司協理余俊榮(已死亡)安排貨櫃及辦理相關出口事宜,並自95年7 月間,陸續將收購之上開廢棄電腦鍵盤自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放置在臺北市○○街某空地處之貨櫃內貯存,再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清除載運至基隆港第一貨櫃場,並由余俊榮委託不知情之鴻福報關行負責人曾清福於95年7 月13日,以電腦鍵盤之名義申報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為AA/95/3407/3062 號),欲將該等事業廢棄物經由香港輸出至廈門晟迪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販售圖利,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游和敏於95年7 月14日查驗上開出口報單所載貨櫃內裝載之貨物時,發覺實際貨物為連結線均已拆除之廢棄電腦鍵盤(共700 箱,重量共計1 萬7,500 公斤),而未准予輸出,基隆關稅局關員游和敏及李進財即依法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等單位,並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游和敏等人於95年7 月19日至第一貨櫃場查驗,確認上開廢棄電腦鍵盤屬於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廣龍公司、乙○○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廣龍公司之代表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核與證人余俊榮、曾清福、游和敏、李進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出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貨櫃照片、取樣鍵盤照片、訂購單、基隆關稅局無法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基隆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3 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4321300 號函、該局96年7 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3863100 號函檢附之本案相關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60006264號函、該署96年4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60021718號函及廣龍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遭查獲之廢棄電腦鍵盤為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在貯存、清除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8 月3 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4321300 號函在卷供參,並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2 「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認定對照表」即明,而本件被告乙○○、丁○○為達輸出該等電腦鍵盤販售之目的,向廠商收購前開廢棄電腦鍵盤後,將該等廢棄電腦鍵盤自各該廠商廠房運至貨櫃放置處收集及存放,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三)又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僅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本件被告乙○○、丁○○向廠商收購前開廢棄電腦鍵盤予以貯存、清除,係為達輸出販售營利之目的,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施,自有犯罪故意,至於被告乙○○、丁○○雖稱不熟稔法律規定等情,然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作為解免刑事責任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核被告乙○○、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廣龍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乙○○、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廣龍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再者,被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輸出事業廢棄物部分,雖係欲販售而處理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然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屬處理未遂階段,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不成立廢棄物處理罪,僅應論以上開貯存、清除罪,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處理罪,然因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故應予說明,又此部分適用法條項款並無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4、6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係自95年7 月間陸續將收購之上開廢棄電腦鍵盤自各公司廠房清除載運至放置在臺北市○○街某空地處之貨櫃內貯存,時間相近,且均為達同一輸出販售之目的,參酌首揭所述,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丁○○利用不知情之余俊榮、貨車司機等人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分係被告廣龍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為販售圖利,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且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惟被告乙○○、丁○○前均無犯罪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廣龍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犯行具有較大之決策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廣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廣龍公司、乙○○、丁○○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七)被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貪圖利得,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於被告乙○○、丁○○為緩刑宣告時,併命其等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然被告乙○○、丁○○僅因行事未慎,致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行為手段平和,本院認對其等科以前開刑責並諭知緩刑,即足資警惕,尚無命其等向國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