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毛重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公克、合計淨重貳萬零柒佰肆拾柒點柒柒公克)、海洛因檢驗器壹支及其內之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因無從析離,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乙○○與黃正成(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係姪叔關係,2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一同搭乘KL878號班機前 往泰國。在泰國期間,黃正成之朋友高姓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要黃正成尋找人頭,以仲介費用及運輸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報酬,央請黃正成代覓一人擔任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作。黃正成與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然2人 為貪圖厚利,竟予應允,並自任運輸之工作,以期兼獲50萬元仲介費與50萬元之運輸報酬。嗣一切安排就緒,高姓男子先交付10萬元予黃正成承租貨櫃費用,黃正成再拿2萬元予 乙○○繳付卡費,乙○○、黃正成遂與該高姓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依計畫由黃正成與乙○○2人先於96年9月28日搭乘KL877號 班機回國後,旋至「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林于豪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94之4號貨櫃場租用一只20呎貨櫃,準備存放進口毒品使用,再向「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楊先惠租用海運艙位,楊先惠遂委託不知情之「世海報關行」游小姐申報進口,以報單編號AE/96/4936/0004號(品名:WOODEN FUNITURES;櫃號:WHLU0000000號;收件人:黃正成)進口報單申報進口。 高姓男子隨即依計畫,將海洛因60塊(毛重24180公克,淨 重20747.77公克,純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及海洛因檢驗器,夾藏於傢俱裝入WHLU0000000號貨櫃內,於 同年10月2日自泰國裝船起運,並在同月11日運抵基隆港, 存放於長春貨櫃場內。黃正成隨即於同月11日藉故離境回泰國,並將所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由乙○○使用,乙○○於同月16日按計畫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黃正成名義匯款12000元(匯款人電話係乙○○依黃正 成指示捏造後填寫)至世海報關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報關費及託運費。乙○○於96年10 月16日依照黃正成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海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通關手續及領取該批貨物,再要求不知情之「世海報關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運出。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至長春貨櫃場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現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追緝運輸毒品之貨主,因而發現夾藏於貨櫃中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循線查知毒品係由黃正成與乙○○共同運輸進口與報關,調查員於同年10月1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府中站捷運站1號出口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毒品。又在其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60巷39弄33號5樓住處起出匯款申請 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 按被告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祇以該項自白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定;即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應最優先於犯罪事實而為調查,至被告自白是否真實,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為免法院過早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法律業已明定非俟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不得先行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參照)。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為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即所自白之內容究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準此以言,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所應審究者,當亦僅止於其自白內容,究否確係出於供述者即被告真意之違反(即其任意性之未備),換言之,被告自白究否係取供者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即其信用性之未備)。查被告乙○○之歷次自白或陳述,概係出於被告一己真意,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兼以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之歷次自白或陳述,姑不論其所陳內容究否與真實相符,亦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均已足供擔保,即認為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為本案之適格證據,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依據(惟自白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證人林于豪向司法調查員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被告所供相若,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5354號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偵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偵卷第18、22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同偵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偵卷第91頁)、AE/96/4936/0004號進口報單(見同偵卷第34頁)、黃 正成及乙○○之入出境紀錄(見同偵卷第87-88頁)、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偵卷第14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6日之通聯紀錄(見同偵卷第101 -104頁)、黃正成與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100號鑑定書(見同偵卷第144頁)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毛重24180公克,淨重20747.77公克,純 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等物,係調查員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與叔叔黃正成前往泰國由高姓男子接機,對方要其叔叔黃正成找人頭.並對叔叔說是這批貨是四號仔(即海洛因),其叔叔告知伊自己當人頭,這樣人頭費、仲介費共100萬元自己賺,並於96年9月28日回台,伊依叔叔交代上網找貨櫃屋,用來放貨櫃,要伊等待泰國對方寄提貨單來,再傳真給報關行報關手續,叔叔說單會在同年10月11日或12日寄到,同月11日中午叔叔突然說有事要回泰國,並在廣告紙上交待處理這批貨的細節,辦理報關、接貨的時候,伊知道貨櫃裡面有挾帶四號仔海洛因,叔叔有給伊手機,到時候會有一個「小龍」的會跟我聯絡並會問伊去那裡提貨,並親自至臺灣企銀埔墘分行辦理匯款1 萬2千元給世海報關有限公司」云云。被告亦自白知悉在其 進口貨櫃所裝運傢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節,核與證人林于豪於警詢證實黃正成夥同男性朋友陪同前來承租20呎乙只貨櫃,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長春 貨櫃站進口倉AE/96/4936/0004號貨櫃中,查獲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至7號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等物之情節相符,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AE/96/4936/0004號進口報單、黃正成及乙○ ○之入出境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6日之通聯紀錄、黃正成與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貨櫃倉庫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而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1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與黃正成共同向不知情之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貨櫃準備存放毒品,再向不知情之「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楊先惠租用海運艙位,又向世海報關行申報進口,以海運進口通關之方式,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亦據證人即林于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及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物品已否起運為標準,按毒品已由他人自外國運至台灣地區,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雖已完成,但因尚須經海關驗貨,始可提領起運,故其入境台灣地區後,為交付收貨人所為之次階段國內運輸行為,則尚未開始起運;該次階段國內運輸行為人,尚在向海關報驗時,經海關查獲為走私毒品,則此次階段國內運輸行為,自屬尚未開始啟運,實務上應認運輸未遂等語。查被告於泰國時已知悉用貨櫃進口傢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回國後又參與匯款報關、申報進口及辦理提貨手續,並獲得部分報酬,足見被告與黃正成、高姓男子顯有與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入境台灣地區後,尚未開始啟運之次階段國內運輸行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泰國的時候只知道叔叔要作人頭,是在台灣時才知道有毒品要進來,亦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自泰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被告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正成及高姓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多達60塊,共淨重20747.77公克,以每人每次施用0.1公克計算,計可供20萬人次施用,以保守估 算0.1公克之市價為1千元計算,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高達2億元以上,且運輸海洛因為萬國公罪,不但助 長販賣毒品風氣,並戕害他人之身心,犯罪情節重大,顯無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次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交易熱度,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兼以其運輸毒品之次數僅1次,但數量高達2萬餘公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毛重24180公克,淨重20747.77 公克,純度80.93%,純質淨重16791.17公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器 內有海洛因成分,已與海洛因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內之海洛因(微量無法秤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被告黃正成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