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丁○○、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書 記 官 鄭梅君 通 譯 陳國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檳榔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剪、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更正被告二人於97年6 月4 日下午台北縣金山鄉萬壽村香果園2 號倉庫內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6號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3號 (現羈押於基隆看守所)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84 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4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 年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95年4 月1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 知警惕,先於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丙○○於同日7時50分許,由丁○○ 提議至台北縣金山鄉龜子山36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己○○所有儲放於上址屋內延長線1捆(重約5.6公斤),2 人謀議既定後,即由對金山鄉區況較熟稔之丙○○騎乘 車牌號碼LDM─74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上址行竊,期間丙○○並為行竊前開延長線之方便,且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及檳榔剪各1支至 上址行竊,並由丙○○在外把風,丁○○則進入上址空屋內竊取延長線1捆,得手後,2人旋即持竊得之延長線往台北縣金山鄉○○路162號1樓「鼎旺企業社」,以新台幣224元價 賣予不知情之鄭火成,得款後,2人朋分花用,期間丁○○ 並以分得贓款至金山地區購買大鵰藥酒飲用;(二)另丁○○及丙○○2人食髓知味後,復於同日下午14時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由丁○○提議至台北縣金山鄉萬壽村香果園2號倉庫內,竊取戊○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C型鋼,待丙○○應允後,2人旋即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至上址,2人並先後進入倉庫內竊取C型鋼2支,得手後,2人因所竊得之C型鋼過長且重,唯恐藏置於前開機車前座腳 踏板後,易致機車重心不穩,2人乃協定由丁○○騎乘上開 機車,而丙○○則利用其身高較高,以雙腳抵住地面,使機車較為平穩行駛,嗣丁○○為恐犯行曝光,並以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欲將竊得之C型鋼以滑行之方式載離上址時, 為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詳路人,發覺有異,而起爭執,並驚動戊○出面察看,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丁○○一身酒氣,並當場測得丁○○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延長線及C型鋼一情不諱,核與證人鄭火成、被害人己○ ○、戊○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單2 紙、鼎旺企業社資源回收紀錄簿影本1紙及被告2人行竊之工具、現場照片6張及編號MQJA0000000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渠2人就該犯罪事實,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丁○○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扣案之老虎鉗及檳榔剪係被告丁○○所有,並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檢察官 舒 瑞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詺 荌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