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2mg/L、本次更已致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2 月21日,詳見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317號3樓 現居台北市○○區○○路260巷7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同日下午1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建成木箱行」所有之車號3807-DL 號自用小貨車,從台北市出發,欲至台北縣瑞芳工業區送貨;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行至台北縣瑞芳鎮○○○○道12.9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酒後昏昏欲睡,致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因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外側車道上停放有故障之貨櫃車1 輛,迨駛近該故障貨櫃車輛停放處時,始行驚覺,而緊急變換車道,切入左方內側車道,惟此時由丙○○所駕駛之0068-DM 號自用小客貨車,正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後方,因乙○○突然變換車道,駛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前,致丙○○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3807-DL 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公共危險值勤報告書各1 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因飲酒致昏睡、意識不清,而未能及早發現前方停放之車輛,造成車禍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72mg /l,有序號017175、案號370之酒精測試值1 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及被告確已意識狀態不清致肇事等情,堪認被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