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丙○○前因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91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再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6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丙○○於97年2 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北市南港區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俟同日下午1 時欲離開現場之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丙○○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恐有發生車禍之可能,猶為圖趕路送貨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而旋駕駛「建成木箱行」所有之3807-DL 號自用小貨車,沿各該縣市道路由臺北市往臺北縣瑞芳工業區之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 時51分左右,丙○○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瑞芳鎮○○○○道12.9公里處「外側車道」之時,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未能及早查覺停放在其車道(外側車道)前方之故障車輛(貨櫃車)。又丙○○嗣雖及時警醒並急打方向盤切入「內側車道」以閃避前車,然其貿然變換車道之行止,仍使適沿其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後之乙○○駕駛0068-DM 號自用小客貨車閃煞不及,終至追撞突然駛入「內側車道」之前車即丙○○駕駛車輛。茲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猶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0.72mg/L),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丙○○為免遭監理單位逕予吊照處分,遂假充友人「甲○○」而冒名應訊,更逕以「甲○○」名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首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經過。迨甲○○接獲臺北縣政府所交寄之舉發通知(酒後開車),忖度、過濾各種可能原因,遂即致電友人丙○○俾與確認,丙○○見勢難挽,方於97年3 月17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冒名應訊之緣由始末(至其冒名應訊所涉刑事犯罪,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 三、證 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甲○○」名義所為之供述(偵查卷第43-45 頁),暨其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7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甲○○之證述(本院97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乙○○之證述(偵查卷第9-12頁)。 ㈣卷附之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偵查卷第1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偵查卷第18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偵查卷第21-24 頁)、肇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8-34 頁)。 ㈤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0.72mg/L(即每公升0.72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即明。兼以被告或查有異常駕駛行為,或查有足認其無法正常駕駛之種種情狀,徵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足析其梗概。尤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本判決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足考,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互核上情以觀,被告飲用酒類以後,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應無可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2mg/L、本次更已致生如前所述之交通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屢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詳如本判決之所載),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改悔,及其為免遭吊照而假充「甲○○」冒名應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2 月21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97年1 月2 日公布,97年1 月4 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