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勞工安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台灣電力公司將「龍門~深美345KTV線#1 ~#69鐵塔油漆工程交由被告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唐榮公司),唐榮將其中一部分鐵塔油漆工程以「代工不代料方式」交由陸俊瑋承攬,雙方雖訂有合約,合約中未載明工作地點、範圍、完成期限、品質及危險負擔等積極證據,且唐榮公司現場派有管理監督人員乙○○,而陸俊瑋稱台電通知停工,老闆請伊至現場收回所有施工工具,足見唐榮公司對於工作現場有指揮管理權,次承攬人陸俊瑋應屬勞動關係契約,整體油漆工程仍由唐榮公司指揮管理監督,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害人邱宏智之廣義雇主,被告唐榮公司、甲○○、乙○○對於所雇用被害人於上開地點高於2公尺以上之平台上工作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自應 注意並嚴格遵守上開規定,確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善盡工作場所之巡視、指導監督等責任。詎被告甲○○為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未到現場督導,未確實提供適當安全防護具,並使其正確戴用或採用張掛安全網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必要措施,卻疏於注意,有違反法令特定注意義務情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致被害人邱宏智從高處墜落,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是被告等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等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邱宏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法論科 ㈠、被告甲○○係唐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身分,因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 被告甲○○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唐榮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衛生法之犯罪情節及業務過失之程度、因其業務過失造成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對其家屬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被告等及其所屬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雙方簽訂和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 告 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4號 代 表 人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兼 被 告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2弄6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97巷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在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竹寮坑10之1號後方山坡,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鐵塔油漆工程,甲○○為唐榮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唐榮公司指派之工程現場負責人,甲○○、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嗣民國97年7月12日10時許,唐 榮公司之員工邱宏智在鐵塔上施工不慎墜落時,因無上開防護設備,亦未正確使用安全帶等護具,致落地後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證人陸俊瑋之證詞。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外包合約書、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5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唐榮公司,則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2項 之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僱主為法 人之責任,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僅係代罰,該罰責與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從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邱宏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