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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3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970260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24日14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35巷30號源源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謝逢民持往變賣之鐵架10支,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不予登記買賣紀錄,而約定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收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坦承以300元向謝逢民收購鐵架10支,且未設簿登記謝逢民之年籍資料。

㈡證人謝逢民於警詢之證述:其售與被移送人之鐵架10支係竊得之贓物。

㈢證人陳立傑於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收購之鐵架10支為其所失竊,價值約3500元。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

㈤被移送人雖辯稱謝逢民所拿來之鐵架已生鏽剝落,且他稱鐵架係於無人居住之破屋內取下變賣云云,惟既然謝逢民業已對被移送人稱:係在無人居住之屋內取得,而非稱該物為其本人所有或有其他合法取得之管道,則被移送人應知悉謝逢民所持之鐵架即屬他人所有,況其竟未登記謝逢民之年籍、資料及收購內容,或立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反而收受上述鐵架,顯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甚明。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鐵架1次,且被移送人發現之數量非鉅,難謂情節重大;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移送人前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前案紀錄,亦無「再次違反」可言,移送意旨援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本件以不處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爰改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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