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迄未償還被害人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巷1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徒刑完畢 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N2-827號機車 前往基隆市○○區○○路357號林家檳榔攤,先向甲○○佯 稱其所欲購買之商品(菁仔新臺幣【下同】50元、包葉仔 100 元、保力達2瓶150元、沙士3瓶30元、礦泉水1瓶10元、伯朗咖啡3瓶60元、啤酒4瓶120元、白大衛香菸4包280元、 長壽香菸3包120元及七星香菸2包120元,共計1070元)填載在紙條上,10分鐘後再來領取等語,待交付該紙條予甲○○後隨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取信於甲○○,甲○○不疑有他,備妥上開物品,乙○○果真折返,甲○○交付前揭商品予乙○○,乙○○得手後,竟未付任何款項予甲○○,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逸。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購物紙條影本、照片3張與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