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詐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欣隆瓦斯安檢管路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等字後增列「前曾 於欣隆瓦斯安檢管路有限公司工作,業已離職,其明知上開公司與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竟」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管線有限公司」等字更正為「管路有限公司 」,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收取2000元云云」等字後 增列「之詐術」,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故當場交付乙○ ○2000元」等字更正為「使丙○○當場交付2000元與乙○○得逞」等字,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始知受騙」等字後增列「於同年月7日報警處理,乙○○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 當時配戴之工作證1張」,⑹證據補充「扣案之欣隆瓦斯安 撿管路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審酌被告詐欺所得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欣隆瓦斯安檢管路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2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4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5日下午4時許,配戴「欣隆瓦斯安檢管線有限公司」工作證,冒充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天然氣公司)員工,前往基隆市○○路227巷21弄19號5樓丙○○住處,向丙○○謊稱檢查瓦斯管線漏氣為由,進入丙○○住處,乙○○虛應查看後,未經丙○○同意即擅自換裝自備之瓦斯中斷控制閥,並向丙○○詐稱原有的瓦斯開關控制閥有漏氣,必須更換,否則安全堪慮,且欣隆天然氣公司會在下個月收取瓦斯費時,一併收取換裝瓦斯中斷控制閥的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900元,惟如丙○○同意由乙○○私下安裝而不告知欣隆天然氣公司者,乙○○願僅收取2000元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欣隆天然氣公司之員工,具有檢查瓦斯漏氣的專業能力,其所述原有的瓦斯開關控制閥有漏氣之情為真,且其所推銷更換之瓦斯中斷控制閥亦為欣隆天然氣公司的產品,品質無虞,故當場交付乙○○2000元。嗣因聽聞社區警衛室廣播宣導欣隆天然氣公司並未派員進行管線檢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被害人丙○○前開住處所安裝之瓦斯中斷控制閥,與欣隆天然氣公司出售之超流量自動遮斷安全開關不同,且欣隆天然氣公司所出售之瓦斯開開僅800元及1150元2種等情,亦經證人即欣隆天然氣公司技術人員邱榮華於警詢所證述綦詳,且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