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9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 至6 行「並以之與前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更正補充為「並以之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約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為賭博行為,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 台,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台幣17,75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91號第6024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75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路294巷20號「聯成行」之 負責人,明知「聯成行」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竟於不詳時間,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後,即約於96年10月25日將該機具 擺設在「聯成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以之與前來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 前往「聯成行」臨檢,當場扣得上開電玩機具1臺(含電腦 IC板1片)及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7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上開機具後擺設在「聯成行」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機具買來約1、2星期左右即壞掉,而該機具放在店內均係其把玩,扣得之上開賭資除購入時即有之5000元外,亦均係其把玩時所投入云云。經查:上開「聯成行」係被告所經營,從事汽車牌照領取及代辦保險業務,平日會有日產汽車公司業務員及不特定人前來辦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現場照片在卷為佐,是「聯成行」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節,應屬無疑。其次,依被告偵訊自承購入上開機具之情形觀之,係屬買斷,衡情出售者絕無於被告購買時,仍在該機具內放置5000元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稽。再者,本案為警查獲時,自機具內起出之現金數額高達17750元,而被告自承擺放之 日期距離查獲日,僅有14日,若再扣除其所供查獲日前約5 日該機具即故障,則僅餘約9日,在此短期間內機具中即可 累積17750元之款項,被告豈非整日不思經營業務,反而全 心投入把玩該機具。況且,該機具係設有退幣口,可供賭玩者獲取贏得彩金,查獲時該機具有插電,未開機,經警會同被告開啟而起出上開現金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偵訊所辯開啟之鑰匙不見 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該機具係屬賭博性電玩,設置供人賭玩者係屬犯罪行為一節,要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苟若被告設置該機具僅供自己把玩,復已故障,自應設法儘速取出機具內之現金並搬離,要無如現場照片所示仍以特定空間繼續擺放該機具並插上電源,且干冒遭查獲而平白損失機具內現金風險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洵無足採,益證被告擺放上開機具,係供前來店內辦理各項業務之不特定人賭玩,而自機具內起出之上開現金,亦係賭玩者所投入;此外,復有上開機具1臺(含電腦IC板1片)及賭資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上開機具1臺(含IC電腦板)及賭資 ,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