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5 分鐘讀完 全文 18,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93年起擔任德匯公司之外務,負責推銷、接受客戶訂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月間向三重市農會收款貨款新臺幣(下同)22,010元、及於94年10月17日向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283,073元後,均未繳回予德匯公司;甲○○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4年9月及12日陸續收回新莊市農會退貨3,124元、派擋古嚇退貨2,568元及新奇五金商行退貨5,995元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德匯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德匯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業務侵占德匯公司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郭宏源、乙○○、丁○○、林張素容於偵查時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42至46、89至94、97至101頁)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甲○○業務應收帳明細表、富瑞斯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三重市農會生鮮超級市場出貨單、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新莊市農會、派檔古嚇、新奇五金商行)、德匯公司發票(三重市農會)、三重市農會商品進貨單、94年10月份業務向寶僑申請BDF費用表、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三重市農會覆函並提出相關資料、長榮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被告甲○○業務侵占部分,另經德匯公司訴請被告清償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並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任職公司客戶貸款及退款雖不足取,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 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德匯公司擔任業務員;戊○○則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74之1號之「樂購商行」負責人。甲○○明知戊○○之經濟狀況已陷困境,且德匯公司亦自94年8月起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竟與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主管丁○○佯稱欲出貨至台中地區,且貨到收現,丁○○為圖上開業績,即以其轄區內客戶「葉振豐」及「富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瑞斯公司)名義,向德匯公司訂購品客洋蔥洋芋片11,200罐、品客香辣洋芋片5,600罐、品客起司洋芋片8,400罐、品客比薩洋芋片5,600罐、品客原味洋芋片11,200罐、品客烤肉洋芋片2,800罐,總金額共計1,750,388元,致德匯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26日陸續交付上開貨物,甲○○遂於同日委託貨運司機陳佳仁將上開洋芋片乙批載往國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延公司)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倉庫,交付國延公司用以充抵戊○○積欠國延公司之債務共1,433,600元。嗣因德匯公司出貨後,甲○○非但未以現金收回前揭貨款,反交付由戊○○所開立之支票2紙(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FA0000000號),德匯公司始知受騙,因認甲○○、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德匯公司代理人乙○○、證人丁○○、胡家智、葉振豐、陳佳能、吳昇遠、姚維謀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德匯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業務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等為憑。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乙○○並沒有在94年8月間禁止樂購商行向德匯公司進貨之事。因為94年8、9月間丁○○的業績沒有做到,請我幫忙,我表示樂購商行可以訂貨,並沒有說什麼台中盤商的事,是德匯公司自行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並沒有詐騙德匯公司。至於戊○○訂貨後轉賣國延公司,是樂購商行的事,與他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詐騙德匯公司,乙○○在94年7月間到樂購商行以後,樂購商行反而大量向德匯公司訂貨,並沒有被拒絕往來的事。當初利用德匯公司給的盤商優惠價格訂貨後,透過國延公司吳昇遠將貨轉賣給自由聯盟,我及吳昇遠從中賺取利差。後來是因為一筆銓螢企業社的1,748,200元貨款在94年10月25日退票,以致開給德匯公司的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才會跳票。」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戊○○2次於94年8、9月間,以樂購商行名義向被告甲○○訂購品客洋芋片的貨,被告甲○○將上開訂單轉由丁○○處理,丁○○即以其轄區內客戶「葉振豐」名義向德匯公司下單,德匯公司則以「富瑞斯公司」名義於94年8月30 日、94年9月26日出貨,交給被告戊○○指定之國延公司收貨,貨款金額分別為1,069,600元、1,711,360元,由被告戊○○開立FA00000007票號、金額496,000元、日期94年9月15日,及FA0000000票號、金額573,600元、日期94年10月5日之支票以支應貨款1,069,600元;開立FA0000000票號、金額711,360元、日期94年10月15日,及FA0000000票號、金額1,000,000元、日期94年10月31日支應貨款1,711,360元。又被告戊○○於94年9月間,以樂購商行名義向被告甲○○訂購品客洋芋片的貨,德匯公司於94年9月15日以樂購商行名義出貨,貨款802,578元,由戊○○開立FA0000000票號、金額387,105元、日期94年10月15日及FA0000000票號、金額415, 473元、日期94年10月31日之支票付款。惟被告戊○○應於94年10月31日給付之FA0000000及FA0000000支票,共計1,41 5,473元之票款因故退票等節,為被告甲○○、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後述),並有卷附收款明細表、出貨單、被告戊○○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明細、支票等資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8至69、137至150、18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爭點一係德匯公司有無自94年8月起將樂購商行列為拒絕交易對象?依證人乙○○即德匯公司負責人雖於98年4月29 日到院證稱:「我在94年8月30日前某日,因為樂購商行突然增加好幾倍的訂貨,所以我和甲○○一起到樂購商行的門市找戊○○,因為樂購商行的門市在1樓,只有50坪,在該處待了40分鐘都沒有看到消費者上門,我認為樂購商行沒有能力可以購買這麼多的貨,且樂購商行當時有支票未兌現,還要繼續向德匯公司訂貨,所以我要求樂購商行要提供抵押。我出來後,就打電話給經理江常學、主任丁○○,表示樂購商行如果要購買貨物,一定要現金或抵押,否則只可小量(3萬元以下)出貨。我確定甲○○知道此訊息,因為我是當著全公司的外務員面前講了10次以上。」云云、其於本院另案控告被告2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時係供稱:「樂購商行在94年8月9日訂貨新台幣123,120元,甲○○答應是下貨收現,我出貨後,結果甲○○收回94年9月30日的期票,我就與甲○○分別開車去樂購商行看,我表明客戶信用額度是20萬,並要求戊○○要提供抵押品或是收現金才出貨,戊○○當時有答應,甲○○也知道,同時有向公司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宣佈,樂購未經我允許,不得出貨。」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卷第281頁),證人丁○○於98 年3月26日亦到院證稱:「樂購商行剛開始大概只有1、2萬元業務量,後來有達到上百萬元,因為業務量太大所以乙○○有去看樂購商行,認為樂購商行不可能業務量有這麼大,所以就指示除非是現金交易,否則要經過乙○○本人同意才可以。」云云,均一致證稱證人乙○○至遲於94年8月30日前某日,曾對德匯公司業務員表示除非現金交易,否則需經乙○○同意始可出貨給樂購商行等節。然查,訊據被告甲○○、戊○○俱不否認證人乙○○曾親自至樂購商行拜訪過一事,惟均辯稱:「乙○○係在94年7月間去的,當時是認為樂購商行有能力大量訂貨,所以請乙○○親自去確認,乙○○去過以後並未表示拒絕與樂購商行交易,乙○○只有表示樂購商行訂貨如果有提出擔保,可收30天票期的支票,如果未提供擔保,收15天及30天票期之2張支票付貸款,樂購商行係在乙○○去過後才開始大量訂貨。」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德匯公司收款明細表為憑(附本院卷第68至69、183 至186頁)。姑不論證人乙○○係何時(94年7月或94年8月)至樂購商行,然依上開收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甲○○經手之樂購商行訂單自94年3月28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樂購商行每筆訂單之金額僅在數千元至數萬元間,且所收之貨款,均係被告戊○○個人名義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60天左右票期之支票。然樂購商行於94年8月中旬向德匯公司訂購980,0 00元之品客洋芋片,由被告戊○○於94年8月16日開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票期分別為94年8月22日、94年9月20日,金額均為490,000元之2張支票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45頁支票存根、第183頁統一發票、第138、139頁支票帳戶明細表);於94年9月中旬樂購商行亦向德匯公司訂購802,5 78元之商品,由被告戊○○於94年9月22日開立票號FA00000 00、FA0000000,票期分別為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387,105元、415,473元之2張支票支付貨款(已如前述理由四、1.)等情,顯然並無證人乙○○、丁○○所言於94年7、8間即拒絕與樂購商行交易之事實,反而係於證人乙○○拜訪過樂購商行後,樂購商行始大量進貨,且在被告戊○○未提供擔保下,分別開立約15天及30天票期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貸款,是被告甲○○、戊○○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本案爭點二係被告甲○○有無向不知情之主管丁○○佯稱欲出貨至台中地區,且貨到收現,使丁○○以其轄區內客戶葉振豐名義,向德匯公司訂購1,750,388元之品客洋芋片商品?依證人丁○○於98年3月26日到院證稱:「94年8月間甲○○表示他的業績已經做到了,但是還有客戶要叫貨,他不想賠錢去賣,而我是盤商的價格,比甲○○是一般商店的價格低,所以甲○○請我這邊出貨,他跟我說是台中的盤商要的貨,並沒有告知我詳細的資料,後來我要求甲○○要貨到收現金,甲○○表示可能會是7到15天的支票,我當時有同意收支票,下貨後3天甲○○拿票期15天的支票交給我,我未注意開票者是何人就交給公司。94年9月26日這一筆,與前次情形一樣,甲○○說台中盤商這一家客戶一樣要品客洋芋片,且付款條件也都一樣,而且他業績也到了,所以要給我做,我想說跟94年8月份15天票期一樣,所以我就同意。」云云。然查,證人丁○○於94年8月間同意所謂台中盤商訂貨時,收取之1,069,600元貨款係被告戊○○名義開立之票號,其中票號FA0000000之貨款金額為573,600元,票期係在第2次訂貨後之94年10月5日(見上開民事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40、182頁),證人丁○○對於所謂台中盤商資料未加以調查,甚至亦未曾口頭詢問被告甲○○,而所謂台中盤商於94年8、9月間2次叫貨,貨款金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且業績係在證人丁○○項下,業績獎金由丁○○領取,其竟能置身事外,對於台中盤商之詳情完全不知,任由所謂台中盤商在第1次訂貨貨款支票未清償前,再訂1,711,360元之商品,顯與常情相悖;況且所謂與台中盤商之2次交易,收取之貨款均係被告戊○○個人名義之支票,貨款均分15天及30天左右票期之支票支付,與樂購商行之貨款給付情形相同,與證人丁○○前開證稱第1次交易係取得1張15天票期支票云云顯不相符,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德匯公司會計單位在收到此筆交易之貨款支票後,依據會計作業將支票登載於公司電腦上,依電腦之會計程式作業實難諉為不知支票係樂購商行所出具;又樂購商行與葉振豐、富瑞斯公司間無任何關係,果如證人丁○○所言,其向德匯公司謊稱係客戶葉振豐所訂,則其於台中盤商94年8月間第一次訂貨時,即應先告知葉振豐,並徵得同意刻章蓋印於支票背面,反而係在第2次台中盤商訂貨後,才告知葉振豐,並以其印章蓋於收取之第2次貨款支票背面,此舉若非經德匯公司事後要求,為何2次相同情形之交易,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再者,證人丁○○以葉振豐名義訂貨,而德匯公司卻以富瑞斯公司名義出貨,此部分業據證人丁○○、林張素容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姑不論證人丁○○及德匯公司此舉用意為何,然樂購商行所訂之貨物,卻以富瑞斯名義出貨之名實不符情形,並非被告甲○○、戊○○2人所造成,反而係證人丁○○及德匯公司內部作業所致,亦堪認定。綜上,應以被告甲○○所稱:「94年8、9月份我業績已經達到,但丁○○的業績還未達到,他要求我幫他作業績。事實上丁○○一開始就知道貨是樂購商行要的,我並沒有騙他是台中盤商要的,且當時我的區域範圍是在五股、蘆洲,而且我也不能夠做盤商的生意,何來向丁○○稱台中盤商要跟我訂貨。」等語較為可採,證人丁○○明知本案94年9月26日的商品係樂購商行所訂,為規避德匯公司禁止業務員間私相授受業績的規定,改以葉振豐名義訂貨,而德匯公司則以富瑞斯名義出貨之事實為真。

4.本案爭點三係被告戊○○於94年9月間向德匯公司訂購本案之1,711,360元商品時,是否經濟狀況已陷困境?訊據被告戊○○否認訂貨時資力已陷困境,辯稱:「94年8、9月向樂購商行訂貨轉賣他人是為賺取價差。當時有將一批商品賣給以前的老闆吳春螢(銓螢企業社),結果到期時吳春螢已經跑路找不到人,以致應付給德匯公司2筆貨款的第2張票均遭退票(即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並非故意不付貨款。」等語。查,被告戊○○與德匯商行間之交易往來,一向係以個人名義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支付貨款,迄至本案發生前,支票付款正常,並無支票退補、或退票之情發生,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支票明細表、支票、收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係因樂購商行於94年10月5日將一批價值1,748,200 元的商品賣給銓螢企業社,由其負責人吳春螢開立94年10月25日到期的本票支付貨款,惟屆時吳春螢未給付票款以致被告戊○○因存款不足,開立予德匯公司應在94年10月31日兌現之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有卷附樂購商行出貨單、本票(附於本院卷第208頁)可憑,顯然被告戊○○係在訂貨後因突發之資金問題而無法兌現票款予德匯公司,尚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戊○○於94年9 月間向德匯公司訂購本案商品時,經濟狀況已陷困境之事實。至於被告戊○○本案所訂之商品係送往國延公司,交付國延公司用以充抵戊○○積欠國延公司之債務共1,433,600元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姚維謀、吳昇遠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調他字第4號卷第97至98頁),然本案之商品既已由德匯公司賣出,則貨主樂購商行如何處分(轉賣、零售、抵償)商品,德匯公司並無置喙餘地,尚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戊○○於本案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投資糾紛,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金。                  │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9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幣90,000元,二者│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二 │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五(四)│
│    │                      │                      │            │  1.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                      │            │  行既有連續數行為│
│    │                      │                      │            │  而犯同一罪名之情│
│    │                      │                      │            │  形,自應適用舊法│
│    │                      │                      │            │  第56條規定,依連│
│    │                      │                      │            │  續犯各以一罪論,│
│    │                      │                      │            │  並分別加重其刑。│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新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減輕原│
│    │                      │                      │            │  因(如後述之自首│
│    │                      │                      │            │  ),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減輕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有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應適用新法。│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㈡參照。    │
├──┴─┬─────────┴───────────┴──────┴─────────┤
│  結論  │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        │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        │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且除│
│        │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        │  意割裂(無須比較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新法者例外)。              │
│        │2.本案除新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外,其餘均應適用舊法,依上開決議意旨而為綜合│
│        │  比較,應全部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