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 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 丙○○為基隆市○○街310 號底一層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斗聯分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將該分公司特日營利、貨款等收入款項,存入該分公司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利用其在該分公司任職之機會,將該分公司之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凡20筆,共計新台幣169 萬2095元。 二、案發經過 嗣經該公司發覺帳目不對,開始清查後,始得悉上情;丙○○乃簽立協議書,並陸續清償92萬2622元,尚餘76萬9473元。 貳、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陸泰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為之。其次,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當庭裁定確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其代理人陳建宏律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虧空明細表、丙○○虧空明細更正表(第453 號偵查卷第6 頁)、清償承諾書、存證信函1紙、轉帳傳票7紙、告訴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7 份及收銀員繳款憑單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行為 被告之行為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在行為評價上,屬於單純一罪。 三、適用新法 1、刑法修正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接續行為之最後時間在95年11月10日,已如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四、罰金問題 1、刑法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2、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 千元。 六、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4至95年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前,且其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並依照上開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經查: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化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法益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合憲法之立法;惟查: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 2、刑之審查 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且非長期自由刑,亦屬符合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各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然則,被告雖未完全履行其和解條件,然確實已經清償一半以上之欠款;4、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前開自由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而減輕其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在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能知自新。 2、不予緩刑 被告雖無不良素行,合於緩刑條件;惟本院認為:若被告盡力履行和解條件,將原本準備繳交准許易科罰金之金額,用於清償告訴人,則本院宣告緩刑,或許有助於雙方,然則,被告於案發後,除簽立協議書並償還一半欠款之外,既避不見面,未再努力於和解條件之履行;何況,在減刑之後,被告既得易科罰金,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