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0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1 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上開二案所處之徒刑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保安處分,並已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 二、詎戊○○竟不知悔改,㈠於97年3月11日下午14時18 分許,駕駛其妻呂雅慧所有車號4922-QW 號賓士汽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1.7公里處,見丁○○所駕駛車號G8-714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白色背包1個及錢包2個等物(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新光人壽保戶收費單10張、其妹陳儀君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新光銀行晶片金融卡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枚及統一便利商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儲值卡1 張)等物得手,旋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持上開I-CASH卡,至基隆市○○路322號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峰牌香菸硬盒1包(消費金額85元),續於同月14日凌晨3時43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購買統一布丁 6盒、古道梅子綠茶1瓶、活益比菲多1瓶、泰山仙草蜜2盒、水洗蛋1盒、養樂多5瓶(消費金額321元)。㈡於97年3 月 23日下午15時15分許,駕駛上開賓士汽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風景區停車場內(即台二線81公里處),見邱世華所駕駛車號5V-475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擊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18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大潤發會員卡各1枚、行動電話1具)等物。嗣因丁○○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現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遭竊之同日下午15時30分即向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報案,業經警方鎖定,嗣於97年3月23日下午15時50 分,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1公里處旁產業道路發現與丁○○描述相似之賓士車往基隆方向駛來,尾隨後發現駕駛將車駛入一處死巷,因覺有異故以巡邏車擋住其去路,盤問其身分後,得知駕駛戊○○係一名通緝犯,即通知刑事局同仁支援,於搜索戊○○時,在其右腳褲管上發現1 小塊玻璃碎片、另在其所駕駛之賓士車內起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望遠鏡1副,循著戊○○駛入方向不遠處之附近草叢內復尋獲丙○○所遺失之皮包(含財物)。 二、案經丁○○訴由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於97年3月23日日下午15時50 分許,駕駛其妻呂雅慧所有車號4922-QW 號賓士汽車,行經臺北縣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81公里處旁產業道路,為警盤問其身分,發現其係通緝犯而對其搜索時,在其右腳褲管上發現1 小塊玻璃碎片,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車輛內查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望遠鏡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他人自小客車車窗及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97年3 月21日當天伊係從南投回到蘆洲市○○○路看小孩,因未見到小孩故在車上睡覺,隔(22)日早上又跑到南港去看小孩,約下午開車到宜蘭找工頭談工作之事,約下午1 時許自宜蘭開車回台北,在半路為警攔查,其褲管上的玻璃碎屑,是伊在南投草屯蓋房子的工地因打破玻璃窗戶所遺留,車上之一字型螺絲子是伊工作上使用之工具,望遠鏡是其小孩出門所帶遺留在車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去羅東?)選舉前一日,就是21日」、「(問:97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間你的 行跡?)我都在南投草屯工作,選舉前一天我才上來台北,要看小孩,順便有去宜蘭看工地」(詳1341號偵查卷第47、48、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7年3月22 日下午開車去宜蘭,約下午1 時許自宜蘭開車回台北」等情,前後所供不一,且其所稱早上跑到南港看小孩乙節,亦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稱行動電話號碼申裝人趙美珠係其外甥女,該行動電話係其大姐交給其使用),於97年3月22 日基地台出現在台北縣蘆洲、台北市南港的時間為12時50分及14時35分、22時58分亦不相符,再參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2日凌晨4時22分59秒至同年月16日14時51分39秒、另自同年月17日12時56分38秒至同年月22日11時56分30秒之期間,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均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1號13樓頂;於同年月22日12時41分37秒 、12時43分15秒、12時50分07秒、14時35分50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從台北縣三重市○○街456號4樓,依序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街201號、台北縣蘆洲市○○路213號、台北市○○區○○路130 號5樓;自97年3月22日15時38分33秒至同日18時10分04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1號13樓頂,於為警查獲(即97年3月23日15時55分)前(97年3月23日13時48分03 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438號5樓頂(詳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無一處係在南投或宜蘭羅東一帶,足證被告自97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23 日下午3時55 分許為警查獲止,並未在南投草屯地區活動,為警查獲之當日及前一日亦未有前往宜蘭羅東一帶之事實,由上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乙○○、己○○於本院97年7月25 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甲○○)「(問:本案查獲現場扣得之玻璃碎片、螺絲起子,是由何人找到?)這二項物品都是我找到的,螺絲起子是插在車輛左方駕駛座旁車門凹槽處,車門打開就可以看得到,玻璃碎片是在我打開被告捲起來的右腳褲子後,從褲捲裡面掉出來,當時我還有拿給被告看,並問被告這事何物,被告並沒有說話。」、「(問:在被告褲捲內找到的玻璃碎片,你後來如何處理?)當場先提示給被告看後,就將玻璃碎片及螺絲起子一起放在被告車輛的後車廂上,待我們要離開到被竊車輛的現場時,才將螺絲起子與玻璃碎片用透明的證物袋裝起來,之後由另一名警員己○○沿著被告開車進來的路線,該條路約10公尺長,順著該條路回頭走,就在離我們查獲被告約7 公尺處,在路旁草叢裡發現1 只皮包,皮包內有被害人的證件,我們就通知被害人到場,被害人到場後就帶我們到他停車被破壞的地方,到現場,被害人告訴我們地上的碎玻璃,是他的車窗被打破留下來的,我就採集地上的碎玻璃一小堆放置於證物袋內,回到分局後,我就將2 袋證物袋彌封起來,就送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問:被害人帶你們回到被竊地點之後,你們除了收集地上的車窗玻璃碎片外,有無檢視被害人被破壞的車窗情形?)當時我與我們副隊長都有拍照,當時被害人車輛的右後車窗的玻璃被破壞,整塊掉在地上,有遺留一些碎片在窗戶的軌道上,被害人車輛右後座靠車窗的座位上,也有一點點碎玻璃。」、「(問:從你們查看被害人的車窗及地上遺留的的玻璃情形,你們可否研判該車窗是如何被破壞?)是一字型的螺絲起子破壞的,在車窗的軌道上遺留有一字起子的遺留痕跡,如偵查卷第28頁照片。」、(己○○)「當時我們到達查獲被告的現場時,因為被告是毒品案件通緝犯,我們同仁甲○○又在他的褲管處找到1 塊碎玻璃片,當時我就研判被告可能有隨手丟棄毒品或其他施用毒品證物情形,所以我就沿著被告車開進來的路線的左側(駕駛座側),做目視搜索,在離現場約10公尺處的草叢處,發現1 個女用皮包,當時我就先大聲叫我們副隊長及甲○○帶同被告到草叢處,由乙○○先行拍照後,再由我將皮包由草叢處取出,並打開檢視皮包裡面的物品,發現有被害人的健保卡、手機、借書證及1 個黑色小皮夾(皮夾內有現金1千8百元)等物品,當時我叫打電話回分局偵查隊,請同仁查被害人家裡的電話,偵查隊的同仁幫我們聯絡被害人的媽媽,請被害人先以電話與我聯絡,約2 個半鐘頭後,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害人到我們起獲皮包的現場,被害人將是開他被砸破車窗的小客車到現場,我們就請被害人帶我們到他停車被破壞的現場。」、「(問:當時你起獲的女用皮包及皮包內的物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問:該皮包的表面材質能否採集指紋?)當場我們研判該只女用皮包的材質是無法採集指紋,因為該皮包是塑膠顆粒有紋路的粗糙面,指紋不容易附著,所以無法採集指紋。」、「(問:你們到達查獲被告現場,現場當時除了你們的警車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外,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因為被告駛進的巷子,巷底沒有路,是一個停車場,當時停車場並沒有停放任何車輛,道路兩邊也都沒有停放車輛,因為那裡很偏僻。」、(乙○○)「(問:本案查獲現場,你負責的部分為何?)因為當時鼻頭派出所因查獲一名毒品通緝犯,請求我們偵查隊支援,所以我當天就帶證人己○○、甲○○到查獲被告地點支援,在現場我負責將起獲的女用皮包拍照,因為我之前是鑑識小隊的成員,所以我也負責現場勘查工作,包括照片以及車窗被破壞的痕跡,研判案情。」、「(問:移送證物中的望遠鏡,是在何處查獲?)是鼻頭派出所的羅維福在被告的車內發現,通知我去查看,我忘記是在被告的車子的後車廂或是後座或前座發現的。」、「(問:你在現場觀察之後,研判案情為何?)在查獲被告之前1、2個月,濱海公路發生破窗竊盜案的案件很多,所以當時在被告的褲管內發現碎玻璃,我直覺就認為被告應該是有涉嫌打破民眾的車窗,再由在被告車上查獲的螺絲起子及望眼鏡,還有一些約3、4支釣竿,釣魚線都纏繞在一起,根本無法釣魚的釣具,因此我認為被告應該有涉嫌這起破窗竊盜案,另外一點,之前我們在轄區也曾經發生過,有竊嫌打破車窗後,車窗的碎玻璃意外掉到其所穿褲子的後口袋內的案件,案情與本件在被告褲管查到一塊碎玻璃相似,因此我判斷當時被告在敲破車窗時,萬萬沒想到,碎玻璃會掉到褲管中。」、「(問:被告駕駛的車輛內,有無放置做泥水工的工具?)當時我們3 位都有對被告駕駛的車輛執行搜索,並未發現相關泥水工的工具,也沒有任何工具箱,只有在被告車輛的行李箱,發現1 只釣魚用冰桶,但桶內並沒有任何物品,釣魚線是散亂在後車廂,被告車輛的駕駛座左旁,有1 個固定的置物盒,但沒有蓋子,東西是直接拿放,我印象中,螺絲起子並不是在該置物盒內,而是插在上方扶手(利於開關車門的扶手)的凹槽處」等情(詳本院97年7月25 日審判筆錄第5-1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車內並無其他做水泥工要用的工具(詳偵查卷第97頁)相合,且證人邱國華所有5V-4755 號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之痕跡,顯係遭一字型螺絲起子所破壞(詳偵查卷第10頁),另自被告右腳褲管處查獲掉落之玻璃碎片,經採集證人邱國華遭破壞之車窗玻璃碎塊,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密度測定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外觀比對:顏色、厚度相近。密度測定結果:密度相近。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元素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57648號鑑定書在可憑(詳偵查卷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其褲管上的玻璃碎屑,是其在南投草屯蓋房子的工地打破玻璃窗戶所遺留,車上查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其做水泥工所使用之工具等語,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停車時,我是停正,但是有看到一部賓士車是停歪斜的,他的引擎有熄火,駕駛沒有坐在車內,當時我有注意這部車子,怕車子內的東西被偷,所以我上來巡了二、三趟,都還有看到那個人,等到最後一次下去後,就是登山客的人告訴我車子內的東西已被偷,當時我報案時有特別告訴警員,我懷疑是開賓士的那個人偷的,後來看到監視器後就可以確定使用我I-CASH卡的那個人就是開賓士車的人」等語(詳偵查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81號1樓7-ELE VEN便利商店於97年3月14日凌晨3時40分21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46分28秒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結果:凌晨3時14 分21秒有1 名頭髮比平頭略長一點,雙耳邊有鬢毛,蓄有八字鬍、身穿藍色運動外套(領口及肩膀、手臂部分有白色條紋,手腕部分是白色的)、卡其長褲右手持有1 個塑膠袋之男子進入便利商店,向櫃台服務人員洽詢費用繳納問題,櫃台人員向其說明有些已逾期不能代收,另有一筆204 元,該名男子向服務人員詢問是否可以I-CASH卡繳納,櫃台服務人員向其稱I-CASH卡只能買東西,無法以I-CASH卡繳納代收之費用,該名男子即拿現金給櫃台服務人員,櫃台服務人員有找錢。凌晨3時43分10秒該名男子右手腋下夾有1個塑膠購物袋,往陳列架走去。凌晨3時45分50 秒該名男子手持塑膠購物袋內裝有雞蛋、飲料等物品至櫃台結帳,經結帳結果共購買281元。凌晨3時46分28秒該名男子至櫃台使用I-CASH卡結帳,並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I-CASH卡所剩餘額是否足夠支付所購買物品。櫃台人員告知I-CASH卡只剩餘217 元,該名男子先行加值100 元,並問櫃台服務人員扣除上開購買之物品價格剩餘若干,服務人員告知剩36元,該名男子又折返陳列架拿取物品,再向櫃台人員結帳,櫃台人員告知差4 元,該名男子即拿現金給櫃台人員結帳。之後,櫃台人員幫忙該名男子將物品裝入塑膠袋後,該名男子即離開。該名男子向櫃台付費當時右手拿皮夾之食指明顯較正常食指長度為短。有本院97年8月14 日審判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並當庭勘驗被告右手手指,並當庭測量其右手拇指長約6公分、食指長約4.5公分、中指長約9.5 公分、無名指長約8公分、小指長約5公分,並拍照附卷。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持證人丁○○遭竊之I-CASH卡消費之男子,其臉部特徵(八字鬍、有鬢角、頭髮較平頭略長些)、身型(瘦高)及右手食指(食指較正常長度為短)之特徵均與被告之上開特徵相似度甚高,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7年3月12日4時22分59秒至97年3月16日15時14分55 秒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71號13樓頂,核與上開監視器裝 設之7-EVELEN便利商店之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81 號1 樓」地理位置相近,是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非伊,亦不足採信。 ㈣復有台北縣瑞芳分局鼻頭所刑案紀錄表、台北縣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ELEVEN電子發票印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捏造虛構,試圖卸責,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著手竊取車內物品,危害停車於風景區停車場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偷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其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物品,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望遠鏡1副,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 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常因犯竊盜罪被查獲判刑,仍無悔意,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聲請併依法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惟衡諸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91年11月24日)後,係於95年4月11 日、同年7月20日、96年8月9 日陸續再犯竊盜罪(然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均尚未發監執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係以破壞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窗行竊,雖其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