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7號、97年度偵字第895 、1304、2612、261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處刑、減刑如附表編號①「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己○○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減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②至⑩「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子○○」署押各壹枚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民國80年1 月30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80年4 月18日發監執行、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94年7 月1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對於後開㈡㈢㈣㈤之犯罪事實而言,均構成累犯)。 ㈡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5年12月15日發監執行;乃己○○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於96年7 月16日經釋放出獄(對於後開㈢㈣㈤之犯罪事實而言,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己○○於93年3 月4 日,經由分銷商隆誠機車行(址設「基隆市○○路784 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73號1 樓」),購買車牌號碼AC9-496 號 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300元,頭期款先繳10,000元,餘款分9 期給付,自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12月5 日止,每期應給付5,700 元,且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日盛公司所有,買受人己○○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乃己○○依約取得標的物(上開重型機車)之占有以後,初仍勉力籌措各筆分期項款,惟因其後財務困窘,遂不再按期繳款,繼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 月4 日,未得日盛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標的物以2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廣達企業社,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吞上開標的物,違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出賣人日盛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己○○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和平島公園某處,拾獲「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暨其「票面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本係丙○○所有且未經完成票載事項之「空白支票」,嗣則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盜取後,擅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之所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己○○就關此支票之偽造,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繼而復因不明緣由致脫離上開成年男子之持有,並由己○○於前揭時、地偶然拾獲);乃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實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其後,己○○為匿己行藏,復假「胞姐匯款」為名,於95年6 月12日下午6 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凱悅名宮附近,以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丁○○洽購「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資料等物;繼而於95年6 月22日,未經丁○○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上揭帳戶,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丁○○」之署名1 枚(惟非「背書」),藉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茲以承辦行員向發票人丙○○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經過,並經丙○○即刻轉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方未獲兌現。 ㈢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上午9 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橙品帝寶」之建築工地,趁子○○不注意而徒手將子○○置於上開建築工地內之手提袋1 只,及手提袋內之子○○身分證1 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核發予子○○之「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 枚(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三星廠牌、型號D9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具暨「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 卡)1 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子○○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其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財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基隆市○○路28號」之寶祥珠寶行,佯充其即系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子○○),並將系爭信用卡持交由寶祥珠寶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戊○○代為刷卡登錄信用卡審核系統,藉以購買價值17,100元之金飾,繼而在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子○○」署名1 枚,並提交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子○○、寶祥珠寶行及聯邦銀行。茲以戊○○警覺己○○所簽字跡(「子○○」)顯與系爭信用卡「卡背」所示簽名(「子○○」)不符,遂即電洽發卡銀行核對持卡人之年籍資料;己○○見己事敗,方即索回系爭信用卡暨業經其偽簽「子○○」署名之電子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而逃逸無蹤。惟己○○猶不願就此罷手,並因亟思故技重施,而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同日下午7 時42分,前往「基隆市○○路30號1 樓」之金瓜石仔打金店、「基隆市○○路76號」之屈臣氏廟口店,佯充其即系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子○○),並將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持交由金瓜石仔打金店、屈臣氏廟口店之不知情店員代為刷卡登錄信用卡審核系統,藉以購買各項所需商品;惟均因審核結果未能通過而俱無簽單消費之事實。己○○遂以此方式前、後3 次詐騙取財而未得逞。至此,己○○已知其持卡詐騙無望,遂逕將自己竊盜所得之上開子○○身分證、系爭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隨手棄置不詳處所,並於96年10月18日下午5 時,將其竊盜所得之上開「三星廠牌、型號D9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具,持往基隆市○○路之瀚洋通訊行,以3,000 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藉以變現換價再花用一空。 ㈣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6 月7 日晚間8 時,在基隆市○○區○○路222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DY-163 號機車1 輛,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壬○○所有之財物得手,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又於97年6 月16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對面海洋大學之停車廣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FX-839 號機車1 輛,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庚○○所有之財物得手,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再於97年6 月17日清晨5 時,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對面海洋大學之停車廣場,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WM-610 號機車1 輛,藉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癸○○所有之財物得手,並恃以供己代步使用。 ㈤97年6 月17日清晨5 時30分,己○○騎乘前揭GWM-61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甲○○涉案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途經基隆市○○區○○路10號「太極觀道玄宮」門口,適見其內刻無香客造訪、亦無廟祝負責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推由己○○在外把風,至甲○○則徒手入內而將「太極觀道玄宮」吊掛於神像頸部之金牌2 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與己○○2 人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乃甲○○猶未攜同金牌與在外把風之己○○會合逃逸,旋遭甫抵上址參拜之香客簡林權、干文男等人查其行止而趨前逮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乙○○、丁○○、丙○○、子○○、戊○○、壬○○、庚○○、游悰聖、簡林權、干文男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完稅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編號00000000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RL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基隆愛三路郵局儲金客戶丁○○基本資料、連線郵局電腦記收票據存款單、基隆愛三路郵局儲金客戶丁○○存簿遺失補副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瀚洋通訊行切結書、系爭信用卡96年10月15日之盜刷明細表、子○○手機、SIM 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CFX-869 號機車及LDY-163 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DY-163 號機車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暨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各詳如附表「卷證一覽」欄之所示。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①之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意旨,關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參見下列【附註】),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次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及「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非特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其行為亦均在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以前,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⒋再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及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示,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係供持卡人留存;「商店存根聯」則係供特約商店留存,俾其日後對帳能有所據;至「收單存根聯」則係表示持卡人同意,一經按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刷卡消費,即有依照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義務,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換言之,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者,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簽帳單,持卡人一經在特約商店已填妥(或已繕印妥)交易標的暨交易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該簽帳單之各聯,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而不因其用途不同致有差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倘行為人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而表示該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所觸犯者,即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又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抑或一式二聯,持卡人通常僅於第一聯簽署其姓名,並藉複寫之便,使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同時有其姓名之顯現;惟特約商店所使用者,倘係電子簽單,則因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是其持卡人存根聯上,並無持卡人簽名之複寫。 ⒉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行為人乃真正持卡人,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特約商店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特約商店而言,自屬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又就令特約商店可另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致其全體財產不生減損,然特約商店按諸契約約定,既恆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人」交付特定財物(刷卡購物)之義務,縱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項款以後,並未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在限期以內,對發卡銀行清償該項款,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發卡銀行亦為被害人),然行為人因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本身,而非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而非冀圖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再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實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非發卡銀行行員,特約商店復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自應認為行為人之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③之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④之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如附表編號⑤⑥之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被告偽造私文書(佯以「子○○」身分而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以「子○○」名義偽造消費簽帳單並提交蔡明桂以行使之目的,係在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與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物;換言之,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前、後2 起犯行,固均已著手而為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審核結果未能通過而俱未簽單消費,致未能發生財物轉手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且屬「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前、後2 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刑其刑。 ⒎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③④⑤⑥所示各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並應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二罪,先加而後減之。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㈣㈤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⑦⑧⑨⑩之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己○○與同案共犯甲○○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⑩之所示,皆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㈣㈤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⑦⑧⑨⑩所示各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其他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之所載,或就其中附表編號②所示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或就其中附表編號④所示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就其中附表編號⑤所示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就其中附表編號⑥所示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曾概略敘及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⑥所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緣由,則自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經併為起訴。據此,本院就此併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 ⒉起訴意旨雖誤以被告拾獲系爭支票而予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關此起訴事實既係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職權變更關此起訴法條。 ⒊起訴意旨雖誤以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兌領之行為,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犯行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前述),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酌科: ⒈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之易刑處分宣告,即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所示,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合先指明。 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並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原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雖併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既已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即應本此原則,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宣告之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本院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告訴人日盛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惟其本質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兼以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即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尤以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恃以盜刷消費之犯罪手法,更已嚴重危害整體社會之經融秩序;併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終仍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併各就所宣告之拘役刑、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所示),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仍屬「應予減刑」之案件;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㈤所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③至⑩之所示),則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而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準此,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拘役刑或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即如附表編號②之所示),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㈤所示犯罪經宣告之刑(即如附表編號③至⑩之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藉由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示方式而偽造之「丁○○」、「子○○」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如本判決事實欄㈣所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 票 日 期│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期│ 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95年1 月28日 │ 97,560元 │ 95年6 月22日 │ 丙 ○ ○ │ RL0000000 │ │ └───────┴──────┴───────┴─────┴──────┴──┘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卷 證 一 覽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① │94年4 月4 日,簡清│被告己○○自白│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標以「變易持有為所│證人乙○○證述│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 │ │有」的意思,侵吞自│分期付款附條件│,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己持有、日盛公司所│ 買賣契約書、汽│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 │ │有之AC9-496 號機車│ 機車過戶申請登│,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1 輛。即如本判決事│ 記書、汽機車過│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實欄㈠之所載。 │ 戶登記書、機器│ │ │ │ │ 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 登記書及完稅資│ │ │ │ │ 料、汽機車各項│ │ │ │ │ 異動登記書 │ │ ├──┼─────────┼────────┼────────────────┤ │ ② │95年3 月間某日,簡│被告己○○自白│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清標在基隆市和平島│證人丁○○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公園某處,拾獲如附│證人丙○○證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表所示支票1 紙而│臺灣票據交換所│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予侵吞入己;嗣復為│ 編號00000000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圖匿己行藏,而先於│ 票理由單、如附│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 │ │95年6 月12日下午6 │ 表所示支票正│」署押壹枚,沒收。 │ │ │時左右,假「胞姐匯│ 反面影本、掛失│ │ │ │款」為名,向不知情│ 止付票據提示人│ │ │ │之丁○○洽購基隆愛│ 資料查報表、遺│ │ │ │三路郵局帳戶使用,│ 失票據申報書、│ │ │ │再於95年6 月22日,│ 票據掛失止付通│ │ │ │未經丁○○同意而將│ 知書、基隆愛三│ │ │ │如附表所示支票存│ 路郵局儲金客戶│ │ │ │入上揭帳戶,並在該│ 丁○○基本資料│ │ │ │紙支票背面偽簽「陳│ 、連線郵局電腦│ │ │ │漢丞」之署名1 枚(│ 託收票據存款單│ │ │ │惟非「背書」)。即│ 、基隆愛三路郵│ │ │ │如本判決事實欄㈡│ 局儲金客戶陳漢│ │ │ │之所載。 │ 丞存簿遺失補副│ │ │ │ │ 申請書及交易明│ │ │ │ │ 細 │ │ ├──┼─────────┼────────┼────────────────┤ │ ③ │96年10月15日上午9 │被告己○○自白│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左右,己○○在基│證人子○○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隆市○○區○○路「│瀚洋通訊行切結│壹日。 │ │ │橙品帝寶」之建築工│ 書、子○○手機│ │ │ │地內,趁子○○不注│ 暨SIM 卡之雙向│ │ │ │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通聯資料查詢單│ │ │ │子○○所有之手提袋│ │ │ │ │1 只,及手提袋內之│ │ │ │ │子○○身分證、系爭│ │ │ │ │信用卡、手機、SIM │ │ │ │ │卡等物得手。即如本│ │ │ │ │判決事實欄㈢之所│ │ │ │ │載。 │ │ │ ├──┼─────────┼────────┼────────────────┤ │ ④ │96年10月15日上午10│被告己○○自白│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時45分,己○○在「│證人子○○證述│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基隆市○○路28號」│證人戊○○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寶祥珠寶行,佯充│系爭信用卡盜刷│。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 │ │其即系爭信用卡之合│ 明細 │。 │ │ │法持卡人,將系爭信│ │ │ │ │用卡持交予不知情之│ │ │ │ │戊○○代為刷卡登錄│ │ │ │ │信用卡審核系統,繼│ │ │ │ │而在電子簽帳單商店│ │ │ │ │存根聯上偽簽「賴金│ │ │ │ │鐘」之署名1 枚,並│ │ │ │ │提交予戊○○而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惟因蔡│ │ │ │ │月桂機警,方未詐欺│ │ │ │ │取財得逞。即如本判│ │ │ │ │決事實欄㈢之所載│ │ │ │ │。 │ │ │ ├──┼─────────┼────────┼────────────────┤ │ ⑤ │96年10月15日上午11│被告己○○自白│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時8 分,己○○在「│證人子○○證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 │ │基隆市○○路30號1 │系爭信用卡盜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樓」之金瓜石仔打金│ 明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佯充其即系爭信│ │ │ │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 │ │ │ │將系爭信用卡持交予│ │ │ │ │不知情之店員代為刷│ │ │ │ │卡登錄信用卡審核系│ │ │ │ │統;惟因審核結果未│ │ │ │ │能通過而無簽單消費│ │ │ │ │之事實,致未詐欺取│ │ │ │ │財得逞。即如本判決│ │ │ │ │事實欄㈢之所載。│ │ │ ├──┼─────────┼────────┼────────────────┤ │ ⑥ │96年10月15日下午7 │被告己○○自白│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時42分,己○○在「│證人子○○證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 │ │基隆市○○路76號」│系爭信用卡盜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屈臣氏廟口店,佯充│ 明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即系爭信用卡之合│ │ │ │ │法持卡人,將系爭信│ │ │ │ │用卡持交予不知情之│ │ │ │ │店員代為刷卡登錄信│ │ │ │ │用卡審核系統;惟因│ │ │ │ │審核結果未能通過而│ │ │ │ │無簽單消費之事實,│ │ │ │ │致未詐取財財得逞。│ │ │ │ │即如本判決事實欄│ │ │ │ │㈢之所載。 │ │ │ ├──┼─────────┼────────┼────────────────┤ │ ⑦ │97年6 月7 日晚間8 │被告己○○自白│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己○○在基隆市│證人壬○○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安樂區○○路222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前,以自備之機車鑰│ 、基隆市警察局│ │ │ │匙1 支,竊盜壬○○│ 車輛協尋電腦輸│ │ │ │所有之LDY-163 號機│ 入單、監視錄影│ │ │ │車得手。即如本判決│ 翻拍照片 │ │ │ │事實欄㈣之所載。│扣案之機車鑰匙│ │ │ │ │ 1 支 │ │ ├──┼─────────┼────────┼────────────────┤ │ ⑧ │97年6 月16日晚間10│被告己○○自白│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己○○在基隆市│證人庚○○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寧路加油站對面海│贓物認領保管單│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洋大學之停車廣場,│ 、監視錄影翻拍│ │ │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 照片 │ │ │ │支,竊盜庚○○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 │ │ │之CFX-839 號機車得│ 1 支 │ │ │ │手。即如本判決事實│ │ │ │ │欄㈣之所載。 │ │ │ ├──┼─────────┼────────┼────────────────┤ │ ⑨ │97年6 月17日清晨5 │被告己○○自白│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己○○在基隆市│證人癸○○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寧路加油站對面海│贓物認領保管單│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洋大學之停車廣場,│扣案之機車鑰匙│ │ │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 1 支 │ │ │ │支,竊盜癸○○所有│ │ │ │ │之GWM-610 號機車得│ │ │ │ │手。即如本判決事實│ │ │ │ │欄㈣之所載。 │ │ │ ├──┼─────────┼────────┼────────────────┤ │ ⑩ │97年6 月17日清晨5 │被告己○○自白│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己○○與洪│證人甲○○證述│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德昇共同前往基隆市│證人簡林權證述│折算壹日。 │ │ │信義區○○路10號「│證人干文男證述│ │ │ │太極觀道玄宮」,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由己○○在外把風,│ │ │ │ │至甲○○則徒手入內│ │ │ │ │竊取吊掛於神像頸部│ │ │ │ │之金牌2 面得手。即│ │ │ │ │如本判決事實欄㈤│ │ │ │ │之所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