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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4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犯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4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9 號路邊,徒手竊取上址路邊之加強樓梯強度用菱型白鐵欄杆40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丙○○即於同月8 日、9 日,分2 次攜往基隆市○○路61號不知情之鄭進發經營之「進發企業社回收場」,分以900 、2225元變賣之,嗣經警清查轄區贓物勤務調閱資源回收廠商交易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 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進發、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發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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