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3年1月5日經本院以92年基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庚○○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96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8、9年前曾受僱於鋁窗業者林正貴,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80之1號工作(位在基隆市「東都社區」內,以下簡稱「竊盜現場」),嗣因故至外地工作,未再與林正貴聯繫。乙○○於97年6月2日之前某日,得知竊盜現場有他人(即丙○○)置放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變賣牟利。乙○○即於97年6月2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向散工戊○○、甲○○及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阿興」、「細漢」謊稱其前老闆林正貴在竊盜現場有一批廢鐵要給其,需要工人前往搬運,因此僱請其等前去工作,更出示其親筆書寫記載「林正貴阿賢」等文字之字條1 張予戊○○,以取信之,要戊○○另尋工人與小貨車,戊○○等人不疑有異,應允前往工作,戊○○找來工人庚○○及丁○○,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437─TM小貨車前來。乙○○旋即帶同戊○○、丁○○、甲○○、庚○○、「阿興」、「細漢」分乘丁○○之小貨車及另招來之1 輛計程車同至竊盜現場。乙○○在竊盜現場指示其等搬運放置在該處之白鐵製品及鋁窗等物,戊○○、丁○○、甲○○、「阿興」及「細漢」斯時見該等物品放置在竊盜現場內鐵皮廠房旁,該廠房外觀並無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廠房外亦有圍欄、柵門,物品中有狀甚新穎者,明顯可知係他人所有,尚有用途之物品,絕非賤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之廢金屬,乙○○所稱是其前老闆要送給他去賣等情,顯然不實,乙○○係要利用其等以達到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詎戊○○、丁○○、甲○○、「阿興」及「細漢」雖明知上情,猶心生貪念,起意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竟均於竊盜現場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依乙○○之指示,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品及鋁窗。其等先竊取白鐵欄杆3件(重126公斤)、鋁窗8件(重26公斤)及白鐵片1件(重9 公斤),放置在丁○○駕駛之車號0437─TM號小貨車上,再由丁○○搭載乙○○、戊○○至基隆市安樂區○○○路374 號「資源富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文伶(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接續竊取白鐵流理台2 件(重141 公斤)、鋁窗(重34公斤),同樣放置在丁○○駕駛之車號0437─TM號小貨車上,再由丁○○搭載乙○○、戊○○至「資源富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文伶,合計販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16650 元,所得款項戊○○、甲○○、「阿興」、「細漢」各分得2000元,丁○○則分得1500元。至庚○○雖未參與竊盜,但明知上開金錢係竊盜所得贓物變現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戊○○所交付之贓物變賣所得1500 元。其餘款項均由乙○○取走。嗣翌日(3)日上午9 時許,丁○○再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至竊盜現場行竊,遭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黃文伶、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文伶、丙○○先後於審判外警詢中或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5 人,除被告庚○○自白犯罪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 ㈠被告乙○○略以:「我會去竊盜現場,是因為要去問以前的老闆林正貴有什麼工作可以做,8、9年前他的工廠就在基隆市東都社區內,我沒有林正貴的手機號碼,也沒有找到他,我就去問東都社區警衛有沒有林正貴的聯絡方式,我人還在警衛那裡,結果『阿興』、戊○○、甲○○就把東西搬出來了。我沒有叫他們搬,我是跟他們說8、9年前林正貴在該工廠內跟我說工廠內的鋁門窗可以給我,因為林正貴是做鋁門窗的,沒有想到他們搬了白鐵。我有跟他們說因為是8、9年前講的,所以我還要請示林正貴。97年6月2日我們大家都沒有工作,我就跟戊○○說要去找我前老闆林正貴看有沒有工作,其他3 人都是戊○○的朋友,當天我有跟戊○○說我前老闆叫林正貴,我並寫下『林正貴阿賢』5 個字的字條給戊○○看,我說要去找前老闆看是否有工作,因為我和他很久沒有聯絡了。到達時該處鐵門鎖著,我叫喊沒有人應答,我去問守衛,之前老闆有廢料要給我,我沒有拿,但他們在我問守衛的時候,他們就在搬那些東西,當時我沒有看到。那些工人我都不認識,都是戊○○叫的,我也沒有叫他們搬東西,我只認識戊○○還有『細漢』,是他們故意冤枉我的。」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略以:「我有與乙○○等人一同搬運廢鐵,因為乙○○跟我說那是他老闆林正貴叫我們去搬的,他老闆叫我們搬上貨車拿去賣,賣得的錢就分給工人。當天搬東西的時候,乙○○說是他老闆林正貴叫他去現場搬東西,當時他還有寫一張載有『林正貴阿賢』5 個字的字條給我,說老闆林正貴要我們去搬東西,我不知道東西是別人的。我找了庚○○、丁○○2 人,而甲○○、『阿興』、『細漢』都是乙○○找的,因為乙○○說東西很多缺少工人,所以我才找庚○○、丁○○去。我找齊工人後,乙○○才帶我去現場,不然我也不知道現場在哪裡。」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璟霖略以:「97年6月2日早上綽號『阿福』的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廢鐵要我去載,載完後要給我1500元,叫我駕車到基隆火車站,戊○○坐我的車到現場,其他人則是坐計程車過去,我都是按照戊○○的指示載運,我認為是戊○○向他老闆包下清潔工作,所以載走物品賣得的款項當然是戊○○的。我是駕駛己有之車號0437─TM號自小貨車搬運廢鐵,並與戊○○一同載運廢鐵至『資源富企業社』變賣。」等語置辯。 ㈣被告甲○○略以:「97年6月2日早上5 點多,我在基隆火車站前排班等工作,乙○○來找我說有工作可以做,就叫一台計程車載我、乙○○、『阿興』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4人,另一台小貨車載2、3 人,我都不認識,由『阿興』帶路,經過一個警衛室,到一個工廠,進去後乙○○就指揮我們搬東西,我記得那天有搬白鐵製品放在小貨車上,由他們載去賣,我搬沒多久,他們就叫我不要搬了,我就自己走路離開,走了15分鐘到一個檳榔攤,乙○○就拿錢發給我們,我拿到2000元,我不知道其他人拿到多少錢。當天我本來在火車站等看有沒有臨時工,後來乙○○來找我,說要搬東西當小工,我就答應,由『阿興』帶頭,庚○○、戊○○還有我一起坐車,因為都不認識所以不知道誰開車,到現場的時候乙○○說那些東西可以搬,而且之前他說東西很多,我到現場看到東西真的很多,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工錢是乙○○給我的。」等語置辯。 三、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曾供承:「97年6月2日是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散工,我說好,就與他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後來我就坐戊○○叫的計程車去現場,戊○○說會給我1500元或2000元之工資,到該社區後,警衛有過來問要做什麼,旁邊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看到警衛問話就過去回答,他們講好之後,警衛就讓我們進去,我就跟著走,大約5 至10分鐘看到一個很大的空地,走進去看到乙○○他們在搬東西,我就問他搬這個東西可以嗎,乙○○就說他跟老闆都講好了,搬好後,我看車子開出去,我就跟著走出來。我並沒有搬東西,因為他們說我太老了,我就跟一個胖胖的年輕人(即甲○○)一起坐在旁邊等,並跟他一起走出去,其他的人就跟著貨車坐在車上一起出去,我不曉得他們去那裡,我走到基金二路大馬路上,和胖胖年輕人(即甲○○)在那等,是乙○○叫我在那裡等,後來我看到他們空車又進去裡面載第2 趟,約半個鐘頭出來,車上有窗戶、整排的白鐵,後來戊○○就來找我跟胖胖年輕人(即甲○○),分給我1500元,他認為我雖然沒有搬東西,但是我有到那裡,他們認為我有看他們搬,也算我1 份。我承認不應該收這1500元,我到竊盜現場的確有問乙○○說這東西是否可以搬,乙○○親口告訴我說他跟老闆說好了,但我當時還是有點懷疑,因為做工好像沒有做這種工,但乙○○說他跟老闆說好了。」等語。其於審理中自白:「我承認收受贓物。97年6月2日上午確實是戊○○打電話邀我去做工賺錢,約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來我和他一起坐計程車去,計程車沒有開進社區,因為在警衛室就被攔下來,當時乙○○和警衛說話,我們就走路進去竊盜現場,到場時他們貨已經搬上貨車,因為我走的比較慢。現場有一個『阿興』的負責指揮,乙○○那時候在上廁所,我當場有問乙○○說搬這些東西可以嗎?他說他有跟老闆說好了,因為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搬好了,所以我沒有搬,他們車子就開走,我就跟著車子往社區外走,並走到基金二路檳榔攤那裡等。他們開第2 趟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車子,但沒有看到他們進回收場,我也沒有進去回收場幫忙搬運,那時我和甲○○在檳榔攤那裡等了1、2個鐘頭,他也是跟我同一時間從東都社區走出來。我拿到錢之前甲○○就不見了,戊○○拿1500元給我,他說是乙○○託他拿給我的。」等語。查,被告庚○○上開偵查中供述與審判中自白,核與證人黃文伶、丙○○於警詢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現場指認相片10張、證人丙○○手繪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1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收受贓物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㈡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同案被告乙○○、戊○○、甲○○、丁○○先後分別轉換為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部分作證: ⒈證人乙○○證稱:「我於8、9年前,在基隆市東都社區內,有跟當時從事鋁門窗業的老闆林正貴要一些下腳廢料,是10幾根1 米長鋁門窗的下腳,我有跟他要,但他東西沒有那麼多,後來因為我到外地做事,不在基隆,直到8、9年之後我才想起這件事情。97年6月2日前之4、5年,我有到東都社區竊盜現場,但沒有看到我前老闆林正貴,之後就沒有再去。我聯絡不上林正貴,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我們最後一次碰面是8、9年前,在東都社區那裡,我是想去那裡找看看有無工作可以做。97年6月2日早上5 點,我在基隆火車站遇到戊○○,差不多6 點多的時候我跟他講要去東都社區這件事,我們是在火車站碰面時說的,當時我跟他說以前我老闆林正貴在東都社區有東西要給我,我只是說拿10幾支約1 米長鋁門窗的下腳,戊○○聽了就說去看看,並稱時機不好,去看看也好,找了一些人來幫忙。我沒有跟他說要搬的東西很多需要1 台車子這些話。『阿興』、『細漢』是我在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很久沒有和前老闆聯絡,我想景氣不好,所以想去那裡看看,他們大家就跟著去。計程車是戊○○叫的,車錢也是他出的,我和戊○○、甲○○、庚○○4 人一起坐計程車,我當時有說到東都社區,『阿興』、『細漢』說知道地點,『阿興』、『細漢』就上陳景霖的小貨車,我們計程車跟在小貨車後面。小貨車先開到東都社區,小貨車有無被攔在警衛室前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的時候小貨車已經開進去了,計程車經過警衛室時,我有跟警衛說要去找前老闆,警衛就讓我們進去,我搭計程車進去後才看到小貨車,到竊盜現場時還沒開始搬東西,我看東西這麼多,就叫他們等一下,我先去問警衛找前老闆,但我人還在警衛室,就看到他們已經把東西搬到車子上運出來了。我沒有在竊盜現場指示他們如何搬,當時我在警衛室,我還有跟他們說我老闆聯絡不上,叫他們不要載走,因為警衛讓他們走,所以車子才沒有被攔下來。第1 趟我有跟戊○○、丁○○到資源回收場,我是順路坐他們的車子去買檳榔,並叫他們不要搬這些東西,此趟到資源回收場,只有戊○○、丁○○將白鐵搬下車。第2 趟到資源回收場,我沒有跟其他被告說東西這麼多大家一起搬,當時我有看到戊○○、丁○○在搬東西,但沒有注意到甲○○,庚○○則沒有看到。戊○○和資源回收場老闆娘接洽,老闆娘將錢交給戊○○,後來戊○○拿2000元給我吃紅,我不要,在那裡和他推辭,後來我就想說拿那2000元給大家喝酒。」等語。 ⒉證人戊○○證稱:「我跟乙○○是朋友關係,平常沒有聯絡,但他有留電話給我,我也留我的電話給他。97年6月2日之前差不多1、2個月未曾跟他聯絡,但在97年6月2日當天早上5點多乙○○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基金二路1巷80之1 號做工,要搬一些廢鐵,報酬多少他沒有說,他只說要搬的東西在東都社區○○○○道廢鐵確實數量,因為乙○○說除了我之外還要2個工人,1台貨車,所以我找丁○○與庚○○,丁○○是我於當日早上5、6點聯絡的。乙○○在車站那邊見到我時,曾拿1 張寫有他老闆林正貴姓名的小紙條給我,說東西是老闆林正貴叫他搬的,小紙條上寫『林正貴阿賢』5 字。我在火車站前有跟乙○○說開小貨車的是丁○○,是我叫他來的,所以乙○○和『細漢』就搭丁○○的車子去現場,因為乙○○說他要帶路,其餘的人和我搭計程車前往,計程車到東都社區大門口下車,當時小貨車已過警衛室進去社區,不知誰打電話給乙○○,他就叫小貨車出來載我們到竊盜現場。到了竊盜現場乙○○沒有阻止我們搬,且是他叫我們去搬,他在現場指揮。我們共開了2趟車到資源回收場,第2趟完後結算,當天總共賣了16650 元。我和乙○○見面的時候,他還沒有決定要把廢鐵拿去那裡賣,他在現場問丁○○,那邊有收買廢鐵的商店,丁○○說他有認識資源回收場,所以乙○○才決定拿去那家賣,丁○○開車子載過去,並請我們一起去幫忙卸貨,所以我和乙○○才一起坐他的車子去回收場。第1 趟到資源回收場時,我跟丁○○、乙○○有在回收場內把白鐵弄下車,第2 趟大家都有去資源回收場幫忙把白鐵弄下車。第2趟賣完老闆娘將回收價金16650元交付乙○○,乙○○就在回收場當大家的面宣布分錢,對我們說一個人2000元,乙○○宣布的時候有我、庚○○、丁○○、甲○○、『細漢』、『阿興』在場。乙○○稱手拐到,將錢交給我代他發放,我依其指示發錢給大家,剩下的錢我都還給乙○○,由他收走,分錢是在資源回收場旁邊的檳榔攤。」等語。 ⒊證人丁○○證稱:「97年6月2日是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到基隆火車站前小艇碼頭見面,說有廢鐵要載運。我將小貨車開到基隆火車站前小艇碼頭,出來跟我接洽的人是戊○○,當時還有幾個人在那裡喝咖啡,戊○○過來跟我說有一些廢鐵要我載,要給我1500元。他們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坐計程車,戊○○上我的車坐在我旁邊,說車子開去基金二路竊盜現場,當時我車上只有我和戊○○。戊○○有告訴我其他人另外坐計程車去,但我沒有注意看有幾個人上計程車。出發時計程車先開,我的車子跟在計程車後面,戊○○要我跟在計程車後面,開到案發地點,他們搭計程車的人在社區外面就下車,用走的進去,我開車跟在後面,被攔在警衛室前,乙○○跟警衛說話,說完話後警衛才讓我車子進去,我載戊○○到竊盜現場,從警衛室到案發地點,開車差不多1、2分鐘就到了,其他人是從警衛室走到竊盜現場,警衛放行後,乙○○還有在警衛室說話,後來他才自己走過來。僱用我的是戊○○,在現場指揮的是乙○○,他們2 人在現場談那些東西可以搬,那些東西不可以搬。我沒有去搬白鐵,是他們搬的。搬好後是戊○○跟我一起去黃文伶的資源回收場,總共去2 趟,2趟都是戊○○陪我去,2趟共用了2、3個鐘頭。東西載到資源回收場後,是戊○○跟老闆娘算錢,老闆娘將錢交給戊○○,我當天工資2 趟共1500元,錢是戊○○給我的。」等語。 ⒋證人甲○○證稱:「97年6月2日早上5 點鐘,我在火車站附近等別人來叫我做雜工,結果乙○○找我做工,他說工作內容是搬運鐵製品,他當時沒有說工資多少,但是聽他的口氣應該不低。乙○○和我講完話就去和年約40至50歲之『阿興』與『細漢』2名男子講話。之後『阿興』招來1輛計程車,乙○○叫我和『阿興』與也在火車站附近之戊○○、庚○○一起去坐該計程車,乙○○和『細漢』則坐丁○○的車子,他們開在前面,我和『阿興』、戊○○、庚○○坐的計程車跟在後面,往基金二路1巷80之1號竊盜現場開,當時計程車上確實坐我、庚○○、戊○○、『阿興』,小貨車上確實坐乙○○、『細漢』、丁○○,小貨車在前面,我們計程車跟在後面,到東都社區門口我們就下車,計程車費是戊○○出的,我們下車時,小貨車在前面開,我們4 人在後面走,小貨車是否有停在警衛室那裡,是否有人跟警衛說話,這些我都不太清楚,因為我走的比較慢。到現場之後乙○○在那裡指揮搬東西。我第1 趟有把東西搬到丁○○的小貨車上,當時還有『細漢』、『阿興』、戊○○等人在搬,第1趟搬了差不多1個多小時。第1 趟搬完後,『阿興』覺得我太胖了,所以叫我不要搬,我就和庚○○一起往東都社區外走,約15分鐘後到達基金二路鄰近『資源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檳榔攤前休息。因為基金二路現場和資源回收場很近,所以我和庚○○兩個人慢慢用走的過去。等到第2 趟車子來時,我有到資源回收場,把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幫忙秤重。我有拿到2000元,是乙○○拿給我的。」等語。 ㈢綜合上開4 名被告分別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詞,並參照同案被告庚○○之上開自白、證人黃文伶、丙○○之證言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現場指認相片10張、證人丙○○手繪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1 紙暨被告戊○○當庭提出係乙○○親筆寫有「林正貴阿賢」文字的紙條1 張等證據,可知: ⒈被告乙○○確實知悉竊盜現場,有他人置放之大量白鐵製品及鋁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甲○○、「阿興」、「細漢」謊稱係其前老闆林正貴要送給其之物,並要戊○○找來工人2 名(即庚○○、丁○○)及車輛1 輛(即丁○○之車號0437─TM小貨車),同往東都社區,騙過社區警衛,讓小貨車駛入竊盜現場,竊取他人白鐵製品及鋁窗等情事。蓋: ①依彼等之證言,可知竊盜現場原係被告乙○○於8、9年前受僱於林正貴之工作場所,而被告乙○○於4、5年前仍前往查看,該處位置非在路邊,係位在有警衛看守之東都社區內,不是尋常路過可見之場所,而其餘被告等人均無證據顯示有出入過竊盜現場,則知悉竊盜現場有白鐵製品及鋁窗可偷竊者,當係被告乙○○。 ②被告乙○○雖辯稱是去找以前的老闆林正貴,拿取10幾根1 米長之鋁門窗下腳料,並探詢有無工作,因為其他被告都沒有工作,所以才一同前去云云。然查,被告乙○○係積極透過戊○○找來工人即庚○○、丁○○,並請丁○○駕駛小貨車前來,而其又自行僱請工人甲○○及年約40至50歲之男子『阿興』、『細漢』,之後其等又搭計程車,會同丁○○駕駛之小貨車,同往東都社區竊盜現場等情,迭據轉換為證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戊○○、丁○○、甲○○分別於審理中結證綦詳,並經同案被告庚○○自白在卷,足認被告乙○○確實有自不詳管道得知竊盜現場有他人置放大量白鐵製品及鋁窗,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始找上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出沒之散工戊○○代尋工人及車輛,其自己亦找來工人甲○○、「阿興」、「細漢」一同前往無疑。甚者,被告等人或係雜工,或係小貨車司機,均非經濟寬裕之人,若不能確定有工作(此指竊盜),被告乙○○豈會無端僱請人力、車輛前往,到時工資與車錢將如何結算?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解,悖於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案應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他人白鐵製品及鋁窗販賣牟利,謊稱係前老闆林正貴答應送其之物,騙來勞工戊○○、丁○○、甲○○、庚○○、「阿興」、「細漢」為其工作,應無疑問。 ⒉被告戊○○、丁○○、甲○○3 人與「阿興」、「細漢」原均無竊盜犯意,其5 人竊盜犯意應係在竊盜現場始萌生,且之後即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竊取行為。蓋: ①本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或證人指稱被告乙○○在基隆火車站前找被告戊○○、甲○○、「阿興」、「細漢」做工時,或其見到丁○○、庚○○時,被告乙○○曾經告知彼等要去行竊等情事,已難認被告戊○○、丁○○、甲○○、「阿興」、「細漢」於當時知悉要去竊盜現場偷東西。 ②依常理判斷,被告乙○○行竊之時間是在日間,且竊盜現場有監視錄影設備,若被告乙○○在火車站前找工人時,曾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戊○○等人,則被告戊○○等人豈會要被告丁○○駕駛己有之小貨車前往,自曝犯行。益徵被告乙○○在基隆火車站時,尚未告知其餘被告行竊情事無疑。 ③被告戊○○、丁○○、甲○○雖均辯稱因被告乙○○說東西是他老闆給他的,所以其等才搬去賣,其等沒有竊盜犯意云云。但查,自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現場指認相片10張、證人丙○○手繪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1 紙觀之,明顯可見遭竊取之白鐵製品、鋁窗,原放置在竊盜現場內鐵皮廠房旁,該廠房外觀並無廢棄無人使用之情狀,廠房外亦有圍欄、柵門,遭竊物品中更有狀甚新穎之白鐵製品,被告等均係智力、精神正常之成年人,依常理判斷,即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有,尚有用途之物品無疑,豈會任意交由他人賤賣資源回收業者。再者,若被告等確係受僱於場所主人至該處擔任清運物品之散工,為何僅將較有價值之白鐵製品、鋁窗搬走變賣?綜上,足認被告戊○○、丁○○、甲○○所辯其等無竊盜犯意云云,悖於事理,無可採信。其3 人與「阿興」、「細漢」等人到達竊盜現場後,既已明知被告乙○○所稱是其前老闆要送給他去變賣等情為不實,被告乙○○係要利用其等以達到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詎戊○○、丁○○、甲○○、「阿興」及「細漢」等人仍然依乙○○之指示為搬運販賣之行為,益徵其等斯時均已萌生貪念,起意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等均於竊盜現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乙○○本於共同犯意聯絡,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品、鋁窗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此被告4人與「阿興」、「細漢」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雖有2 次竊取白鐵製品及鋁窗載運販賣之舉動,要屬基於1 個竊盜犯意所為之多次動作,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能論以1 罪。又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庚○○收受其餘被告竊盜所得贓物變賣後之價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庚○○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乙○○、戊○○、丁○○、甲○○4 人為貪圖不法財物,趁人不知集體動手行竊,惡性重大,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其中被告乙○○居於主謀地位,其他3 人係臨時見財起意,作案過程非暴力,爰各依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庚○○因一時貪念,收受贓物,到案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