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9年3 月6 日及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0月26日、89年3 月6 日及95年3 月1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0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51 號「東和古厝小吃店」內拘提到案說明,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9年3 月6 日及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10月26日、89年3 月6 日及95年3 月1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