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戊○○,前因涉嫌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虛增營業成本,委託「邱柏濃會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丙○○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茲因戊○○頃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主觀認定自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利結果,概係「邱柏濃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丙○○暨其配偶甲○○未能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代辦稅捐申報)」之所致,遂萌生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暨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明知丙○○所恃以代「福成工程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併同檢附之員工薪(工)資表,均係由其本人製作、提供無誤,復明知丙○○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未曾為內容不實之虛偽證述,尤以明知甲○○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始終未經傳喚而無到庭作證之言行,猶虛捏「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害我被判刑」、「丙○○、甲○○2 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稱『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都是我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我逃漏稅,因而害我被判刑」等不實情節,進而於94年10日3 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以向該管公務員即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誣指丙○○、甲○○2 人涉嫌偽證。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丙○○、甲○○2 人並無戊○○所指之偽證犯行,遂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 號對丙○○、甲○○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即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被告戊○○暨其辯護人除曾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示不予爭執本案「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97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參照);復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旨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兼以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於94年10日3 日,前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丙○○、甲○○2 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等情詞,向該管公務員即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訴「丙○○、甲○○2 人涉嫌偽證」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係「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伊並未製作、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以委託丙○○、甲○○2 人代為報稅,乃法院審理結果,竟仍判處伊罪刑確定,由此足見,丙○○、甲○○2 人應有偽造員工薪(工)資表及虛偽證述之言行,是伊對丙○○、甲○○2 人提出偽證告訴,自係有所憑據,而非誣告可比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10日3 日,親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詞「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致伊被判刑」、「丙○○、甲○○2 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致伊被法院判刑」,向基隆地檢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承辦檢察官告訴「丙○○、甲○○2 人涉嫌偽證之犯罪情節」;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丙○○、甲○○2 人並無所指偽證犯行,遂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7 號對丙○○、甲○○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首有94年10月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暨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筆錄(94年度交查字第596 號偵查卷第2-4 頁、第62-64 頁)及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曾於94年10日3 日,以首開言詞向基隆地檢署「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承辦檢察官告訴「丙○○、甲○○2 人涉嫌偽證」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又「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既曾以犯罪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地位自居,於94年10月3 日,親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藉由前揭㈠所述言詞,指控「丙○○、甲○○2 人涉嫌偽證」,則其目的,無非係在請求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換言之,被告使「受其指控之人【丙○○、甲○○】接受刑事處分(刑事訴追)」之意圖,亦屬昭然而不待言。 ㈢「福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前因涉嫌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虛增營業成本,委託「邱柏濃會計事務所」(現已更名為「丙○○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福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訴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60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刑事判決各1 件附卷足考。惟查: ⒈「邱柏濃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丙○○暨其配偶甲○○,於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偵、審過程中,概無被告所指「偽造員工薪(工)資表」或「虛偽證述」之種種言行。此首經丙○○、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5-10頁)。 ⒉其次,被告雖指「丙○○、甲○○2 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時,證述『福成工程行』的員工薪(工)資表是伊叫工人寫的,藉此指證伊逃漏稅捐,致伊被法院判刑」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期間,實未傳喚丙○○、甲○○2 人到庭作證。此除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案卷(影本)無訛,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頁),且細繹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84號判決理由有關「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漏未說明無再行傳喚丙○○之必要,然與判決本旨顯無影響」等情詞論述,益足徵其實。是被告一再執前詞而對丙○○、甲○○2 人提出偽證告訴,自客觀以言,已然昧於事實。尤以本院遍核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卷證之結果,亦俱乏「甲○○曾經傳喚而到庭具結作證」之客觀事實;換言之,遍歷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各該偵、審階段,甲○○顯均未經傳喚而無到庭作證之言行。是倘被告「訴究丙○○、甲○○2 人涉嫌偽證」之舉,僅係在求「辨明事非曲直」而已,則其探知事情真相(即瞭解甲○○概無到庭作證言行)以後,理當放棄續對毫無作證言行之甲○○興訟,如此方符事理!乃經一再曉諭、闡示,被告猶堅稱:「(問:甲○○從未出庭作證過,現仍要告甲○○偽證嗎?)高院的判決有看到甲○○之名字,所以我要告甲○○偽證」云云(94年度交查字第596 號偵查卷第64頁),由此反推,被告訴究之舉,恐非僅止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且益徵被告以莫虛有之事實而入彼2 人於罪之居心。 ⒊再者,被告雖又指「丙○○、甲○○2 人偽造『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供述內容,被告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福成工程行之工資表係其本人於該工程行內製作」等語(見基隆地檢92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偵查卷第13頁)。或於該案一審(本院)承審法官訊問時,表示:工人資料係「蔡維發」(已於92年3 月19日死亡)提供,其就做1 個工資表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判卷㈠第47頁),並俟「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暨「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丙○○提供之吳金玉、吳裕芳工資表』」以後,續稱:該等工資表係伊叫工人幫伊書寫並蓋章後,拿給甲○○申報,報工資表與證人丙○○無關,且吳金玉、吳裕芳及余麗娟3 人之資料亦均係「蔡維發」拿給伊等語(同上卷宗第180 、181 頁)。嗣93年7 月27日審理時,被告仍係當庭供稱:工資表部分係包商向其陳報,其再報給會計師等語(同上卷宗第226 頁),迨「丙○○第二次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暨「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丙○○提供之余麗娟85年度至87年度薪(工)資表』」以後,則仍當庭坦承「該等資料均係其拿給會計師申報,余麗娟86、87年度之錢數係其所寫,年籍係其請別人幫其寫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判卷㈠第137 頁)。94年1 月18日審理時,被告亦係當庭確認88、89年度吳金玉、吳裕芳2 人工資表數字係其所寫,並且表示:吳金玉、吳裕芳之印章係別人拿來蓋的,跟余麗娟一樣等語(同上卷宗第298 頁、第300 頁)。其後,被告雖不服一審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然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訊問時,被告仍未稍改其先前供述而堅稱:3 個工人(即吳金玉、吳裕芳及余麗娟3 人)之工資表係「蔡維發」寫他們的名字、身份證,其再填工資表申報出去,其照「蔡維發」的數目重新寫過,印章則係其寫好後再拿給「蔡維發」工人蓋章蓋好,再請會計事務所申報出去,從85年開始福成工程行虛報余麗娟等3 人工資所得部分,係其工程包給「蔡維發」,「蔡維發」報來的,其就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去報,其未在工作現場,工人其都不認識,他報來怎樣,其就填了工資表報出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卷附94年6 月29日之審判筆錄)。互核勾稽上情以觀,非特丙○○曾以證人身分,於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而就「工資表係由被告提交」乙節具結作證;即令被告本人,亦曾一再敘稱「吳金玉、吳裕芳及余麗娟3 人之工資表係其本人製作以後,持交予丙○○代為申報『福成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設「工資表係被告本人製作」等情節概非事實,則被告一再藉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於罪之動機、目的究何所在?職此,以之相較於被告遲至「對丙○○、甲○○提起偽證告訴」以後,衡量利害得失所為之翻異(被告係遲至「對丙○○、甲○○提起偽證告訴」以後,方改而宣稱:「『福成工程行』之員工薪(工)資表實係丙○○、甲○○2 人偽造」云云),被告於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之供述內容,自當更趨近於真實並為可採。換言之,被告頃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主觀認定自己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利結果,概係「邱柏濃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丙○○暨其配偶甲○○未能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代辦稅捐申報)」之所致,方改而虛捏「工資表係丙○○、甲○○2 人偽造」云云之不實內容,尤屬灼然而無可疑。 ㈣茲「『福成工程行』員工薪(工)資表係被告本人製作、提交」及「丙○○、甲○○2 人,均未於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等事實,既屬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衡情,被告亦必了然於胸,而絕無誤會、懷疑之客觀可能。乃被告頃獲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竟因主觀認定自己遭法院判處罪刑,必係丙○○、甲○○未能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之所致,而逕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可能之不實情節,向基隆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誣指丙○○、甲○○2 人涉嫌偽證,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使丙○○、甲○○2 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當亦不言可喻。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係以其自身親歷之薪資表製作經過,乃至其自身親歷之前案偵、審經過,以告訴人之身分自居而誣指丙○○、甲○○涉嫌偽證,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當不能於事後藉詞「伊並未製作、提供內容不實之員工薪(工)資表以委託丙○○、甲○○2 人代為報稅,乃法院審理結果,竟仍判處伊罪刑確定,由此足見,丙○○、甲○○2 人應有偽造員工薪(工)資表及虛偽證述之言行,是伊對丙○○、甲○○2 人提出偽證告訴,自係有所憑據」云云,以解免其誣告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5628號、93年度臺上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於94年10日3 日,親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同時誣指丙○○、甲○○2 人涉嫌偽證,然因所涉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告訴亦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非數行為,是自祇能論被告以一個誣告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且導致告訴人丙○○、甲○○陷入訟爭中之犯罪情節,兼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規定不符。是雖本案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然亦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規定之適用,則其自當依法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