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係基隆市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局長,丑○○係該局前行政室主任(現任救災救護指揮科科長),午○○係該局前行政室總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㈠緣庚○○於民國95年7月間,有意於95年8月3日辦理中元普 渡祭拜活動後,再藉機辦理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之座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出經費易招致浪費公帑之評,庚○○、丑○○及午○○等3人,共同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午○○於95年7月20日,以「檢討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 下半年消防努力目標」(下稱95年座談會)為由,簽擬於95年8月3日自16時至17時止,假該局會議室辦理工作座談會,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50人、義消人員1,000人、消防促進會40人及婦女防火宣導隊60人等共1,350人,並計畫動支 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包含前開 1,350人之便當費用108,000元及其餘普渡祭拜牲品等雜支12,000 元。惟屆時(95年8月3日)前開座談會並未於消防局 會議室內舉辦,而係於晚間用餐時間,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在位於基隆市○○區○○路727號之「七二七飲 食店」聚餐並舉行前開座談聯誼會。當日席開26桌,每桌3,500元,連同啤酒及飲料費用共94,160元,因與前開簽呈計 畫之會議地點、出席人數、用餐(誤餐)方式不符,故午○○指示「七二七飲食店」負責人連辰祥(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份80元,共1,177 份便當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以便日後辦理核銷,連辰祥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來,遂同意午○○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及不實之發票記載,庚○○、丑○○、午○○即共同藉由庚○○與丑○○及午○○間、午○○與連辰祥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犯意聯絡,待午○○於取得前開發票後,於95年8月7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後,再由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七二七飲食店」,足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㈡又基隆市消防局大門前原有2顆石敢當因年久毀損,適於95 年7月間,有消防志工願意免費提供石敢當1顆,惟必須由消防局自付運費6,000元及「開光」法事費用7,000元。此事經消防局承辦人林建隆報告庚○○後,庚○○遂指示午○○以公務預算項下(按應為零用金)將該13,000元交予林建隆,惟午○○苦於無名目可辦理該13,000元核銷,恰巧前開座談會經費預算尚有剩餘13,840元,且午○○於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取得「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店章及負責人章均已 完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遂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5,600元、4,800元及3,440元,以完整報銷前開座談會經費 。嗣午○○於偽造前開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完成後,於同 年月7日以前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後,以「辦理 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亦使不知情之驗收人蔡君慧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佐理員鄭東海及主任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予以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轉交午○○(午○○已自行墊付),所取得之13,840元,除支應已墊付予林建隆之13,000元外,剩餘840元則用於其他 不明之公務用途,足生損害於「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以及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㈢庚○○於96年1月間,有意於96年1月31日辦理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之座談聯誼餐會活動,竟為避免以餐會名義支出經費易招致浪費公帑之評,庚○○、丑○○及午○○等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午○○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下稱96年119座談會)為名簽辦經費,計畫參加人員有該局同仁245人、義消人員1,130人、消防促進會40人、緊急救援隊125人、睦鄰救援隊40人、紅十字兩港救生隊20人、救難協會15人等1,630人,並計畫動支局內各單位業務費共163,400元,包含前開1,630人之便當費用130,400元及其餘紅布條、盆花等雜支33,000元。然屆時(96年1月31日)前開座談會,係在位於 基隆市○○區○○路80號、82號之「新天地飲食店」進行聚餐座談聯誼活動,當日席開40桌,連同啤酒及飲料費用共130,400元,惟庚○○、丑○○及午○○等人為規避政府採購 法超過10萬元必須招標辦理之規定,由午○○指示「新天地飲食店」負責人呂本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1,200份便當,每份80元,共96,000 元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不足之數34, 400元再責成呂本同請 其配合廠商「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周澤聰(亦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430份便當, 每份80元,共34,400元之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不實收據,以便日後辦理核銷。呂本同為求能延續與消防局之業務往來、周澤聰為能與「新天地飲食店」繼續合作,遂同意午○○之要求提供所需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不實之記載,庚○○、丑○○、午○○即共同藉由庚○○與丑○○及午○○間、午○○與呂本同間、呂本同與周澤聰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間接犯意聯絡,待午○○於取得前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於96年2月8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後製作以「辦理119消防節工作座談聯誼會購買 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先使不知情之驗收人郭貞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後,再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室課員陳美后及主任乙○○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後,再由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新天地飲食店」及「上好味自助餐」,足生損害於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丑○○、 午○○3人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經查與渠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且其3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抗辯其3人於調查局製作筆錄 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參以其3人於調查局 之供述,均係對本身不利之供述,是認渠等上開調查局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同案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是認被告庚○○、丑○○、午○○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丑○○、午○○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午○○於97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外)之供述,雖未具結,惟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具有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非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丑○○、午○○(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除外)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其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訊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抗辯其偵訊筆 錄有何遭受暴力、脅迫等不當取供情形,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庚○○、丑○○、午○○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連辰祥、蔡君慧、乙○○、陳龍輝、林樑羆、子○○、辰○○、翁藝瑛、寅○○、巳○○、甲○○、丙○○、卯○○、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郭貞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丑○○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要求表示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四、被告午○○(97年4月1日偵訊筆錄)、證人連辰祥、乙○○、陳龍輝、林樑羆、子○○、辰○○、翁藝瑛、寅○○、巳○○、甲○○、卯○○、陳金玉、張淑媜、周炳煌、呂本同、周聰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君慧、郭貞君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適格,無證據能力。 五、基隆市消防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 基隆市消防局95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 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防節工作聯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97年2月4日基消行壹字第0970001035號函、基隆市消防局95及96年度單位預算及決算書,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丑○○均否認犯行,被告午○○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庚○○辯稱:「95年8月3日、96年1 月31日2次消防局舉辦的活動都是依照消防局的施政計畫, 以符合預算科目的方式來執行公務活動,因為消防局的民間團體來自於各行各業,消防局所舉辦的座談會為了配合他們的時間,通常都選在平常日的夜間或週六、週日,並非首長私人的宴請,不應由首長特支費來支應。至於不實登載偽造文書的部分,是屬於技術層面的事,不是我指示午○○如此作業的,況且局長每日經手之公文甚多,不可能就每件公文細究其內容之真實與否,對於午○○以工作座談會購買便當為由簽辦經費及辦理核銷均不知情,再者座談會用餐是以餐會或便當方式,只是方式的不同,並不構成公務上之損害。」云云、被告丑○○則辯稱:「95年8月3日辦理活動時,才剛調到行政室擔任主任,對於相關業務並不熟悉。沒有指示午○○就2次活動應如何辦理,辦理方式都是按照午○○過 去辦理活動的方式進行,因為信任下屬午○○,對於她簽辦的公交及核銷內容均未加審核,伊只在相關文件上面核章,並無登載,此部分與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不實文書罪,應不符合。」云云。 二、經查: ㈠消防局以座談會議便當用餐之方式簽准辦理,而分別於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晚間用餐時間,在「七二七飲食店」 、「新天地飲食店」等餐廳,由消防局課室主管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進行合菜聚餐座談聯誼活動,會後,並由「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負責人,以每份80 元便當之名義開立發票,由被告午○○將前開內容不實 之發票黏貼後製作以辦理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再由被告丑○○在承辦單位主管及驗收單位主管上核章,末由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不知情之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午○○自承 於在「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偽填便當70份、60份及43份,金額則分別為5,600元、4,800元及3,440元後,於95年8月7日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便當」等不 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送各層級核章後,由消防局會計室製作傳票後轉基隆市政府支付課,使該課直接將前開金額直接撥付予消防局,再轉交午○○13,840元,用以支付林建隆已墊付關於石敢當運費及法師開光費13,000元及其他公務雜支用途840元等情,並經 證人連辰祥即七二七飲食店之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應消防局午○○要求,以便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數量1,177個、單價80元,總價94,160元,而消防局在本餐廳實際消 費金額也是94,160元。當時怕無法取款,才配合消防局,實際品名應該是便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㈠第18頁)、證人陳金玉即中一排骨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因公家機關有時中午叫、晚上也叫,便當數量一時無法確定,通常是他們要請領經費後才能拿錢給我,為了方便,我會將空白支票交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5至6頁)、證人張淑媜即新義香食品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留2 張露白收據給午○○,因為有時候送便當下雨,收據常常污損,所以有留2張空白的收據給他們備用。」(見同上卷㈡第9至10頁)、證人周炳煌即吃便當專賣店負責人偵查時證稱:「95年8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的時間,吃便當專賣店已歇業,應該是基隆市消防局在我歇業前,我交付空白收據給該局報銷使用,該份收據中之台照、日期、數量、總額等不是我填寫。」(見同上偵卷㈠第74至75頁)、證人呂本同即新天地飲食店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消防局當天消費金額是 130,400元,午○○表示超過100,000元要招標,發票金額不能超過100,000元,我才開96,000元的發票,實際的品名應 該是合菜餐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6頁)、周聰澤即上好味自助餐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消防局是重要客戶,為維持生意往來,所以午○○要求我開立不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就應允並製作不實之便當收據,金額是34,4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5、36頁),核與被告午○○自白之犯罪事實內容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七二七餐廳消費水酒明細單(同上偵卷第17頁)、基隆市消防局97年1月17日基消防壹字第0970000533號函、基隆市消防局95 年7月20日簽呈、檢討消防工作座談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 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96年1月22日簽呈、簽稿會核單、96年度119消防節工作聯誼會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基隆市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粘存單、基隆市消防局支出科目分攤表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34至79頁),上 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在院具結證稱:「88年我剛到消防局時,當時的主任周水明就說如果座談會用餐寫餐會,會計室不會同意,我記得第1次簽案公文是他打好我蓋章,之後 每次就是照這樣辦(以便當名義實際舉辦餐會),也沒有什麼爭議,沒有人指示說這樣子是不對的。95年7月20日檢討 本年度上半年消防工作及策勵下半年消防力目標之座談會的簽呈是我擬的,印象中在擬簽之前,主任丑○○要我一起去見局長,表示有活動要辦,見到局長後,局長表示要辦這個活動,要人數彙整,當時我們3個人就知道是以餐會方式辦 理座談會,因為往例都是如此。我負責整個文書工作,包括後面核銷跟餐廳,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人數,應該是他將人數彙整給我的。簽稿會核單、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因為需要各科室負擔經費,所以要簽會他們。概算表也是知道桌數才用桌數去反推便當跟人數,簽呈上面的時間16時到19時、地點本局會議室,是調舊檔打錯了。這個簽呈做完後,因為丑○○當時不在,我代理決行,通常這種大案子我代理蓋章前,會事先跟他講或者打電話問他能不能先代核章,所以丑○○應該知道簽文內容。後來在會核當中花很多時間,其中救護科答覆沒錢,因為預算會空缺不足,所以會核單退到原簽的單位(行政室),剛好丑○○回來,我告知他緊急救護科沒預算怎麼辦,是不是在一般行政項下支應,丑○○說好,所以就再會他,順便一併給他看之前整個案子的簽法,丑○○核章以後,由工友將公文再送到各科室去核章。當時好像是庚○○或丑○○告知我在七二七飲食店舉辦,我知道這個地點後,再主動跟餐廳接洽我們要在何時辦理大概幾桌這樣。95年8月3日辦座談會前,消防局中午先辦普渡,請七二七飲食店把晚上的菜中午先拿過來給我們拜拜,這樣子消防局就不用再花費。晚上餐會時,我知道長官有在臺上談話,底下也有人站起來講話,參加的人以義消比較多。餐會結束後,我請七二七飲食店用80元便當為基準來推算人數,寫出實際花用金額。因為簽的時候以便當方式,事後核銷要依照概算表裡面的便當內容來核銷,我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附相關的發票,然後放到主任丑○○桌上,之後我就沒管,讓它自然流程送層層上級到局長庚○○那邊。96年1 月22日製作的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 談聯誼會簽稿會合單、支出分攤表是我擬的,這是消防局既定的活動,因為每年的1月19日是消防節。應該是局長決定 時間,丑○○主任知道桌數後告知我,我才開始擬簽,往年辦這種座談聯誼會都是辦餐會,所以我也依往例簽下來,直接把公文放在丑○○桌上,其他各科室由工友去送。概算表裡面便當的數量算法跟前一件(95年8月3日)一樣。96年1 月31日在新天地餐廳辦合菜餐會,現場有準備麥克風長官有講話。最後核銷時也是用便當的發票來核銷,由我跟餐廳拿發票,跟餐廳說用便當品名。其餘核銷之方式和95年8月3日核銷之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綦詳,且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1月17日行政室便簽1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13頁)內容觀之,被告午○○於96年1月22日就96年119座談會擬簽稿會核單前,被告丑○○、庚○○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1月19日即已知悉「本局(消防局)年終餐會預定於96年1月31日下午6時假新天地海產餐廳舉辦,檢陳本次餐會邀請人員名單乙份.... 奉核後 ,影發本室(行政室)知照」之細節,換言之,證人午○○前開證稱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2次均循往例舉行餐會,被告庚○○、丑○○於會簽前均知悉座談會日期、邀請對象、餐會地點等情應非虛妄,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唐實字、丑○○與午○○間就舉辦活動之內容與簽文不一致係事先即有共識,亦可認定。 ㈢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3日舉辦之消防工作座談及聯誼活動、96年1月31日舉辦之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及工作座談2次活動是由本局行政室總務午○○負責 承辦,我有參加並主持該2次活動。該2次活動日期係由前市長許財利決定,我指示一些受邀的貴賓,如議長張通榮、副議長、副市長。我沒有指示午○○以舉辦座談會的名義,分別以1347人、1630人次便當報銷餐費,這是技術層面由行政單位及會計單位執行與把關。」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㈡卷第42至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關於95年8月份727飲食店消防工作座談會所使用的憑證黏存單是我自己核章。義消開會通常因為生活模式及成員形形色色,為了能夠招集到人員,通常以餐會形式舉辦。因為餐會通常會計單位一般都不會同意,會計單位希望我們每個人都在80元以下來實施,所以我們都習慣以便當會餐方式來擬具計畫,而非宴會方式。96年1月22日119消防節防火宣傳簽文是我自己核章。通常義消活動是以座談慰勞餐會舉辦,於是依以往的辦理方式,也是夜間以餐會舉辦。相關單位由業務課通知,例如預防課通知婦女宣導隊等,搶救課通知義消。我另外會邀請市長、議長等列席。人員並非像簽文那樣普遍的邀請。」等語(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庚○○於本案餐費簽核過程中,已知係舉辦合菜餐會,但以每人餐費80元之便當方式簽辦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座談餐會都是先跟市長許財利確認日期後,才交辦行政室辦理。95年8月3日餐會會簽時,大概知道要舉辦餐會形式,但是簽呈內依據慣例是以便當形式來核報1,350人的經費。96年1月31日的座談餐會,在會簽時知道要以餐會的方式進行座談,行政室先估算這次活動需要的經費,再以80元為準,抓出這次活動經費大概要多少。往例上核銷時,都是餐廳的發票,沒有特別注意發票上記載便當,我認為這只是行政程序上瑕疵。因為活動都是在晚上舉行,會議超過用餐時間就需要報誤餐費,只要沒有超過預算編列可以執行經費之額度內,都可以執行(以報誤餐之方式到餐廳吃合菜)」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相符,均一致供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0日消防局與民間團體間之座談 會,依往例係以合菜餐會方式舉辦,會簽前其已指示主辦單位(行政室)關於座談會日期、邀請人員等事項,且其主觀上認為舉辦座談會應以報誤餐費之方式核銷,且誤餐費有額度(1人80元便當費)之限制,如舉辦合菜餐會則不會如實 申報合菜餐費,換言之,被告庚○○至遲於簽核相關文件時已知核銷之方式與實際上支用之內容不一致。 ㈣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8月間那次活動受 邀對象及參加人數是經我向本局局長庚○○請示後,依局長決定交由午○○辦理。活動經費都編列在行政業務費裡。如活動沒有編預算,依規定應簽呈,由相關經費勻支,如未奉准則是不辦,若要辦理就要自己出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㈠卷第27至30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午○○有跟我說要辦這個活動 (95年8月3日之座談會),我問他要做哪些事情,他說要發邀請函,然後一起去請示局長,那時我剛就任,不是很了解,因此相信午○○,由她負責。95年7 月20日午○○這份簽文在簽的時候我請假,隔了5天請假回 來後才看見,當時我想午○○都已經安排妥當,沒有仔細看內容我就蓋章,我們消防局是87年成立的,午○○在88年就在行政室擔任總務工作,這件事我的了解是援往例辦理。95年8月3日消防工作座談,外賓邀請名單是我向局長請示決定,市府一級主管也全部邀我只是照名冊上的名單寫邀請卡。當時剛接行政室主任,要發邀請卡,我有印象我和午○○一起去找局長,局長就指示我們,大部分的流程都是午○○比較了解,所以就讓午○○去辦,餐廳也由午○○接觸。我有參加中元普渡及96年1月31日的餐會,我有核章,我認為這 是消防座談或聯誼座談,是在餐廳主辦,座談的人數和桌數的控管由午○○負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1611號㈠卷第19至21、81至84頁)及在本院為准否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所涉的座談會或聯誼會,局長指示要辦理,下面的人就開始分工,主辦午○○是負責擬經費簽呈,我就負責找人,我所指找人的意思,就是我請示局長,局長看要邀請什麼人,我再寫邀請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卷第33號卷第13頁)一致,核與證人庚○○證稱「2次座談會日期是先和市 長確定後交行政室(丑○○、午○○)主辦,有指示邀請之貴賓名單」等情、證人午○○證稱「95年座談會擬簽之前,有和丑○○一起見局長庚○○,我負責文書、核銷及餐廳,丑○○負責通知各單位彙集人數;96年119座談會由庚○○ 決定時間,丑○○知道桌數後,我才開始擬簽。」等語相符,並有前開96年1月17日行政室便簽1紙可憑,堪認被告丑○○前開供述屬實,即其於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均擔 任行政室主任,其於事前統籌各單位參加人員,辦理過程中亦親自全程參與,被告丑○○對於座談會係以餐會形式辦理而非食用便當,應知之甚詳。 ㈤再查,行政機關之首長對於座談會用餐方式有決定權,如下屬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核銷經費時應以載明便當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合菜,核銷經費時應以載明合菜之發票報銷;如主辦單位簽文內載明用餐方式為吃便當,實際上卻以吃合菜方式用餐,主辦單位在核銷經費前,應先再次簽文由機關首長同意後,才能改以合菜方式核銷經費;反之亦然等情,業據證人乙○○即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主任、證人戊○○即基隆市政府主計室主任於98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換言之,消防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與相關民間團體舉行座談 會,依民間團體成員性質及提高出席率之考量下,消防局歷來均在餐廳舉辦合菜餐會之方式辦理座談,而非食用便當,此事實為被告3人所認識,而被告庚○○將此事交予行政室 辦理,由被告午○○負責簽文、核銷座談會費用等細節,被告丑○○聯絡與會人員等協調事項,渠等經手之上開簽文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卻均記載「便當」等不實事項,客觀上已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存在。雖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以相關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均明確劃分權責為副局長、祕書及科長審核,實施分層負責,被告庚○○並無任何審核決定之權限,僅有核定之權限云云為辯,並提出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基隆市消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為憑。然查,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雖記載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局長核定即可,且此部分已授權之公務,由被授權者(副局長、祕書、科長)負其決定之責任,然非謂被告庚○○對於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無實質審核權,此由證人乙○○、戊○○前開證詞即可知悉,故被告庚○○對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係得授權副局長等人審核後再為核定,非謂其不得進行實質審核,故依上開規定不當然使被告庚○○得卸免其責,仍應視其實際參與本案所涉之座談餐會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本案消防局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既由被告庚○○ 指示以餐會方式辦理,對於被告午○○循往例以便當方式虛報人數取得合菜餐費之舉已有知悉,其就日後核銷合菜餐費時以虛報便當數量之方式應有所知,縱其對於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簽僅需核定即可,難謂其就此一事實與被告午○○、丑○○間無犯意之聯絡存在。 ㈥另被告庚○○辯稱其日批數百件公文,不可能逐一檢視其內容,不知道是以便當方式核銷餐會花費云云;被告丑○○亦辯稱伊每日公文很多,只看有無承辦人員蓋章及發票,對於內容都沒有看云云為辯。然消防局舉辦此種大型餐會1年不 過最多1至2次,此為被告庚○○、丑○○所自承,其動支之用餐經費以消防局而言並非小額,與其審核消防局職員之固定薪資、加班費等例行性支出經費公文不可相提並論,且支出經費之公文亦與工程驗收、建築圖等文件性質相異而無從比擬,又被告庚○○本人係主持上開2次座談會之人,被告 丑○○為主辦單位之主管,對於座談會以餐會方式進行應知之甚詳,參酌辯護人所提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以不實統一發票報請核銷而將核撥核銷款項之相關簽呈(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71頁)以觀,消防局以便當方式簽辦並核銷餐會之情形已行之有年,被告庚○○、丑○○非但未加以指正外,反而於核銷經費將其官章蓋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主管長官欄位(被告庚○○係逐張蓋於機關長官欄、被告丑○○則逐張分別於單位主管欄、驗收單位主管欄蓋章)時,對於其蓋章欄位下方逐張黏貼之發票品名記載「便當」與用餐方式不符,及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係在七三七飲食店、新天地飲 食店舉行,核銷經費時於支出憑證上卻出現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新義春食品行、上好味自助餐之便當發票等節均視若無睹,已非單純誤會餐費得以便當費報銷的會計核銷名目之差異、或相關公文業經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云云即可其卸責。渠等事後辯稱:會簽及核銷當時並不知道以便當方式核銷餐費花費,是案發後經調查站調查才知悉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何況被告丑○○為承辦人員午○○之同一科室直接上級長官,對於該公文之內容是否妥適,負有相當之審查義務,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只有該2個案件(即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會)有接觸到經費的簽核,有時簽案內容他不了解會來問我。」等語,顯然被告丑○○對於簽案內容若不瞭解,會詢問證人午○○,果若如被告丑○○所辯,其完全沒有看內容即予核章,應該係被告丑○○於核章之前即已知悉相關簽辦之方式,此由其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核這2份簽文時,章是照蓋,因為是 循往例辦的,也沒有特別提問,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60頁)可知,故被告丑○○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丑○○另辯稱:「95年7月20日午○○簽稿(95年座談 會)時,伊請假,對簽稿內容均不知情,95年7月25日會簽 時沒有細看內容就核章;96年1月22日簽稿(96年119座談會)會簽時核章,因為相信午○○,所以沒有看內容,對地點、人數細節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午○○、庚○○於前開證述中已明白證稱擬具簽呈前,被告庚○○已明確對被告午○○、丑○○等行政室人員指示座談會日期、貴賓名單等節,顯與被告丑○○前開所辯相悖,其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被告丑○○自承自94年9月起即擔任行政室主任 ,迄至95年7月20日被告午○○就95年座談會簽稿之日,其 已擔任行政室主任一職達10個月以上,其負責消防局相關餐會之辦理,相關簽呈經承辦人即被告午○○擬妥後,即送交被告丑○○審核,而該簽呈所附之經費概算表已明白表示係以每個人食用便當之方式辦理,豈能以對於總務事務不熟悉一詞帶過而卸責;且身為主管,就其不熟悉之主管業務,本應花費心力加以了解,縱其對於下屬有充分之信任,然其銷假上班後,對於總務事項之經費需花費高達12萬元本應公開招標之座談會費用,竟未細酌是否已附公開招標文件、或未附招標文件之理由為何等情未加聞問,對於其管控之一般行政業務項下支出之行政管理費勻用15,000元,以填補因緊急救護課無經費支應等情亦未加審核,逕予蓋章,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於96年1月22日被告午○○就96年119座談會擬簽前,被告丑○○於96年1月18日即在載明會議日期、餐廳地 點、與會人員之96年1月17日便簽上蓋章,豈有其所謂之對 於座談會細節均不了解即核章之可能?況且本案之相關簽呈經費均在10萬元以上,而活動係由局長即被告庚○○主持,邀請對象除基隆市義消之外,亦包括市長、議長等基隆市政壇重要人物,而市長為消防局之主屬長官、市議會則掌握消防局之預算,舉辦座談會之過程是否圓滿,影響消防局在義消、市政府及市議會之形象,亦影響到消防局日後相關政策推行是否順利,更會影響到被告丑○○在局長即被告庚○○及各級長官心目中之評價,被告身為行政室主任豈有不知餐會之重要性,其事必躬親猶有不及,豈有對簽文內容不聞不問、置身事外之理,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再查,若非被告庚○○、丑○○、午○○3人對於局內以便 當方式核銷合菜餐會花費之陋習已有知悉,被告庚○○、丑○○豈會放任承辦人員被告午○○於95年座談會簽文內經費概算表上虛列本局同仁250人、義消人員1000人、消防促進 會40人、婦女防火宣導隊60人,藉以取得用餐經費108,000 元,使被告午○○得利用在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偽填便當、金額,於95 年8月7日以「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會議購買 便當」等不實事項為用途,製作「基隆市消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經送各層級核章後,取得經費13,840元,用以支付林建隆已墊付關於石敢當運費及法師開光費13,000元及其他公務雜支用途840元等情(即事實㈡部分);又豈會放任 被告午○○於96年119座談會上虛列本局同仁245人、義消人員1130人、消防促進會40人、緊急救援隊125人、睦鄰救援 隊40人、紅十字雨港救生隊20人、救難協會15人、水上更生安全協會15人等不實之記載,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新天地飲食店總價96,000元發票及上好味自助餐總價34,4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藉以規避政府機關10萬元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渠等此舉顯已造成會計、審計單位審核預算支出及執行之正確性之損害,自不得以相沿陋規成習,分毫未入涉案公務員口袋云云而免責。且依該簽呈之預算觀之,總額約在10萬元左右,平均1人可分配之經費約為100元左右,在此預算下應無法舉辦合菜餐會,換言之,在此一人數與經費之下,簽文及核銷內容亦不可能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簽核,被告庚○○、丑○○於簽核時亦難諉為不知。 ㈨綜上,被告庚○○、丑○○對於95年座談會、96年119座談 會係以合菜餐會方式舉行,惟以食用便當之方式簽核及核銷經費,應均事前知情,被告庚○○、丑○○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丑○○、午○○3人上 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係消防局局長,丑○○係該局前行政室主任(現任救災救護指揮科科長),午○○係該局前行政室總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另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均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為「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事務,業據渠等於偵查時自承無誤,並卷附相關開立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是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庚○○、丑○○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午○ ○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為事實欄所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屬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以供稅捐機關正確之管理,被告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竟為不實之填製,據以交付被告午○○請領款項,被告午○○就同案共犯連辰祥、呂本同、周聰澤就填製不實「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身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就商業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應論以共犯。另被告庚○○、丑○○任由被告午○○以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憑證,再憑所填製不實之公文書即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黏貼於憑證黏存單,送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相關業務、事務、主計、市長等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會計單位人員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該會計單位核撥款項支付「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其3人間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行(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屬共同正犯。 ㈢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亦係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亦同時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唯此乃法規競合,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僅適用屬於特別法及重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庚○○、丑○○、午○○為公務員明知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持向基隆市政府會計單位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丑○○、午○○以一填製不實憑證行為(事實欄所載㈠㈢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等3名公 務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犯行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庚○○、丑○○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㈢之2次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午○○所為事實欄所載㈠㈡㈢之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各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庚○○係7次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分別為消防局內部簽文2紙、動支經費請 示單2紙及支出憑證黏存單3張,分別為報銷「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及「上好味自助餐」等部分之便當費用)之罪;被告丑○○係7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內容同被告庚○○)之罪;被告午○○係3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10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除內容 同被告庚○○、丑○○之7次外,尚包含行使製作內容不實 ,黏貼偽造之「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3張)之 罪云云,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丑○○身為消防局局長、行政室主任等職,被告午○○為基層之公務人員,明知應依合法程序核銷款項,竟以上開違法方式請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核銷上開公務餐會款項,然渠等犯罪動機並非圖私人之利,係公務之目的而觸法,且前後據以核銷之金額非鉅等情狀,惟被告庚○○、丑○○依其等之職權,理當依規定對其下屬之行為予以合法之指示,並予以下屬正確之觀念,惟可責於其等於本案發生前未及時糾正下屬,然因非為其個人利益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並自白其犯行,深知悔悟,其明知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應據實填製,竟依循惡例而為不實之填製,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㈦又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 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庚○○、丑○○、午○○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 ㈧查被告庚○○、丑○○、午○○前均無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其等均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其等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被告庚○○緩刑2年,被告丑○○、 午○○等2人皆緩刑3年。 ㈨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午○○偽造之「中一排骨店」、「吃便當專賣店」及「新義香食品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進而持向基隆市政府會計單位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如事實欄㈠㈢所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嫌。 二、按依縣(新)單位預算用途科目分類表中,特別費、一般事務費均屬於第二級科目,屬於業務費(第一級科目)項下,特別項之定義為「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而一般事務費定義為「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非屬前述各專項費用,如民意代表支給費用、押金、印刷、獎牌製作、廣告、環境布置、清潔、保全、訴訟、制服、員工健康檢查、雜支及辦理員工自強、文藝、康樂、慶生活動、加菜與團體慰勞、獎勵等屬之」(參見本院卷第588 頁),依證人乙○○到院證稱:「首長每支費大部分都用在婚喪喜慶的禮金、奠儀、喜葬、同仁慰勞方面,還有用在對外的機關、民間團體的招待。一般事務費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給予執行的費用,還有一些員工聯誼會、團康活動費、加菜金及團體慰勞獎勵,都屬於一般事務費可列用之項目。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活動都是用工作座談費,因為預算編列的項目都有很明確記載著座談會及聯誼會,且是團體,應該跟業務有關,在一般事務費項下處理。」等語、證人戊○○證稱:「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這2次座談會應該用預算費來支付,不可能用特別費,因為特別費一般來講就是比較針對個人如因公受傷等。座談會的預算是編列在一般事務費。」等語,核與卷附消防局95、96年度單位預算書中行政管理業務項下編列有「舉辦民意代表等座談會的招待聯誼費用」、「消防節聯誼會」,火災預防業務項下編列有「辦理消防節防火宣導活動」,搶救救護業務項下編列有「功運用辦理義消、民間團體等工作費用」、「民力運用業務辦理義消人員協助防火宣導」等相符,故本案95年8月3日、96年1月31日2次餐會既非被告庚○○用以私人宴請少數部屬,應非屬特別項之支用範圍,公訴人誤認被告庚○○應以首長特別費支出費用,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 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本案被告庚○○以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方式,取得核銷款項充作為「辦理上半年消防工作座談會」及「96年度119消防節擴大防火宣導活動及工作座談聯誼會」聚餐之費 用,就其以「七二七飲食店」、「新天地飲食店」、「上好味自助餐」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核銷簽呈用以請領款項而言,固難謂非屬以不實核銷簽呈詐騙國庫,然其取得之核銷款項,係全數用於消防局與義務消防總隊、婦女防火宣導隊、消防促進會、救難協會等民間組織聚餐並與上開民間團體進行意見交換溝通之座談會(餐會)使用,並非被告庚○○私人宴客或消防局同仁聚餐等節,業據證人甲○○即災害管理課課長、卯○○即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丙○○即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巳○○即消防局緊急救護課課長、子○○即消防局災害管理科科長、寅○○即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丁○○即消防促進會會長、己○○即基隆市七堵區緊急救援隊隊長、壬○○即義務消防總隊大隊長、辰○○義務消防總隊副總隊長、癸○○義務消防總隊小隊長等人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5日、98年3月12日、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縱上開餐會並非以正式之座談會議形式舉辦,然會議本不拘形式,且舉辦之目的確係為了與上開民間團體交換溝通意見,雖會議地點、方式不符簽呈內容而名實不符,但該等金錢之支出並未作為私人款項使用,應屬公務支出無訛。復參酌消防局以便當方式簽辦並核銷餐會之情形已行之有年,姑不論該等慣習性簽呈及核銷之合法性,然審酌行政系統多有已存慣習存在,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再依本案事證,查無被告庚○○有將本件核銷簽呈取得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自難認其等有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事證,自難認被告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3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