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0 號1 樓之泰慶企業社與延慶泰貨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專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本應注意查明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於(一)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向泰國當地不詳之雜貨商購買含有Methyl salicylate 10.2%、Eugenol 1.36%、Menthol 5.44%等成分,且宣稱「relieves muscular aches and pain」等醫療效能之「ANALGESIC BALM」(酸痛軟膏)30箱(公訴人誤繕為36箱),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及含有不詳藥品成分之「染髮劑」60箱(共1440條),基於輸入禁藥及含藥化妝品之犯意,由泰國雜貨商將上述藥品連同其他貨品裝箱後,於泰國僱請通運公司裝櫃,自泰國裝船運抵基隆港而擅自輸入上開禁藥進入我國境內,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別以「SHAMPOO 」、「DENTIFRICE」之貨名,委託不知情之強泰船務報關行於95年11月20日以泰慶企業社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多項日用品(報單號碼:AA/95/5737/0011 號),企圖闖關進口,嗣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禁藥等物,始知上情。(二)於97年1 月22日,逕自泰國輸入均含有Alumimum chlorohydrate禁藥成分之「NIVEA 體香劑」60箱(共1440瓶)、「Rexona體香劑」40箱(共960 瓶)、含有Oxybenzo ne0.14%、Octy1me thoxycinnamate 0.17%禁藥成分之「帆船乳液組」2 箱(共288 組)、含有Octy1 dimethyl PABA 3.2%及Octy1 methoxy dibenzoylmethane0.42% 藥品成分之「他內乳液」1 組計239 瓶、含有Octy1methoxycinnamate1 .5% 禁藥成分之「他內乳膏」1 箱計240 條,被告丙○○並於上開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由延慶泰貨有限公司於同日向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A/97/0098/0046 號),經基隆關稅局將上開貨櫃查驗評定等級編列為C2等級(即應審免驗)放行領櫃,丙○○再委由不知情之強泰船務報關行,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填報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申請落地追蹤檢查,嗣執行落地追蹤檢查之員警,於同日押運上開貨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0 號1 樓,由被告丙○○指定之受檢處所時,執行員警開啟上開貨櫃櫃執行查驗貨櫃內進口物品之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清芳、乙○○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筆錄及該等物品外包裝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函2 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暨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進口報單2 份、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貨物報價單、訂貨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暨檢查登記報告表、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酸痛軟膏、染髮劑部分,是泰國那邊作業錯誤,所以裝箱時未將原本應裝入之牙膏、洗髮精裝進去,誤裝為扣案之酸痛軟膏、染髮劑,伊是直到海關查驗發覺時才知道此事;而向泰國訂貨部分,均是員工乙○○向泰國的貿易商下訂,如果公司缺貨,由負責員工自己處理,所以本件均是乙○○負責採購,況且伊公司每月向泰國訂貨約1000多萬元,並與泰國交易已達16年之久,已是成熟之公司,乙○○對採購部分當可自行決定、控管,且乙○○為泰國人,公司所販賣的泰國貨是販賣給泰國人,所以她知道泰國人之需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5年11月自泰國輸入之物品係由伊訂貨,貨櫃進來被檢查後才知道出問題,伊有向泰國出口商表示查獲之物品(指酸痛軟膏、染髮劑)不是伊公司訂的,出口商說是製造商給錯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迄今在泰慶企業社任職已有4 年,伊負責與客戶接洽,公司之前在泰國有固定的配合廠商,所以伊任職後仍繼續向之前的廠商訂貨,伊是於庫存快沒貨時才會向泰國方面下訂,訂貨流程是將訂單交給泰國之貿易商,泰國之貿易商會給伊報價單,伊便將報價單交給會計匯款,之後泰國方面就會出貨,95年11月20日泰慶企業社申報進口的物品,其中遭查獲染髮劑部分,伊原是訂洗髮精,遭查獲酸痛染膏部分,伊原是訂牙膏,伊後來有問泰國貿易商,對方說是廠商給錯了,所以原訂之編號C124-4洗髮精、C124-5洗髮精、C124-1洗髮精、T0316 泰國本土牙膏等沒有裝櫃等語在卷(詳本院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而觀之泰慶企業社遭查獲物品與進口報單不吻合者為第10項、第57項,其中進口報單第10項申報為洗髮精(每瓶容量30毫升、每箱24瓶、共計60箱)、進口報單第57項申報為牙膏(每瓶容量120 公克、每箱24條、共計30箱),本次貨櫃共進口4525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附卷足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21頁),而對照本件遭查獲之酸痛軟膏、染髮劑,其容(重)量分為120 公克、30毫升,此有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54頁),且遭查獲數量分為30箱、60箱,核與泰慶企業社當時訂貨之洗髮精、牙膏之容(重)量、箱數吻合,應堪認定。從而,泰慶企業社原訂購之洗髮精容量與扣案染髮劑容量相同、牙膏重量與扣案酸痛軟膏重量相同,而洗髮精、牙膏、染髮劑、酸痛軟膏大體上均可歸類為日用品,如因作業疏失而裝錯,即屬可能。況本次貨櫃共進口4525箱物品,扣案之酸痛軟膏、染髮劑僅計90箱,且該等物品非有暴利可圖之情形,被告應無明知此事而甘冒觸法風險之可能,益徵證人乙○○上揭證詞,具相當之合理性,而可採信。 ㈡又者,衡之國際貿易實務,扣案酸痛軟膏、染髮劑,係自泰國以貨櫃進口臺灣地區,於遭警查扣前,泰慶企業社僅有以訂貨單向泰國出口商提出訂貨需求之行為,至裝載、運送之過程悉由泰國出口商負責,非我國廠商所能控管,故泰國出口商究否確依泰慶企業社訂購之貨品裝櫃運送來臺,泰慶企業社需俟開櫃檢查確認後方可得悉。復徵以進口貨物誤裝之情形,於運送實務上,本時有所聞,則查獲之酸痛軟膏、染髮劑是否本即泰慶企業社訂購之物品,即有疑義。從而,被告辯稱泰國出口商作業錯誤,裝箱時未將原本應裝入之牙膏、洗髮精裝進去,誤裝成扣案之酸痛軟膏、染髮劑等語,未與國際貿易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悖離。 ㈢再泰慶企業社於95年10月18日原訂洗髮精、牙膏,因泰國供應商K.T.SUPPLY內部作業疏失,將洗髮精、牙膏誤送成染髮劑、酸痛軟膏等情,亦有泰國供應商K.T.SUPPLY出具致歉函予本件處理出貨事宜之泰國出口商Yan Fa有限公司,在並由泰國出口商Yan Fa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上揭事實等節,此有經我國駐泰辦事處認證之K.T.SUPPLY、Yan Fa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致歉函、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本院卷),亦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扣案酸痛軟膏、染髮劑輸入之事,應屬泰國之出貨人員裝貨疏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指被告輸入含藥品成分之酸痛軟膏、屬含藥化妝品之染髮劑,實難率然論定。至公訴人以被告提出泰國K.T.SUPPLY、Yan Fa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致歉函、證明書等文件,無從證明內容之真實性,然國際貿易有無問題,通常須在貨物進口後,始能知悉,已據前述,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發現貨物有異,始向泰國出口商查詢,自屬當然,是被告請求泰國出口商出具上揭文件,要無悖於常情,不足動搖上述函件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㈣復被告係泰慶企業社、延慶泰貨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經營比較多家公司,計有泰通電信(二類電信)、丹堤咖啡、40家泰國雜貨店門市,伊在泰慶企業社、延慶泰貨有限公司未負責何事,伊從40歲後陸續將業務移交予各部門處理,而泰慶企業社、延慶泰貨有限公司如不含門市約有40名員工,如含門市則有100 名員工,公司設有採購部門、檢貨員、送貨員、會計等,大家都是互相兼著做,且均為老員工,已熟悉公司業務,不需要伊處理。於97年1 月被查獲輸入NIVEA 體香劑、Rexona體香劑、帆船乳液組、他內乳液、他內乳膏等物品,是被查出有問題後才知道有向泰國廠商訂這些貨物等語(詳本院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每月向泰國訂貨約壹仟多萬元,金額如此龐大,為何被告會授權你自行訂貨並決定價格?)因為付錢的部分是會計,我是負責訂貨。我是庫存快沒有貨我們才訂貨,價格部分我們也是參考外面的賣價」、「(問:被告在公司負責哪些決策?)這是老闆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問:向泰國貿易商訂貨,是否須交由被告過目、同意,才由會計撥款?)這個部分我不太清楚,我是交報價單給會計」、「(問:依你所述,被告是否知道公司向泰國訂貨的種類、數量、項目?)不知道,因為老闆不會來問我們訂什麼貨,因為這些貨我們都有訂過,也沒有指示我們要向泰國訂哪些貨物」、「(問:97年1 月這次會訂NIVEA 體香劑、Rexona體香劑、帆船乳液組、他內乳液、他內乳膏是因為沒貨了補貨還是公司新訂的產品?)是公司庫存沒貨了才訂的」、「(問;被告是否有告知要你訂NI VEA 體香劑、Rexona體香劑、帆船乳液組、他內乳液、他內乳膏等物?)沒有,我是依之前的作業照做」等語綦詳。而按以現今企業組織體,多採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觀念,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管理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鉅細糜遺全面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勢所難能,是以自必採行階層化組織並分部設職,再僱用專業人士各司其職,以達分層負責之效,因之,當以實際管理該部門者最熟悉其業務而屬其所執業務之範疇,則倘因該項業務執行而有明知故犯或疏失致觸法之情事發生時,自應以部門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從而,依被告經營事業跨足進口業務、40家泰國雜貨店、二類電信、丹堤咖啡等,衡情其對於公司已成熟之營運交由員工分層負責,而未實際管理,核屬常態而未悖於事理,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可悉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並未躬親為之,員工對於各自執掌部分多係延續原有舊例訂貨,公司內部採分層負責,部門各屬職掌等情,堪予認定。職是,被告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並知悉本次即97年1 月輸入物品有NIVEA 體香劑、Rexona體香劑、帆船乳液組、他內乳液、他內乳膏等細項之可能,其信賴證人乙○○而全權責由其承辦泰國商品進口業務,證人乙○○自應注意輸入之商品有無觸法之虞,是當無從課以被告知悉本次輸入商品有NIVEA 體香劑等物、或因過失而輸入禁藥之刑責。 綜上,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酸痛軟膏、染髮劑,係被告以泰慶企業社名義進口輸入,而非泰國出口商裝貨疏失所致之事實,已詳前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因僅具有合理之懷疑,但仍未達一般人皆無懷疑且得其確信之程度;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1 月22日自泰國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NIVEA 體香劑、Rexona體香劑、帆船乳液組、他內乳液、他內乳膏等物,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足資證明係被告輸入或被告知悉本次輸入商品有NIVEA 體香劑等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