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1 月3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90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嗣與其前所受贓物、恐嚇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32號),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4日晚間8 、9 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簡文成,行經基隆市○○路、中船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查得簡文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攔查員警乃於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