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台北市○○區○○路415號3樓下簡稱瑛志公司),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大蒜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份根菜與塊莖菜類,依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報 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之物品而虛報產地者,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向中國大陸不詳之人購買大蒜,於同95年8月28日在 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於同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4351/0021(貨櫃號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共8只貨櫃 、5200袋,下簡稱第一批大蒜)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8只貨櫃大蒜98800公斤,並在進口報單上賣方國家、名稱欄填載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D.P.R.K,佯以向北韓之東陽貿易公司進口大蒜,嗣依其起運口岸為大連,故經基隆關稅局將本件報單編列為應審應驗之C3等級報單後,即由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於95年9月4日下午前往中華貨櫃場進行查驗,查驗時,因甲○○無法提供由北韓出口之出口報單,且上開貨櫃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大連港,海關關員即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條,將來貨產 地更正為中國(CN),並採樣送驗,同日並將上開8只貨櫃 交由中華貨櫃場保管,嗣經基隆關稅局原產地審議委員會,於95年10月26日認定上開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海關關員遂於95年11月13日前往中華貨櫃場將前開8只貨櫃移交予海關 私貨倉庫,惟於移交過磅時,發現前開貨櫃內之大蒜僅餘2436袋(總重量為51060公斤),疑失竊2764袋(總重量為47740公斤)之大蒜。甲○○其另又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同年10月8日在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後, 於95年10日14日,佯以自北韓東陽公司進口大蒜貨櫃共10只,以進口報單AA95/513 5/0008(貨櫃號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 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 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下簡稱第二批大蒜),委託不知情之惠眾 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總重量122090公斤(共6300袋)、賣方國家、名稱為北韓東陽公司,上開貨櫃到港後,即存放在中華貨櫃場內,因瑛志公司怠於95年11月8日始委 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投單報關,前開報單,經基隆關稅局編列為應審應驗之C3報單後,即由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於95年11 月14日前往中華貨櫃場進行查驗,海關關員於查驗時發 現,瑛志公司於95年11月8日所投單報關之大蒜數量與該公 司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艙單內所記載之實際進口數量差距甚遠(原艙單總重量122090公斤、共6300袋、現進口報單總重量6025公斤、共3250袋),因認甲○○進口上開2批貨櫃虛 報產地,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於管制物品,而查獲上情。其中第一批大蒜依基隆關稅局依貨櫃進站過磅重量98800公斤認 定為實際總淨重,計算其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第二批大 蒜於95年10月14日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公斤,經基隆關稅局依貨櫃進站過磅重量118720公斤認定為實際總淨重,其完稅價格為0000000元。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瑛志公司確實向北韓進口大蒜,絕非向中國大陸進口大蒜,本件貨物只是從中國大連港出口,且本件貨款之所以匯至中國大陸,是因臺灣無法直接匯款至北韓云云,並提出瑛志公司購銷合同暨合約韓文資料影本、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單申請書影本、Wonha種大蒜圖片2張、瑛志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大蒜進站及辦理移倉貨櫃單影本、PACK ING LIST影本、KOREA DONGYANG TRADING發票影本1張、植物檢疫證明書韓文資料影本、大連保稅區友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車輛作業單影本、萬海航運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單、萬海航船舶航程查詢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INTERNAT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影本、出口貨物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證 人即瑛志公司總經理李智仁雖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大蒜確實係瑛志公司由北韓進口而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述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之大蒜,經基隆關稅局海關關員分別查驗後,均經該局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故認被告之瑛志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第一批大蒜處貨價1倍之罰鍰為0000000元、第二批大蒜處貨價1倍之罰鍰為0000000元,並均沒入貨物,此有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6日處分書、96年1月25日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8、180頁)。嗣瑛志公司不服而申請復查、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以系爭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由,判決瑛志公司敗訴,即認定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規定所處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嗣瑛志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又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09號裁定、98年度上字第494號裁定影本 各1 份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㈡本件大蒜進口時僅以網狀帶包裝,其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已與一般正常貿易貨物包裝之型態迥異(見偵查卷第170 頁),且被告應知我國尚未開放進口中國之大蒜,自中國大陸私運物品進入臺灣,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若瑛志公司確實向北韓東陽公司購買大蒜,且係貨櫃由中國大連港起運來台,理應會格外注意外包裝應表示產地為北韓,以杜爭議,然貨物包裝卻絲毫無任何產地之標示。嗣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略稱(原處分卷5附件1):「一、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二、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本小組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三…本小組未蒐集北韓蒜球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見偵查卷第179頁),即來貨經農糧署已明確鑑 定有兩種品種,其中一種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另一種為為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被告所稱系爭貨物僅為北韓WONHA地區生產特 有種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至來貨「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大蒜」移至北韓或大陸種植等疑義,農糧署前曾以95年9 月19日基進聯字第30號聯絡單釋復稱(見偵查卷第175頁) ):「…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依此鑑定意見可知,中國亦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另由網路查得2006年7月24日發表之資料「據聯合國世界糧食組織公佈報 告顯示,7月中旬北韓發生水災己使6萬名北韓民眾無家可歸,3萬公頃農地受洪水破壞,為北韓帶來長期糧危機…。」 ,而本件私運之大蒜出口日期各為同年8月28日、10月8日,然於上開時間因北韓正值糧食危機,如何可由該國出口約20萬公斤之大蒜,衡與實情有違,此亦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所同此認定(見該判決書第46頁)。系爭貨物其中之韓國寒地種大蒜既經農糧署鑑定釋復稱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另一種來貨則非屬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且出口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又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爭蒜頭之實證,以證明產地。是以,依上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意見,並參據查得事證,綜合核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㈢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貨物有無具備北韓 出口報單之證明文件,係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之重要依據。經查,被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INTERNAT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 證)影本、出口貨物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依照「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條: 「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條:「海關手續由輸入、 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18條:「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由此等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被告未能提出北韓「出口報單」,被告雖辯稱:本件中國大連港附近之運利拖空櫃經中國丹東至北韓新義州裝櫃後,再由新義州轉丹東至大連出口云云,然既然貨物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理應有北韓之出口報關單以資證明。然證人李智仁竟於本院證稱:當時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當時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云云,又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國際運輸證(INTERNAT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雖 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1月9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號函謂瑛志公司所附之INTERNAT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出口貨物明細表)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然 其所提出之國際運輸證影本竟然有「12/23 '93 02:52 NO.651 03」等類似日期之數字,縱使該國際運輸證為真實,然所屬日期則與案發之時間相差甚遠,且該所謂國際運輸證內容記載簡略,實與北韓上開海關法相關規定明顯有異,故證人李智仁證稱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核與事實不符。 ㈣又按中國大陸從2000年1月1日起,對實施進出口檢疫的貨物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專用章,凡列入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中國海關一律憑貨物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同時,正式啟用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一方面是監督法定商品是否已接受法定的商檢機構檢驗;另一方面是取得進出口商品徵稅、免稅、減稅之依據。經查,本件依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可知(見偵查卷第95頁至97頁),其上記載「DALIAN出口重櫃進場」、「DALIAN重櫃裝船」,堪認系爭貨物之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並非自北韓直接運送至台灣,且系爭蒜頭係屬中國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口商品,惟被告亦無法提供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區所簽發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和「出境貨物通關單」等文件。又被告雖於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後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30號)、出口貨物報關 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該等單證同一批貨物,1份北韓檢疫證明書,中國大陸海關卻有5份進口運報單,已不合常理。另被告所稱於95年10月8日自 中國大陸出口大蒜(即第二批大蒜,報單第AA/95/5135/0 008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與95年8月28日出口大蒜(即第一批大蒜,報單第AA/95/4351/ 0021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號相較,竟95年10月8日(報 單第AA/95/5135/0008號)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流水編 排列於先,亦不合理。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均未記載北韓出口商名稱,進口貨物報關單更未記載裝貨之容器、貨櫃編號等重要事項,又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則竟然有3個櫃號(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 000 0000)未予記載;又其進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4,214、出口貨物報關單總價為USD75,411,與本案報單(單價FOBUS D300)計算總價應為USD39,991(FOB USD300×119.7MT +US D4,000+USD81.17)完全不符。且被告提出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均無中國海關之官防,甚至有些報關單更亦未見任何中國海關關員之檢驗職章(見偵查卷第102、105、141至145頁),又於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見偵查卷第87頁),並未見大陸出境地海關簽章,故被告事後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資料影本是否真實,顯然十分可疑。 ㈤又被告既然辯稱本件進口之大蒜係自北韓出口,因北韓無大型商港,故由中國大連港轉運來台云云,然查,於95年間確實有諸多船舶自北韓之港口航行至臺灣港口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8月4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5022號函在卷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9頁)。又縱使被告所稱僅係要藉 中國大連港出口為真,則中國大連港應僅為一轉運港而已,依一般貿易經驗,其貨物進入保稅倉庫辦理轉口業務即可,大多不會將該貨物視為中國大連港進、出口之貨物,以免在中國大連港負擔比轉口較重之稅金,然為何被告卻多此一舉辦理中國大連港之進、出口,而提出該批大蒜係由中國進口再由中國出口之報關單?而非能提出轉口之相關文件?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有欲蓋彌彰之嫌。由上述以觀,既然被告所提出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等影本文件有上開諸多不符真實之處,且貨物係在中國大連港進、出口有悖常情,則被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係自北韓出口,然貨物在中國大連港轉運來台云云,核不足採。 ㈥再者,中國大陸所產蒜頭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蒜頭,應以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本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然被告未能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北韓出口商出口報單、付款證明、經北韓海關查驗之出口申報單、繳納出口關稅之稅款繳納證、北韓海關檢查費繳納證等北韓通關文件,以證明本件之大蒜係由北韓出口,而僅提出之文件產地證明正本(CERTIFIC ATE OFORI GIN)與植物檢疫證明書影本(PHYTOSANITARYCERTIF ICATE)等北韓單據,該等單據雖經被告委請新 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僅能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惟該等證明事項既與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符,仍非可信。況且若向北韓進口貨物,其貨款應匯至北韓方屬正常,然被告卻辯稱北韓無法接受臺灣匯款云云,惟本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K-0000-0000),上載其購貨合同 編號為:KT-0000-00-00/01號,若依該購貨合同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七個銀行工作日內用 (T/T)結清餘款」,則本件貨物係於95年10月14日運抵基隆港, 原告應已電匯(T/T)結清餘款,惟該等匯款單據、結匯水 單,被告卻拒未提供查核。另查,依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與被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又中央銀行外匯局95 年 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97年8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8092號函所示,均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見偵查卷第106、248至255頁)。本件被告進口系爭貨物,既未提 出任何付款證明以供查核,僅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被告所稱北韓出口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應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被告理應得以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再由中國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然證人李智仁卻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的錢匯到在中國大陸幫我們代辦轉口手續的人,即丹東合田貿易,後來合田貿易應該有把錢交付給北韓出口商,我們不好意思跟丹東合田貿易公司問錢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交給北韓的東陽貿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3、63-1頁),故依其上開所言,瑛志公司於給付貨款與中國丹東合田貿易後,竟然絲毫不在意代辦轉口手續之中國丹東合田貿易公司有無將貨款轉匯予北韓東陽公司,一般之貿易往來理應留下出口商收款之單據,以避免引發貨款未付之糾紛,然瑛志公司竟然未進一步查問,其等難道不擔心貨款遭到代收款項之人所侵占?且自被告之公司經基隆關稅局認定本件大蒜之產地係屬中國大陸後,應可立即聯絡丹東合田貿易公司,請其儘速提供其將貨款匯至北韓東陽公司之文書證明,然從案發至今已近3年,竟 仍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瑛志公司與北韓東陽公司交易流程之證據,故被告既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所辯本件之大蒜係向北韓東陽公司購買云云,實無法成立。 ㈦縱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查扣之大蒜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被告於95年9月4日走私進口之大蒜共重98800公斤,完稅價格計00 00000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進字第0672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8頁),被告於同年11月8日走私進口之大蒜共重118720公斤,完稅價格計0000000元,此有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96進字第001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0頁)。則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 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前揭大蒜 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㈡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自中國大陸私運中國大陸大蒜進入台灣,所私運之中國大陸所產之大蒜,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前後2次為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 行為,因兩次行為已相隔數月,應認犯意、行為各別,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申報進口,以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將數量甚巨之大蒜私運進口,逃避關稅管制,嚴重影響國內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被告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 依同條例第10條定應執行刑。 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查扣之大蒜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大蒜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在案(見偵查卷第108、180頁,該處分所沒入之範圍亦涵蓋遭竊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